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67號
TCDV,111,訴,166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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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67號
原 告 國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永惠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被 告 吳政明
黃金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政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25.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政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0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本判決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11元。
被告黃金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29.6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金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3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本判決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政明負擔15%、被告黃金富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210,000元為被告吳政明,以新臺幣250,000元為被告黃金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政明以新臺幣640,080元、被告黃金富以新臺幣752,3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 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於民國96年12月 間經經濟部以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並經本院選任方永 惠為原告之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本院105年度司字第6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中司調卷第23 至29頁),是原告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方永惠,合先敘明。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吳政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5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 測量為準,下稱1529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15 29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05,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騰空返還占用1529地號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7 50元。㈡被告黃金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面積2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測量為準,下稱15 2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1528地號土地部分騰 空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254,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1528地號土地部分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234元(中司調卷第13、15頁)。經測 得實際面積後,以112年7月7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 更正上開請求中1529地號土地上應拆除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為 25.2平方公尺,被告吳政明應給付金額為320,04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暨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 還日按月給付金額為5,334元;1528地號土地上應拆除之地 上物占用面積為29.62平方公尺,被告黃金富應給付金額為3 76,1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返還日按月給付金額為6,270元(本院卷第265 、267、351、352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 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1528、152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位在臺中市大 里區金城街上,附近建物林立,往來人車頻繁,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分別無權占用並違法搭建或越界建築地上物,爰依



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占用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另給付按土地公告現 值10%計算,自起訴日回溯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 定遲延利息,暨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 空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至拆除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吳政明應將坐落1529地號土地上 ,如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吳政明應給 付原告320,04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 34元。㈢被告黃金富應將坐落15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份面積29.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黃金富應給付原告376,174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㈢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34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吳政明抗辯:被告吳政明所有同段1530地號土地為1529 地號土地之鄰地,因在1530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作為停 車使用,將剩餘停車位出租他人,願拆除占用原告所有152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5.2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 ,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惟1529地號土地無連外道路 ,雜草叢生,毗鄰舊社區,為道路預定地,附近商家甚少, 交通及生活非便利,其占用面積僅能停1台車輛,停車位租 金收入不多,相當於租金利益應以公告地價5%為計算標準。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黃金富抗辯:被告黃金富所有同段1515、1526地號土地 與1528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於106年1月間向臺中市大里地政 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於斯時即已知悉被告黃金富越界建築 ,卻未提出異議,遲至111年3月11日(被告誤繕為111年3月 10日逕更正之)起訴請求,應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且1528地號土地現況荒廢及有荒廢深溝,無使用價值,固為 停車場用地,建蔽率平面使用時僅10%,容積率70%,與鄰近 商業區及住宅區建蔽率達80%、60%不同,應以公告地價1%計 算不當得利標準。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1528、15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吳政明占 用15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 興建地上物,被告黃金富越界建築占用1528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62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按(中司 調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87至95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15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 7至195、19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以前詞置辯。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82 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 第79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 應證明原告有於被告興建地上物之初知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之事實。而被告所有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5.2 平方公尺部分、編號A所示面積29.6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 ,均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尚難僅以原告於106年1月間向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乙節,而推知原告於被告 越界建築興建當時早已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被告復未提出 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有利事實, 尚難認本件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上開所辯 ,即無從採信。
三、被告吳政明在其所有1530地號土地上興建停車場地上物,占 用原告所有152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5.2平方公 尺;被告黃金富在其所有1526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占用 原告所有152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9.62平方公尺 ,已如前述,其等復未能舉證證明占有上開土地具正當權源 ,本院即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吳政明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地上物;被告黃金富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 物,並分別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 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 ,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 所有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 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 裁判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復有明定。而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土地法第105條規 定,同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均準用之。基此,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至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酌定 ,除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審酌標準外,並應斟酌該土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被告 吳政明黃金富分別為如附圖編號B、A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其等以上開地上物因占用原告土地所獲利益,即 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其所獲得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而1529地號土地係自1528地號土地逕為分割,1529地號土 地為擬定臺中市大里地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107年4月19鬥 )之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鄰近建物林列,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大里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據(中司調卷 第31、33頁、本院卷第149至153、311頁)。本院審酌上情, 並酌以編號B部分作為停車位使用,編號A部分係越界建築, 認被告所受利益金額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計 算為適當。又如附圖編號B所示占用面積為25.2平方公尺, 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為29.62平方公尺,1528、1529地號土地 於106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107年1月及108年1月均 為每平方公尺3,280元,109年1月、110年1月、111年1月之 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960元之情,有土地複丈成果圖 、地價第二類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99、279、281頁),是原告請求自111年3月11日 起回溯5年受有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被告吳政明



為20,106元【計算式:3,600×25.2×5%×295/365+3,280×25.2 ×5%×2+2,960×25.2×5%×(70/365+2)=20,106,元以下四捨 五入】、被告黃金富應為23,633元【計算式:3,600×29.62× 5%×295/365+3,280×29.62×5%×2+2,960×29.62×5%×(70/365+ 2)=23,6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送達證書附於中司調卷卷第51、52頁)翌日即被告吳政明 自111年3月19日,被告黃金富自111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 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吳政明自112年4月12日、被告黃金富自 112年4月11日起(本院卷第361、363頁),至被告吳政明黃金富分別拆除如附圖編號B、A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 之日止,被告吳政明按月給付311元(計算式:2,960×25.2×5 %÷12=31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黃金富按月給付365元( 計算式:2,960×29.62×5%÷12=365,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即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行使物 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將主文第1、3項所示占用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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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