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66號
TCDV,111,勞訴,66,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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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張珮茹

訴訟代理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飛仕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洧彤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複 代理人 覃思嘉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1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補繳新臺幣3,06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
  1.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受僱於第三人惠普禮品有限公司 (下稱惠普公司),其後於108年6月起至被告擔任業務人 員,兩公司具實質同一性,薪資計算為底薪新臺幣(下同 )28,000元加計業績獎金。
  2.被告於110年6月15日起不定期指派原告各種加班工作,致 原告受有膝蓋挫扭傷及腕隧道症候群、腕隧徵候群、右肩 臂神經叢受損合併右手乏力傷勢之職業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780元。
  3.其後,被告又於110年7月14日未經原告同意,違反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3項規定,未經原告同意 、未考慮是否為原告體力及技術得以勝任,即將原告調職 為加工人員,變動勞動條件,致原告僅能領取底薪而無法 如業務工作領取業績獎金,薪資因此受有損害,雖經原告 當場拒絕,然被告竟於同年7月16日,於公司布告欄訛指: 「原告任職期間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將公司持有之Line帳 戶及相關客戶資料移轉至私人手機上,實為竊取公司機密



」、「不聽從主管指示至1樓辦公室處理業務客戶事宜,執 意在倉庫進行包裝作業,失職放任客戶置之不理、對公司 主管出言不遜、惡言相向、違反公司職場倫理」(下稱系 爭7月16日公告),且搶奪原告手機並及收回原告感應磁扣 ;再於同年7月20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為由,依照勞基法第12條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4.原告已於110年7月19日寄交臺中軍功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321號存證信函)重申不同意被告調職之意思表 示,此外,原告於110年7月21日起至8月12日止,均有對被 告為服勞務之意思表示,然均經被告拒絕,期間更於110年 7月30日以臺中軍功郵局第34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341號 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繼續提供勞務及請求給付工資之意思 表示,並已於110年8月2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並未置理,其 後,原告以被告違法調職、解雇原告,均有違反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5款為由,另於110年8月17日寄交台中軍功郵局 第36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365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10年8月19日收 悉,則兩造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合法終止。  5.嗣後,兩造曾於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資遣費55,300元,2.110年7月21日至同年8 月19日薪資27,096元,3.110年7月份業績獎金7,000元,4. 醫藥費6,780元,5.並補提繳退休金差額3,663元,6.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所舉「新進人員職前訓練暨臨時勞動契約書」(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為原告與惠普公司簽立,且為試用期合約 ,自無從拘束兩造。
  2.原告並未對主管咆哮、亦未將廠商及客戶資訊外洩或挪用 於業務外目的、更無作為競業使用、且被告並無受有損害 ,則被告所為系爭7月16日公告內容要屬訛偽,且縱有違反 ,情節亦非重大;此外,被告於110年7月14日未經原告同 意,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3項規定,將原告調職為加工 人員,其後雖又調返回原職,然已致使原告於二職務間之 工作銜接及作業上生有困難,所為調職亦非合法;是被告 以勞基法第12條第4項終止兩造系爭契約並非合法,亦有違 解雇之最後手段性。
  3.原告以系爭365號存證信函,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已於110年8月19日送達於被告, 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以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36,000 元計之,自107年6月25日至110年7月20日年資為3年又25日 ,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 費55,300元(計算式(36000×<1+193/360>)=55300))   4.被告於張貼系爭7月16日公告後,即於110年7月21日起,拒 絕原告服勞務,然原告於7月21日起至8月12日止,均有至 被告為服勞務之意思表示,惟均經被告拒絕,期間原告另 於7月30日以系爭341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繼續提供勞務及 請求給付工資之意思表示,並已於8月2日送達被告,然被 告亦未置理,是兩造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合法 終止,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10年7月21日至8月19日工資計27 ,096元。
  5.原告於110年7月業績共計540,615元,依照被告業績獎金給 付標準,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7,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48 6條請求被告給付。
  6.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受有系爭傷害,照勞基法第59條、民法 第487條之1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6,780元。  7.惠普公司於108年1月1日至6月13日、被告於108年6月14日 至110年8月19日,均未按月足額提繳原告之退休金,惠普 公司與被告既然具有實體同一性,被告自應補繳108年1月1 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退休金共3,663元。   8.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 告。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6,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提繳3,66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調職、終止系爭契約、資遣費、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
 1.依照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14條第2項,兩造就調職已有合 意,此外,被告於110年6月間,因為新冠肺炎疫情導致訂單 減少,業務人員因此工作時間明顯降低,被告為有效運用人 力並因應經營上需要,而安排業務人員於空檔支援包裝及加 工,然並未強制,其後,被告則因應人力需求,於110年7月 14日下午將原告調職為加工人員,其後,原告於110年7月15 日休假,並於110年7月16日提出診斷證明書指患有腕隧道症 候群,被告亦體恤原告,並於同日重新安排原告回任業務工 作,是被告所為調職合理、亦未違法。




