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張真如
張真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被 告 鄧國華
被 告 陳蔭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林純明
黃哲彥
張素月
黃曾阿金
王延玲
被 告 張慶涁
訴訟代理人 張永志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王碧棋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張棟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沈陳婉玲
被 告 廖明讀
訴訟代理人 廖美惠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如慧
被 告 賴劍秋
林陳素雀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謝進豐
陶淑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林德欣
莊秋美
莊富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莊美足 (遷出國外)
訴訟代理人 莊富美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蔡金珠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林康琦
施豊濟
被 告 徐幸年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沈維宏
被 告 洪誌陽
洪肇隆
游林美玉
賴冠州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李紹宏
李怡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施宏明
唐代英
唐代豪
唐代創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唐代傑
唐代雄
被 告 彭惠娟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蕭明嚴
被 告 賴奇
劉家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張學能
被 告 莊美珠
訴訟代理人 何其安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張許正昇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宋序瑞(即宋蒼磊之承受訴訟人)
宋序福(即宋蒼磊之承受訴訟人)
宋傑生(即宋蒼磊之承受訴訟人)
梁宋小娟(即宋蒼磊之承受訴訟人)
宋傑人(即宋蒼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羅鳳嬌(即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羅鳳珠
被 告 羅鳳娥(即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世曉
被 告 陳羅鳳珠(即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羅金龍(即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羅陳麗月
被 告 羅金煇(即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羅均滄(即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周姝畇
被 告 羅金鎮(即羅林東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新(即王善臣、謝婉君之承受訴訟人)
王樹新(即王善臣、謝婉君之承受訴訟人)
王虹新(即王善臣、謝婉君之承受訴訟人)
王珮新(即王善臣、謝婉君之承受訴訟人)
王煥新(即王善臣、謝婉君之承受訴訟人)
李國亮(即李施麗雪之承受訴訟人)
李如珪(即李施麗雪之承受訴訟人)
李貞德(即李施麗雪之承受訴訟人)
吳陳孟麗(即朱陳月霞之承受訴訟人及朱冠宇之繼
朱麗姬(即朱陳月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基邦
被 告 陳宏偉
訴訟代理人 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宋序瑞、宋序福、宋傑生、梁宋小娟、宋傑人應就被繼 承人宋蒼磊所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1758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羅鳳嬌、羅鳳娥、陳羅鳳珠、羅金龍、羅金煇、羅均滄 、羅金鎮應就被繼承人羅林東妹所遺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758分之27,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王建新、王樹新、王虹新、王珮新、王煥新應就被繼承 人王善臣所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1758分之29,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李國亮、李如珪、李貞德應就被繼承人李施麗雪所遺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758分之30, 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吳陳孟麗、朱麗姬應就被繼承人朱陳月霞所遺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758分之111,辦理 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22平
方公尺),准予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 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七、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 表四所示。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亦有明文。查: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宋蒼磊於起訴前之民國97年2月17日即 已死亡,宋序瑞、宋序福、宋傑生、梁宋小娟、宋傑人為 其繼承人,此有宋蒼磊除戶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7頁)、 宋蒼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30頁)在卷可稽。原告於 111年3月10日具狀聲明由被告宋序瑞等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311至315頁),並於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4 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宋序瑞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宋蒼磊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758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 見本院卷三第71至73、117至129頁),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2、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羅林東妹於起訴前之97年12月10日即已 死亡,羅鳳嬌、羅鳳娥、陳羅鳳珠、羅金龍、羅金煇、羅 均滄、羅金鎮為其繼承人,此有羅林東妹除戶謄本(見本 院卷一第99頁)、羅林東妹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33 1頁)、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50頁 )在卷可稽。