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張朝明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澤
被 告 郭常吉
訴訟代理人 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1部分(面積6.19平方公尺)、編號甲2部分(面積27.3 0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及編號丙 (面積33.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訴之減縮裁判費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參拾伍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 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 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 57號土地),面積約71.62平方公尺(範圍及面積以地政機關 為準)地上物拆除,且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11頁)。後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查現場測量後,於民 國112年8月14日乃最終更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55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6.19平方公尺)、 編號甲2部分(面積27.30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1. 01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面積33.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 ,可認以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減縮及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原告訴之減縮裁判費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依前開 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55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地與被告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號土地相鄰(下稱系爭556號土地),惟被告越界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5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 積6.19平方公尺)、編號甲2部分(面積27.30平方公尺)、 編號乙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面積33.67平 方公尺)土地,且被告於前開占用之土地上設置地上物,被 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設置地上物,應將前述所設置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且本件應無民法 第796條之1之適用。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越界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騰空還予原告等語 。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甲1部分(面積6.19平方公尺)、編號甲2部分(面積27.30 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及編號丙( 面積33.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556號土地係分割自384號土地,其所建造之 建物於98年間建造,均在被告自有之土地上,並未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557號土地,原告當時亦未主張被告之建物有越 界占用。直至110年6月因土地移位而地籍圖重測,始有越界 之嫌,並非被告蓄意占用。
㈡縱認被告有越界之情事,因原告所有之系爭557號土地屬特定 農業用地價值非高,且被告拆除建物需花費甚鉅,依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應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且本件原告顯以 損害被告利益為主要目的,應為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557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556號土地為被告所 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 34頁),且為被告所自承,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 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5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部 分(面積6.19平方公尺)、編號甲2部分(面積27.30平方公尺 )、編號乙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面積33.6 7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前開占用之土地上設置地上物,被
告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情, 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為:①被告有無越界占有系爭557地號土地之情事?②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其越界占有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前述 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確有越界占有原告系爭557地號土地之情事: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復經本 院會同兩造、國土測繪中心履勘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 鑑測原告指界被告占用之工作物、建物,其面積、範圍是否 有無越界建築,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系爭557地號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 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 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 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 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其鑑定結 果為:「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㈡圖示—黑色實線係地 籍圖經界線。㈢編號甲1、甲2著黃色區塊係后科段557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原告)指界同段556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 告)所有之建物位置逾越原告土地之範圍,其面積分別為6. 19平方公尺、27.3公尺。㈣編號乙著藍色區塊係係后科段55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指界同段556號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被告)所有之水塔位置逾越原告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 1.01平方公尺。㈤編號丙著綠色區塊係係后科段557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原告)指界同段556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 )所有之旱作位置逾越原告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33.67平 方公尺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7至239頁)。依前述複丈圖及鑑測結果,原告主 張被告之建物及地上物有越界建築並占用原告系爭557地號 土地之情事,應非無據。
⒉被告固辯稱依后里鄉公所工務課95年11月13日之竣工圖及台 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6年5月2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其於系 爭557號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非越界等語,然竣工圖僅係竣 工時,由施工單位按施工實際情況所製作之圖紙,若於竣工 後加建,則無法反應於竣工圖上,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越界部分鐵皮是自行加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 被告雖提出上揭資料欲證明其並未越界占有原告所有之557 地號土地,惟是否有越界占有土地仍應視現場實際情形而定 ,並非以竣工圖為準,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⒊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係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且使用精密測 量儀器進行測量,前揭鑑定書、鑑定圖及附圖之測量結果, 應屬正確可信,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前述國土測繪中心之測 繪結果,有不正確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越界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557地號土地等節,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其越界占有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 前述土地,應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為系爭557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有越界 占用系爭557號土地等事實,業如前述,依上揭舉證責任之 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557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就其有何占用系爭557號土地 之權源,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乙節 ,洵認可採。
⒉雖被告請本院依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利益,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惟原告均否認之( 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第189至195頁)。按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 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參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 理由:「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 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 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由法院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 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 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 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項。」,本件雖無法證明 被告係故意逾越地界,參酌上開立法理由,本院固自有得斟 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裁量是否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或變更。被告雖主張若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甲2部分 恐有損害未越界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而有致整棟建物倒塌
之危險,且甲2部分內有天車,若強制拆除,須花費甚鉅云 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該越界部分應該只有牆 壁,不涉及建物主要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既越 界部分非建物之主要部分,又越界之建物為鐵皮房屋(見本 院卷第27至29頁),依一般鐵皮房屋一部拆除工法,並無被 告所辯移除結果會導致結構安全受損,面臨全部拆除窘境, 被告亦未就拆除此部分恐有害結構安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主張若拆除有致整棟建物倒塌之危險難認有理,並不可 取。至於鐵皮屋內之天車部分,本院審酌天車本係得移動之 設備,且於拆除後亦仍有可得再重覆使用之經濟價植,被告 於得知系爭鐵皮屋有部分越界後,本應將天車安置在未越界 之鐵皮屋內,被告不思將天車移置未越界之處,僅謂拆除鐵 皮屋恐傷及天車云云,自難謂拆除結果致被告受有經濟價值 受重大損害而有免為拆除之必要。又本件拆除結果亦與公共 利益無涉,基於衡平原則,應認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經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應免其移去規定之適 用。
⒊次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而該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 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酌)。又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 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 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 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 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 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辯稱其占用系爭557號地號土地面積甚小,僅29.91平方公 尺,原告受損甚微,且拆除需花費高達862,250元,可見原 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原告所得利益甚微,造成被告損失極 大,原告之請求有違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屬民法 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而原告否認之。然按依舉證 責任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權利濫用行為、不符誠信原 則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拆除還地,屬合法權利之行
使,自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外,被告就原告前開行 使權利之行為有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之事實。又衡諸被告越界建築情形非 輕,原告本無容忍義務,自無失權問題,其請求拆除部分僅 為越界之一小部分建物,堪認原告行使權利並無過度犧牲被 告利益之不公平,被告主張原告所為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 不可取。
⒋基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其越界占有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所 占用之前述土地,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