 2.然原告於110年7月16日經通知回任業務工作時,竟以已完成 業務交接為由,拒絕回任業務工作,不接受主管所為工作之 安排及指揮,且對主管大聲咆哮,造成公司經營管理之困難 ;且經被告查悉原告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基本規章第四點B、生活公約第2點 約定,將被告配發之公務手機資料清空,及將客戶資訊移轉 至私人手機使用,造成被告無法與客戶聯繫,受有損失,被 告因此為系爭7月16日公告,是公告內容並無訛偽。 3.其後,被告因持續輔導原告改善未果,認原告違反兩造勞動 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故於110年7月20日由總經理口頭 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對原告所為解雇符合 最後手段性,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 明。
 ㈡110年7月業績獎金
  原告於110年7月份之業績低於50萬元,未達業績獎金發放標 準,故未發放業績獎金,原告請求該月業績獎金並非有據。 ㈢職業災害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並非職業病專科醫師所開立,其中膝蓋扭 傷如日常生活常見病症,與加工行為無關,另腕隧道徵候群 成因者眾,亦難認與職業災害有關,況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 屬職業病,然其中身心科單據應予剔除,此外,依據中國醫 藥學院附設醫院回函記載,沒有載稱膝蓋扭傷、僅記載疑似 腕遂道症候群、右肩神經叢受損不確定是否為職業傷害,則 原告主張受有職業傷害,並非有理。
 ㈣提繳勞退金
  原告每月工資並非固定,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2 項第15條及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就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率每年得調整2次,即每年3至8月投 保薪資以前1年11月至該年度1月平均薪資、另每年9月至至 隔年2月投保薪資則以每年5至7月平均薪資,分別對照分級 表計算而提繳,是原告僅需補繳1,002元。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惠普公司與被告有實質同一性。
 ⒉原告離職前6個月的薪資分別為32,299元、36,415元、49,277 元、36,415元、26,603元、35,173元(其中1月21日至31日 之薪資是12,480元)。
 ⒊原告於110年7月14日經被告調職為包裝職務,並於7月16日調



職為業務職務,被告於7月16日以佈告欄公告內容如原證28 (本院卷一第159頁)、7月21日公告內容為原證29(本院卷 一第161頁)。
 ⒋原告於7月15日請假,7月16日至19日有至公司上班。 ⒌被告於110年7月20日收受系爭321號存證信函,另被告於110 年8月19日收受系爭軍功365號存證信函。 ⒍對於準備㈢狀計算式不爭執(但就原告平均薪資是否計入皮爾 磁有限公司(下稱皮爾磁公司)及契約終止日有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⒈兩造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被告對原告調職是否合法?原告 有無咆哮、竊密等違反工作規則行為?違反情節是否重大? 2.原告各項請求(資遣費、短支工資、補提繳勞退金、業績獎 金、職災補償、非自願離職證明) 是否有理由?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
 1.原告有否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 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 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㈠非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下稱秘密性);㈡因其秘密性 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㈢所有 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下稱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 ,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 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 ,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 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 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 ,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 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 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 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 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 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 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 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 極作為。從而,重製、取得、使用、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罪之 判斷,1.首須確定營業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並就行為人所 重製、取得、使用、洩漏涉及營業秘密之技術資訊2.是否具