原告於111年3月10日具狀聲明由被告羅鳳嬌 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5頁),並於110年7 月10日、112年7月14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羅鳳嬌等人 應就被繼承人羅林東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758分 之27,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71至73、117至129頁 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善臣於起訴前之100年8月7日即已死 亡,其配偶謝婉君及子女王建新、王樹新、王虹新、王珮 新、王煥新為其繼承人,其後謝婉君於起訴後之112年4月 11日死亡,此有王善臣除戶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卷二第567頁)、王善臣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351頁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64頁、卷 二第571至579頁)、謝婉君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二第 361頁)、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85頁 )、謝婉君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565頁)、謝婉君 除戶謄本(見本院卷二第569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於111 年3月10日、112年5月19日具狀聲明由被告王建新等人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5頁、卷二第417至427頁) ,並於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4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 告王建新等人應就被繼承人王善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1758分之29,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71至73、 117至129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施麗雪於起訴前之97年3月4日即已死 亡,李國亮、李如珪、李貞德為其繼承人,此有李施麗雪 除戶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李施麗雪繼承系統表 (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一第367至374頁)在卷可稽。原告於111年3月10日具狀 聲明由被告李國亮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5 頁),並於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4日具狀追加聲明請 求被告李國亮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李施麗雪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1758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71 至73、117至129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朱陳月霞於起訴前之101年4月4日即已 死亡,吳陳孟麗、朱冠仁、朱冠宇、朱麗姬、朱麗娟為其 繼承人,其中朱冠仁、朱麗娟聲明拋棄繼承,而朱冠宇則 於107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朱怡綸聲明拋棄繼承後 ,次順位繼承人除吳陳孟麗外,其餘繼承人朱麗姬、朱麗 娟、朱冠仁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朱陳月霞除戶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293至297頁、卷三第153至159頁)、朱陳月霞繼 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8頁)、本院家事法庭函(見本院 卷一第505頁)在卷可稽。原告於111年3月10日具狀聲明 由被告吳陳孟麗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5頁 ),並於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4日、112年7月31日具 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吳陳孟麗、朱麗姬應就被繼承人朱陳 月霞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758分之111,辦理繼承 登記(見本院卷三第71至73、117至129、161至163頁), 及於112年7月31日具狀撤回被告朱麗娟部分之訴(見本院 卷三第163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阿青於起訴前之102年3月27日即已死 亡,蔣東翰為其繼承人,此有林阿青除戶謄本(見本院卷 一第169頁)、林阿青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389頁)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7頁)在卷 可稽。原告於111年3月10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蔣東翰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5頁),嗣後被告蔣東翰將其因 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林康琦取得,此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9頁)。則原告於11 2年5月19日具狀撤回被告蔣東翰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二第 417至427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7、另因原共有人劉魏有、尹溫月、張木村、尹寶霞、周宜蓁 、張杉正、楊櫻花、戴南中、賴添裕、賴俊明、黃菲菲、 高得幾、李瓊慧等人於起訴後已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出售予陳基邦,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 卷一第489頁、卷二第27、35、107、187、287頁、卷三第 31頁)、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本院卷二第37至45 、109、189、289、291頁、卷三第33頁)、在卷可稽。而 原共有人于蔡國群亦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 陳宏偉,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在卷 可稽。則原告於111年6月21日、111年7月14日、111年8月 19日、112年5月19日、112年5月30日分別具狀撤回前開被 告部分之訴並追加共有人陳基邦、陳宏偉為本件被告(見 本院卷二第101、127、203、427頁、卷三第35頁),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鄧國華、林純明、黃哲彥、張素月、黃曾阿金、 王延玲、沈陳婉玲、賴劍秋、林陳素雀、沈維宏、李紹宏 、李怡、施宏明、唐代英、唐代豪、唐代創、唐代傑、唐 代雄、蕭明嚴、宋序瑞、宋序福、宋傑生、梁宋小娟、宋 傑人、羅鳳嬌、陳羅鳳珠、羅金龍、羅金煇、羅金鎮、王 建新、王樹新、王虹新、王珮新、王煥新、李國亮、李如 珪、李貞德、陳宏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22平方公尺 ,為兩造所共有之建地,兩造間並無分管或不得分割之協 議,亦無農業發展條例禁止土地細分之限制,依民法第82 4條第5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分割。另原告所有坐落同段
34-13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與系爭土地毗鄰,可一併建 築使用,故原告張真如、張真慧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 方案,請求共同受分配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並維持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299分之150、299分之149),如附圖編號 A所示部分分配予被告林康琦取得,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 分配予被告施豊濟、施宏明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0分 之8、20分之12),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分配予被告被告 廖明讀,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分配予被告陳基邦,如附 圖編號F部分則分配予被告陳宏偉,受分配土地者再按如 附表四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3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 