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24號
抗 告 人 巫琨瑞
相 對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陳鉅孟 寄桃園龍潭○○00000○○○
陳冠綾 寄同上
謝承哲 寄桃園龍潭○○00000○○○
謝文健 寄同上
何彥宗 寄同上
相 對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杜哲倫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林志信
陳雪芳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列英
訴訟代理人 毛麗莉
游瑞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權利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日
本院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4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因定期給付退休金而涉訟,應適用勞動 事件法第11、12及第13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訴 訟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徵收裁判 費,故請求重新計算裁判費,為此聲明廢棄民國112年8月3 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等語。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之勞動事件訴訟異議起訴書雖記載不服系爭裁定並 「提起異議」等語,惟系爭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4 86條規定得對之提出異議之裁定,且觀諸上開書狀內容亦僅 表示對系爭裁定不服之意,並未表明符合聲明異議之要件, 是抗告人既請求廢棄系爭裁定,應可認其係對系爭裁定為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當事人應為抗告而誤為異 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又系爭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抗告。是抗告人對於不 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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