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逐一審酌。如其秘密 ,僅屬抽象原理、概念,並為一般涉及相關資訊者經由公共 領域所可推知,或不需付出額外的努力即可取得相同成果, 或未採取交由特定人管理、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合理保密措 施,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95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營業秘密所要求之「秘密性 」要件,係指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處於「非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狀態,此觀營業秘密法第2條 第1款規定即可得知。且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依所涉資訊 類型不同,可概分為用於經營、銷售方面之「商業性營業秘 密」(包括客戶名單、商品售價、交易底價、成本分析)及 與生產製造有關之「技術性營業秘密」(如方法、技術、製 程、配方等),二者性質因有差異,故在判斷某資訊是否符 合秘密性,自應有不同之條件要求,方能契合維護員工與雇 主間、事業體彼此間之倫理與競爭秩序之立法目的。質言之 ,商業性資訊之秘密性,在程度上並不以其他同業或一般涉 及該類資訊者皆無從取得或完全不知為必要,若該等資訊係 投注相當人力、財力、時間,且經篩選、分析、整理,可使 企業取得經營上之競爭優勢,即非不得認為業已具備秘密性 之要件。
 ⑴原告主張:①於110年6月1日至6月14日因疫情,經被告同意後 居家上班,然被告提供之公務手機無上網功能,原告需以私 人手機分享網路予公務手機,公務手機始得上網,然原告並 無以私人手機開分享予公務手機使用之義務,加以公務手機 儲值金額有限,為使業務順行,原告不得已方於私人手機開 通二Line帳號,分別處理公司與私人事務,②另被告就公司L ine帳戶未提供雲端儲存空間,原告亦無可能將公司Line帳 號儲存保留在私人Line雲端儲存空間內,故原告自私人手機 登出公司Line帳戶後,公司Line帳號之對話紀錄自然無法保 留,此並非原告刻意刪除,況此乃可歸責於被告未提供公務 機上網功能及雲端儲存空間所致,實非可歸責於原告。③此 外,客戶聯絡資訊非營業秘密,被告將之列為公司機密,並 無正當性,自無保護之必要,再者,業務人員職務本可合理 接觸廠商及客戶資訊,原告於合理範圍內聯繫使用、亦無將 之外洩或他用、況被告並未證明受有何損害,則被告指原告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並非有據。④縱原告有違反兩造勞 動契約,然違反情節並非重大,原告並無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情形,是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合最後手段性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①依照兩造勞動契約第14條 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被告基本規章第四點B



項、被告生活規章約定,廠商及客戶資訊為公司機密,故由 被告統一配發公司手機,需登入公務帳戶始能進行業務工作 ,以避免機密外洩或挪用,②然原告使用私人手機登入公務 手機聯繫客戶,將與客戶、廠商資訊留存於私人手機中,且 將公務手機上客戶資訊清空,造成被告無從據歷史資料及內 容聯繫客戶,要屬重大失職,③佐以業務人員得以桌機以EMI L與客戶聯繫,並無使用無線網路或以私人手機登入公司帳 戶之需求,④況原告得以私人手機分享無線網路予公務手機 使用,實無以私人手機登入公司帳戶之必要,⑸加以原告以 私人手機登入公司Line帳戶之結果,相關對話紀錄均留存於 私人手機,然原告並未無於居家上班後向公司報備,致使被 告無從保留得知所為聯繫紀錄,無從查悉客戶關於數量、名 稱、型號、顏色等特殊喜好之資訊,⑤既然兩造勞動契約、 生活公約、工作規則對此均已明訂,堪認為被告營業之重要 事項,原告前開所為,業已重大違反系爭契約及工作規則等 語。
 ⑵查「廠商及客戶資訊為公司機密、請遵守職業道德不得外洩 。」被告基本規章第四點B約有明文,另「帳號:skype、li ne、QQ、旺旺一律僅供工作使用,並做好明確分類,勿加入 個人私用帳號」,被告生活公約關於通訊軟體與電話使用項 下第2點亦有約定,此外「任職期間應確實遵守公司頒行公 告之一切作業規則(含工作規則、勞工安全衛生守則、考績 、獎懲辦法、薪資制度)、主管人員之工作指派及公司內部 相關規定,因職務所獲悉公司關於營業上、技術上之秘密或 公司聲明為應守秘密之資料、文件等,乙方均負保守秘密不 得洩漏之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揭露或洩漏與第三人知悉」 兩造勞動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約有明文(本 院卷一第101、第259至261頁),堪認前開約定要屬兩造工 作規則,自應為原告所遵守。
 ⑶次查,被告業務主任莊妤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7月1 6日原告有進陳柏宇經理辦公室,有聽到原告持續10分鐘很 大聲講話,走出來時臉色並不好」、「業務都有一支公務手 機,裡面有公司Line,作為跟客戶聯繫使用,陳柏宇經理要 我把原告的公務機拿來看,發現裡面跟客戶的對話資料都沒 有了,原告說是因為把公司Line移轉到私人手機上所致,但 復原後公務手機上只剩聯絡人資料,歷史資料都沒有了,因 為公司可以從與客戶的對話紀錄會反查、瞭解客戶的喜好及 需求,對話紀錄遭刪除就不會知道客戶對訂單有無特殊需求 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87頁),另原告就有公務手機上 公司Line帳號移轉至私人手機使用並未爭執,既然公司Line



