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25號
原 告 陳秋雄
陳榮堂
陳志明
陳裕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王永信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將佔用之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萬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於民 國111年7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佔用之臺中 市○○區○○○路000號房屋及所佔用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3項未 變更)」,嗣於112年5月31日以民事準備(四)狀追加備位 聲明後,將聲明變更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佔用 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以實測為主)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2萬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0號上之地上 物(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其無權佔用之基地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425-427頁),經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與 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事件所生之紛爭,二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且係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段8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建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為原告陳榮堂曾祖父陳世所興建,被告之曾 祖母為陳世之長女,生有一子王丁財,陳世答應讓王丁財暫 住於三合院右側土角厝(即如原證6照片所示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內,王丁財生有5名子女,其中王興旺即為被告之 父,自110年初王興旺去世後,系爭房屋即無人居住,好意 施惠目的不在,原告欲收回自用,詎被告竟擅自將戶籍遷入 該處,更拒絕返還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依1年租金計算之不當得 利2萬8560元等語。先位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佔用之臺中 市○○區○○○路000號房屋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 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倘本院認系爭房屋 屬於被告,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0號上之地上物拆 除,將其無權佔用之基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為陳世家族成員,陳世之子陳粲為原告陳 秋雄之父親及原告陳榮堂、陳志明、陳裕柱之祖父,陳世之 女陳疑為被告之曾祖母。系爭房屋之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號,其後整編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共有3戶 房屋,3個戶籍編號,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被告之祖 父王丁財所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陳粲所有,稅籍編 號00000000000為黃恭所有,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最原始權 利,均來自陳世,系爭房屋係被告之祖父王丁財出資興建, 自53年起核課稅金,被告跟隨父親王興旺於72年4月18日即 遷居系爭房屋,被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具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另系爭房屋係 王丁財出資興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段832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所有, 前開土地上有三合院建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三合院右側土角厝 (即如原證6照片所示房屋)現為被告使用等情,業據提 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25-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陳世所興建,陳世答應讓其孫王丁財 居住,嗣由王丁財之子王興旺居住,王興旺去世後,好意 施惠目的不在,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不當 得利2萬856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 人始能取得所有權,而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 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次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臺中市○○區○○○路000號(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號),有3戶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其中系爭房屋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 0之納稅義務人為王丁財,起課年月土竹造(純土造)自5 3年1月起;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為陳粲, 起課年月土竹造(純土造)自46年1月、木石磚造(磚石 造)自57年1月、木石磚造(磚石造)自61年1月起;稅籍 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為黃恭,起課年月土竹造 (純土造)自46年1月起,有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 書、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9、145-156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陳世 原始出資興建,惟陳世生於民國前36年12月4日,於43年1 月8日因老邁死亡除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49頁),觀諸系爭房屋係自53年1月開始課稅,斯時陳 世早已死亡,斷無可能興建系爭房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為陳世原始出資興建,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3.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具有所有權,提出土地所 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等件(見本院 卷第25-37、211-213頁)為證。惟查房屋及土地乃不同所 有權客體,自無從執此即認系爭房屋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況原告陳秋雄、陳裕柱及訴外人陳秋武(即原告陳志明 之父)、陳奕憑四人於92年10月22日係以具備租賃關係為 由,向當時之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國有土地,有出售國有土地產權證明書存根、切結書、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土 地勘清查表列印(勘清查後)、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圖、分管協議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36 3頁),益徵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原即分屬不同所有權人 。又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見本院卷第215頁)納稅義務人雖為陳粲,惟並非系爭 房屋之房屋税籍證明書,是原告主張陳粲基於好意施惠關 係而讓被告先人佔居系爭房屋,顯無可採。
4.本院參以臺中市○○區○○○路0號之房屋稅籍資料,已明白區 隔不同稅籍編號為不同納稅義務人,系爭房屋至遲於64年 普查時,即記載納稅義務人為王丁財,雖稅籍資料並非產 權證明,然兩造對於稅捐機關就同一門牌號碼房屋,區隔 三個稅籍編號,並核定為不同之納稅義務人,既已沿襲數 十年而無爭議,堪認其核定之納稅義務人應與實際之所有 人相符。且系爭房屋自53年迄今均由王丁財及其後代子孫 居住使用,被告並自72年4月18日遷入設籍在內(見本院 卷第121頁),原告先祖均未向王丁財或其繼承人請求返 還,足認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王丁財出資興建,被告基 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具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足堪採信,益徵 本件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5.綜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係屬出資興建之人 所有,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陳世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 建人,則原告主張經由繼承關係而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自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所佔用之基地 返還予原告等語。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 0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 上處分權,無非以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使用及被告遷入設籍 為據。惟查系爭房屋除被告外,尚有被告之母王程月嬌、 被告之兄王萬吉均於78年12月11日遷入設籍(見本院卷第 121頁),尚無從據此即認定事實上處分權人僅被告1人 。況系爭房屋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被 告稱係由王丁財出資興建,自屬於王丁財之遺產,為王丁 財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既未舉證王丁財之全體繼承人 就王丁財所留此部分遺產有協議僅被告1人繼承,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 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拆除,將所佔用之基地返還予原告,亦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先位 請求被告應將佔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返還予原告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2萬8560元,暨備位請 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0號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無權 佔用之基地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