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333號
TCDV,111,訴,2333,20230911,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松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廖松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3號第
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
納裁判費;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表明對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333號第一審判決之結果不服,特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上訴,上訴理由另狀補提等語,並未表明對於該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據以核
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亦未按被上訴人人數
提出上訴狀繕本,致本院無法向被上訴人送達文書,是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上訴
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
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求為廢棄原
判決,改判如其第一審訴請之聲明,則本件上訴利益即為第
一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2萬6002元),及按被上訴人人數附具補正後上訴
狀之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