一律僅供工作使用、勿加入個人私用帳號使用乙節,業經約 明於兩造生活公約,則系爭7月16日公告指稱原告自行將公 司持有之Line帳戶及相關客戶資料移轉至私人手機上,即與 事實相符。此外,原告與客戶對話內容涉有客戶資訊,應予 保密,亦已約明於被告基本規章、兩造勞動契約,對照證人 證述,原告與客戶之對話內容又涉及客戶喜好及需求,堪認 原告與客戶對話內容涉及秘密性,且兩造已約有保密措施, 內容並涉有相當經濟價值,要屬營業秘密,則原告將公司Li ne帳號移轉至私人手機,業已違反前開工作規則,且原告將 公司Line帳戶移轉至私人手機並登出後,公務機上所有與客 戶對話紀錄即經清除而未留存,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對照客 戶訂單內容包含尺寸、顏色、材質、包裝、印刷方式、規格 、單價、色號等資訊,有原告與客戶皮爾磁有限公司E-mail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7至483頁),已致使被告 無從再據以為客戶聯繫之參考,情節難謂非重大,是被告指 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即屬有據,堪以認定。 ⑷原告固另抗辯系爭勞動契約為原告與惠普公司簽立,被告自 不得據以拘束原告等語。然查「本勞動契約為期五個月,自 到職日起五個月內以臨時人員約聘。契約期滿經甲方評鑑認 可者始予納入正式員工並轉換為不定期之正式勞動契約」等 語,有系爭勞動契約貳第一項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99頁) ;另惠普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具有實質同一性,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原告於107年6月2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勞動契約後,於 107年8月起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另經原告於系爭321號存證 信函載稱明確;參以原告未與被告除系爭勞動契約外,並未 與被告簽立其他契約,且將任職於惠普公司期間之年資採為 本案資遣費之計算標準,及應補提勞工退休金提繳之期間; 依此,堪認被告任職期間亦未爭執系爭勞動契約內容,而同 意受系爭勞動契約之拘束,是原告自應依照系爭勞動契約對 被告履行其給付義務,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不得拘束兩造 ,並非可採。
 ⑸原告公務機無無線上網功能,原告居家上班時無使用私人手 機分享網路予公務手機之義務等語。然原告乃將公司Line帳 號移轉至私人手機使用,於使用期間同樣需透過私人手機無 線網路,則此部分主張,尚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 另主張公務機有儲值上限等語,然證人莊妤賢證稱:與客戶 是用Line聯繫,公務手機沒有無線網路功能,在公司使用公 司網路,在家的話就使用家裡的網路,話費則由公司提供預 付卡,儲值用完有需要可以跟會計或陳柏宇經理說,再安排 儲值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既然被告未限制儲值,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2.被告是否有違法調職?
  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 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 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主張:①業務人員領取本薪22,600元、 伙食津貼2,400元、全勤獎金3,000元共計28,000元底薪,其 餘均賴原告有無達到業績標準始能領取,然將原告調職為加 工工作,則使原告無領取業績獎金之機會,要屬工作條件不 利之變更,②且使原告罹患系爭傷勢,顯為原告體能及技術 所無法勝任,③況每年2至7月為禮品業淡季、另8至隔年1月 為禮品業旺季,被告以淡季期間稱受疫情影響,並非事實, ④本件被告於7月14日將原告調職,原告於7月15日請假,被 告旋於7月16日收回公司磁扣並為系爭公告,並於7月20日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堪認對原告所為調動之目的在於解雇原告 ,並非企業經營所必需,存有不當之動機與目的,所為調職 並非合法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①依照兩造勞動契 約第2、14條約定,被告因應人力資源調度需要得調動原告 所任職務、原告亦應遵守相關工作規則,被告於110年間確 有業績下滑之狀況,固因應疫情影響,於110年6月15日起將 安排全部業務人員閒暇時間支援包裝工作,並於110年7月13 日下午5時告知自翌日起每日下午2時調職至二樓加工區、經 原告拒絕後,避免一、二樓往返於同日14日下午4時告知自 翌日轉調為二樓加工人員、再經原告拒絕,並申請勞動調解 ,被告於7月16日收悉原告診斷證明書後,又於同月16日上 午告知每日下午需改至一樓繼續處理業務工作(原證27), 仍遭原告拒絕,並繼續2樓加工工作,藉以維持其申請勞動 調解即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情形,②原告拒絕 調職業已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第2、14條約定,且原告調職前 後工作場所為同一地點、亦為原告體力及技術所得擔任,業 務人員業績獎金為恩惠性給予非經常性給付,原告調職前後 薪資條件亦未有不利益變更,被告調職並未違法等語。 ⑴查,被告業務主任莊妤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6月15日 前公司受疫情影響業績掉很多,當下有做人員資遣,也沒有 讓加工人員進來,所以主管職以外人員要協助做加工工作, 此外,不支援加工不會有什麼影響,開會時可以提出討論, 身體不好不能搬重物就不會讓他搬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