求:⑴被告宋序瑞、宋序福、宋傑生、梁宋小娟、宋傑人 應就被繼承人宋蒼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758分之 30,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羅鳳嬌、羅鳳娥、陳羅鳳珠、 羅金龍、羅金煇、羅均滄、羅金鎮應就被繼承人羅林東妹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758分之27,辦理繼承登記; ⑶被告王建新、王樹新、王虹新、王珮新、王煥新應就被 繼承人王善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58分之29,辦理 繼承登記(包括已死亡繼承人謝婉君);⑷被告王建新、 王樹新、王虹新、王珮新、王煥新應就被繼承人謝婉君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758分之29,辦理繼承登記 ;⑸被告李國亮、李如珪、李貞德應就被繼承人李施麗雪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758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 ⑹被告吳陳孟麗、朱麗姬應就被繼承人朱陳月霞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758分之111,辦理繼承登記(包括已 死亡繼承人朱冠宇);⑺被告吳陳孟麗應就被繼承人朱冠 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758分之111,辦理繼 承登記;⑻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 二所示。
三、被告抗辦:
(一)被告陳蔭、張慶涁、王碧棋、張棟、謝進豐、陶淑榮、林 德欣、莊秋美、莊富美、莊美足、蔡金珠、徐幸年、洪誌 陽、洪肇隆、游林美玉、賴冠州、彭惠娟、賴育奇、劉家 佑、莊美珠、張許正昇均辯稱:系爭土地面積422平方公 尺,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逐筆分配土地,分配面積多為 3至6平方公尺不等,分得土地顯然過小,不利於土地利用 ,顯有原物分配困難;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法,經由拍賣 競價能使系爭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價值,若第三人出價較 高,共有人於拍賣程序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可兼顧共有 人取得土地意願及權益;從而,系爭土地以採取變價分割
,而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最適當之分割方 式等語。並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 割,變價所得價金則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被告黃曾阿金、沈陳婉玲、羅均滄、吳陳孟麗、朱麗姬均 辯稱:同意分割,對於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三)被告廖明讀辯稱: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 案,請求依被告廖明讀所提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 分配,蓋因被告廖明讀所有同段34-138、34-136地號土地 分別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部分相毗鄰,可一併建築 使用,而被告林康琦並無毗鄰土地所有權,且係未經共有 人同意,無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搭建違章 建築占用土地,又依應有部分比例,被告廖明讀可分配36 .49平方公尺土地,而被告林康琦僅可分配3.36平方公尺 ,故由被告廖明讀取得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較為公平, 是以,被告廖明讀請求受分配如附圖編號A、C部分土地, 持分不足部分,願依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以金錢補償其餘 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所示 之分割方法,並依附表五互為補償明細表所示補償金錢。(四)被告林康琦辯稱: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而被告廖明 讀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僅能分配10坪土地,卻要求分配42坪 土地,故被告廖明讀之分割方案不公平,又因被告林康琦 所有同段34-13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 分相毗鄰,請求受分配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持分不 足部分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
(五)被告施豊濟、施宏明均辯稱:被告施豊濟與施宏明為父子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因被告施豊濟所有同段34-1 3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相毗鄰,可一併 建築使用,故請求受分配如附圖編號B部分,並由被告施 豊濟、施宏明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持分不足部分願意按 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六)被告蕭明嚴、羅鳳嬌、羅鳳娥、陳羅鳳珠、羅金龍均辯稱 :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七)被告張學能辯稱:系爭土地若變價分割,被告張學能前於 110年5月間有不動產交易之情事,若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依兩稅合一制之規定,兩年內之不動產交易須課稅45 %,故被告張學能不同意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羅金煇辯稱:希望變價分割,但如果鑑定後之找補金 額合理的話,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九)被告王虹新辯稱:是否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十)被告陳基邦辯稱:同意被告廖明讀提出之分割方案,請求 受分配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之土地,持分不足部分以金 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
()被告陳宏偉辯稱:希望採用被告廖明讀之分割方案等語。()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422平方公尺,其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係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情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提 出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3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見本院卷一第35至7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225至266頁、卷三第75至108頁)、現況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197至201頁)在卷可稽,並有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 本院卷一第527頁、鑑價報告書第106頁)在卷可稽,被告 陳蔭等人對此亦不爭執,故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就分割 與否及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張學能雖抗辯不同意分割, 請求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等語,惟因本件系爭土地若經由裁 判分割,藉以消滅多數共有人共有之狀態,對於各共有人 之權益並無影響,故被告張學能所辯,要屬無據。(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異,故共有不動產如係 遺產或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本不 得分割共有物。然為求訴訟之經濟,在訴訟上可一併請求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不動產予以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查:
1、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宋蒼磊於起訴前之97年2月17日即
已死亡,被告宋序瑞、宋序福、宋傑生、梁宋小娟、宋傑 人為其繼承人,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宋序瑞等五人 應就其等繼承自被繼承人宋蒼磊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1758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羅林東妹於起訴前之97年12月10日 即已死亡,被告羅鳳嬌、羅鳳娥、陳羅鳳珠、羅金龍、羅 金煇、羅均滄、羅金鎮為其繼承人,業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羅鳳嬌等七人應就其等繼承自被繼承人羅林東妹所 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58分之27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3、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王善臣於起訴前之100年8月7日即 已死亡,被告王建新、王樹新、王虹新、王珮新、王煥新 為其繼承人,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建新等五人應 就其等繼承自被繼承人王善臣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 58分之29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李施麗雪於起訴前之97年3月4日即 已死亡,被告李國亮、李如珪、李貞德為其繼承人,業如 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李國亮等三人應就其等繼承自被繼 承人李施麗雪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58分之30辦理繼 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5、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朱陳月霞於起訴前之101年4月4日 即已死亡,被告吳陳孟麗、朱麗姬為其繼承人,業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吳陳孟麗、朱麗姬二人應就其等繼承自 被繼承人朱陳月霞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58分之111 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份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1、系爭土地位處臺中市東區,其東側直接面臨南京東路1段 ,南、北兩側則有自強南街7巷可供出入通行,西側就與 如附圖編號A所示相鄰部分現狀係種植樹木及架設鐵架使
用、與如附圖編號B至F所示相鄰部分均為使用中之建物, 而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其上坐落之鐵皮建物為被告林康 琦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其上坐落之建物為被告施 豊濟所有,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其上坐落之鐵皮建物為 被告廖明讀所有,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其上坐落之鐵皮 建物為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其上坐落之鐵皮 建物為被告陳基邦所有,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其上坐落 之鐵皮建物為被告陳宏偉所有等情,業據本院於111年8月 11日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7頁)、原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01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111年8月19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10009103號函檢送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在卷為憑。 2、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 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目前有原告、被 告林康琦、施豊濟、施宏明所提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及被告廖明讀、陳基邦、陳宏偉所提如附表三所示之分 割方案,而被告陳蔭、張慶涁、王碧棋、張棟、謝進豐、 陶淑榮、林德欣、莊秋美、莊富美、莊美足、蔡金珠、徐 幸年、洪誌陽、洪肇隆、游林美玉、賴冠州、彭惠娟、蕭 明嚴、賴育奇、劉家佑、莊美珠、張許正昇、羅鳳嬌、羅 鳳娥、陳羅鳳妹、羅金龍、羅金煇等人則主張應變價分割 。茲就前開分割方案之妥適性析述之:
⑴本件依原告及被告林康琦、施豊濟、施宏明所提如附表二 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之情形為如附圖編號A 示土地分配予被告林康琦、編號B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施 豊濟及施宏明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所示土地 分配予被告廖明讀、編號D所示土地分配予原告張真如、 張真慧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所示土地分配予 被告陳基邦、編號F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陳宏偉取得,各 共有人間則依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⑵依被告廖明讀、陳基邦、陳宏偉所提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 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之情形為如附圖編號A示土地分配 予被告廖明讀、編號B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施豊濟及施宏 明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 廖明讀、編號D所示土地分配予原告張真如、張真慧按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陳基邦 、編號F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陳宏偉取得,各共有人間則 依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換言之,就如附表二、 三所示分割方案之差異點,僅在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 之分配對象為被告林康琦或被告廖明讀而已,其他共有人 受分配之情形均屬相同,故本件僅就被告林康琦、廖明讀 主張受分配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各項情況予以審酌。 ⑶就被告林康琦、廖明讀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而 言,被告廖明讀應有部分為1758分之152,應受分配土地 面積為36.49平方公尺,而被告林康琦應有部分為1758分 之14,應受分配土地面積僅為3.36平方公尺;再就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況而言,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目前 其上坐落之鐵皮建物為被告林康琦所有,此有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在卷為憑,而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土地其西側相毗鄰之同段34-136地號土地為被告廖明讀所 有,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 二第59頁)在卷為憑;另就其等應受分配面積及請求受分 配面積之比較,如附圖編號A、C所示土地面積為69平方公 尺、76平方公尺,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9 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1000910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