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09號
TCDV,111,訴,1309,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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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謝文能
被 告 趙自強
趙碧玲
趙靜子
趙華玲
劉素芬
陳崐復
陳映文
陳翼洲
陳扣
陳寶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英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自強趙碧玲、趙靜子、趙華玲劉素芬陳崐復陳映文陳翼洲、陳扣、陳寶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黃世佳及被告趙自強趙碧玲、趙靜子、趙華玲劉素芬陳崐復陳映文、陳 翼洲、陳扣、陳寶繁等人無權占用,乃對渠等提起本件拆屋 還地訴訟,而原告對被告趙自強趙碧玲、趙靜子、趙華玲劉素芬陳崐復陳映文陳翼洲、陳扣、陳寶繁所提訴 訟部分(即被告趙自強等10人占用前揭1978地號土地部分) 已達於可為裁判程度,爰依上開規定為一部判決,至於被告 黃世佳部分,因就系爭1975地號土地尚有分割共有物訴訟進 行中,而須另行審結,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內,合先敘明。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趙自強趙碧玲、趙靜子、趙華玲劉素芬陳崐復陳映文陳翼洲、陳扣、陳寶繁等(下 稱趙自強等10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趙太鳩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 ,即擅自無權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 2年1月12日龍地二字第1120000210號函所附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 。又被繼承人趙太鳩於81年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被 告趙自強等10人,有趙太鳩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至85頁),為此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素芬陳崐復陳映文、陳扣、陳寶繁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惟據渠等先前到庭陳述所稱:不清楚系爭房 子在哪裡,也沒有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㈡至被告趙自強趙碧玲、趙靜子、趙華玲陳翼洲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 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4/90000(見 本院卷一第75頁),而被繼承人趙太鳩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建 物(即整編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整編後為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納稅義務人,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63至305頁)、臺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12月12日龍土測字第159400號成 果圖(即附圖,本院卷三第1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



491至492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1年5月27 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13813449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 卷一第315、317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會同 兩造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 錄(本院卷二第407、409頁)可參。又被告趙自強趙碧玲 、趙靜子、趙華玲劉素芬陳崐復陳映文陳翼洲、陳 扣、陳寶繁等10人為被繼承人趙太鳩之全體繼承人,渠等對 於原告上揭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前開主張 ,自屬可信。是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趙自強趙碧玲、趙 靜子、趙華玲劉素芬陳崐復陳映文陳翼洲、陳扣、 陳寶繁等10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造瓦 頂平房(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B土造瓦頂加蓋鐵皮屋頂 平房(面積2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110年度公告現值為1萬0500元,依 此計算,被告所占用面積為34平方公尺(11+23=34)乘以上 開公告現值,即為所占用系爭土地價值乙節,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
編號 說明 1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用系爭1775、1978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5、34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而系爭1978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為35萬7000元(34×10500=357000),佔原告本件請求之比例為70.4%(357000/507000=70.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本件一部判決之訴訟費用為3879元(5510×70.4%=3879,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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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