對照原告自陳:110年6月15日至110年7月14日間被告並無強 制原告協助包裝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堪認110年7 月14日前原告於2樓加工區包裝工作要屬支援性質,被告於 此期間並無對原告為調職之情事,先予敘明。
 ⑵次查,原告於110年7月14日起每日下午2時調職至二樓加工區 ,7月15日原告請假,7月16日上午被告再告知原告每日下午 改至一樓繼續處理業務工作之事實,為原告所自陳,則被告 就原告調職後,原告實際執行調職職務內容時間為7月14日 下午,並業經被告於7月16日調回原職務,堪以認定;再對 照證人莊妤賢證稱:110年7月16日陳柏宇請我跟原告講請原 告到一樓處理業務工作,但原告說要留在二樓做加工不要下 去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且原告另自陳:無法配合被告 110年7月16日所為三番兩次調動,有原告提出之系爭321號 存證信函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則原告於11 0年7月16日拒絕業務工作之回復,堪以認定;觀之被告就原 告調職之期間扣除原告請假日為半日、工作之地點為同一地 點之不同樓層、業已通知回復原業務職務等情節,被告於11 0年7月14日未經原告同意所為調職公告固有不當,然既已於 110年7月16日後回復原告業務工作,則110年7月16日後即難 認有何違法調職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違法調職,並 非可採。
 3.準此,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被告於11 0年7月20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並非無據,至原告固於110年8月19日以被告違法調職為由再 以系爭365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兩造勞動契約 業已於110年7月20日經被告終止,即已生效,無從由原告另 行終止之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0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19日薪資 、非自願離職證明是否有理由?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6條前段、第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 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 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 證明即屬無據,另系爭勞動契約即已於110年7月20日經被告 終止,則原告另請求110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19日期間之薪



資,亦非有理,仍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7月份業績獎金7,000元,是否有理由 ?
原告主張業績應自計入交貨日該月份,原告110年7月業績紀 錄包含皮爾磁公司業績86,667元業已超過50萬元等語,為被 告則否認,抗辯:業績計算以收款日為準等語。查證人即被 告業務主任莊妤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業績是算入出貨日的 下個月,這是公司規定等語(本院卷二第84頁),另86,667 元屬於皮爾磁公司對被告6月訂單,有皮爾磁公司112年3月3 1日函文及檢附之110年6月3日報價憑單、EMAIL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465至483頁),對照證人證述,前開款項屬6月 訂單,即應計入7月業績,而原告主張110年7月業績不含前 開款項為474,94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00頁) ,是加計前開款項結果,原告主張7月業績逾50萬元即屬可 採,從而原告依據被告業務業績計算表(本院卷一第103頁 )請求被告應給付110年7月業績獎金7,000元,即為可取。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之醫藥費6,78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就勞基法關於「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 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 ,以相當因果關係為通說之見解,因此「職業災害」必須在 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 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 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職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 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 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 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 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 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即業務遂行性 )。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即業務起因性),指傷病所 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缺的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 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2.查原告罹有腕隧道症候群,有中國醫藥大附設醫院110年7月 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9頁),另原告因 右肩神經叢受損合併右手乏力,於110年7月17日、31日、8 月9日、9月9日至院復健治療,亦有同院110年10月29日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22頁),又原告於110年7月1 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神經外科、復健科、 急診看診,並佐以頸椎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確定為右肩臂神經



叢受損,則有該院112年2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20000913號函 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37頁),對照兩造就原告於110年6 月15日經被告調派協助包裝後從事包裝工作之事實,並未爭 執,既然原告於受僱被告支援從事包裝工作期間,經診斷患 有腕隧道症候群、右肩臂神經叢受損之傷勢,則原告主張所 受前開傷害與其業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屬可 採,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受有職業災害,尚有誤解。 3.此外,原告另主張受有膝蓋挫、扭傷之傷勢等情,然膝及腿 之扭傷,工作用力不當,膝關節、韌帶拉傷,扭傷,按壓及 用力會痛,屈伸不利,走路時痠軟疼痛無力,固有天心中醫 診所110年7月1日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35頁),然扭 挫傷成因者眾,僅憑前開收據,實難遽為職業災害之證明, 對照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亦未見膝蓋扭傷之記 載,是被告抗辯此部分傷勢與包裝工作無關,即非無憑。 4.再者,原告固主張因此至身心科就診等語,然「張員於110 年7月19日初次至本身心診所就診,同年月29日、8月16日、 26日複診四次,依據門診紀錄主訴為憂鬱情緒、身體抱怨及 睡眠困擾,壓力源自工作場所適應困擾及人事問題等,診斷 為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症狀」,有王家駿身心科診所112 年1月31日王字第1120102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表在卷可查(本 院卷一第405頁),則該所固據原告主訴內容判定原告有環 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症狀,然前開症狀涉及個人適應調節能 力,尚難僅憑主訴症狀,推認所罹症狀與原告所從事業務有 何起因性及遂行性,佐以原告就診日期在110年7月16日即被 告回復原告業務工作之後,另原告亦有將被告公司帳號挪用 於私人手機之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系爭7月16日公告內 容亦非無由,則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調職,應就原告所罹前開 症狀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舉證尚有未足,並非可採。 5.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之醫藥費6780元(本院卷一第43頁), 扣除中醫及身心科收據,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藥費5,71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5710)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並非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是否有理由?
 1.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得為第7條第2項第3款或第 4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6範圍內提繳退休金。於 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1年內調 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 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



月1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1位為限。勞 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 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 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 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至2項、第1 5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 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 ,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 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 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另有明文。
 2.查原告就被告所提薪資明細並未爭執(本院卷一第377頁) ,而原告每月領取如附表所示,薪資並非固定,揆諸前開規 定,被告抗辯得調整退休金提繳率即非無據,然查,本件被 告並未舉證業已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規定,填具提繳 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則被告抗辯以調整後金額作為應提繳 退休金之依據,即屬無稽,而兩造就被告於107年6月25日至 110年7月20日應提繳金額如附表所示,已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43頁、9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補提3,069元至原告勞 工退休專戶,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之法律規定請求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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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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