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39號
原 告 張少宇
被 告 佑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真臻
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參佰肆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日工 資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原告於111年2月23日為照顧 身體不適之配偶而徹夜未眠,遂於翌日致電被告公司之負責 人請假,詎料被告卻以簡訊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資遣費29,650元、預告期間工資26,000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3,000元,且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致原告受有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爰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9條、第38條第4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6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短暫受僱於被告擔任計時人員,原告離 職後又於109年7月1日復職,並於同年7月6日開始在被告提 供勞務。原告任職期間多次臨時以電話方式請假,造成被告 事務安排不便,經被告數次口頭溝通未見改善。原告於111 年2月24日再度臨時向被告請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 訴外人林淳銨致電原告欲詢問請假事由及日數,因原告外出 ,林淳銨遂請原告之配偶轉知原告回電,惟原告除未回電外 ,自此即未再至被告提供勞務,原告曠職未提供勞務之行為 顯見原告為自行離職,且被告已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為部分工時勞工,於109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 之工作時數為659.566小時,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 期間之工作時數為1425.456小時(見本院卷第131、230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65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 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 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 真正。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於111年2月24日遭被告解僱,並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即應就原告於111年2月24日係遭被告解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 於111年2月24日遭被告解僱云云,尚難憑取。 ⒊按勞基法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規定雇主除因勞工有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 對勞工不給付資遣費外,雇主須有同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 之事由,始得經預告勞工而終止勞動契約,但仍須給付勞工 資遣費(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參照)。至於勞工有同法第14 條情形之一時,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惟雇主仍應對勞工 發給資遣費(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7條參照),足見立法 係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又勞基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既係 為保護勞工而設,則勞工與雇主同意終止勞動契約與以上開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情形自屬有間, 勞工應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承前所述,本件無從證明原告於 111年2月24日係遭被告解僱,且原告於111年2月24日即未再 提供勞務,足徵原告係自行離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斯 時即因原告離職而終止,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資遣費之 請求權,是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29,650元,應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6,000元,有無理由? 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 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並非因雇主即被告行使勞基法第 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終止權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日 預告期間之工資26,000元,亦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固有明文。惟就業保險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亦有明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11年2月24日因原告 自行離職而終止,原告即不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 離職」,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3,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 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 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 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發給,應按勞工 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 ,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亦有明定。 ⒉再按「年度可休特別休假時數,得參考下列方式比例計給之 :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自受僱當 日起算,6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6個月正常工作時間 之比例;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1年以上者,以部分工時 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 ,乘以勞基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日數計給。不足1日部分
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惟不得損害勞工權益。但部分工時勞 工每週工作日數與該事業單位之全時勞工相同,僅每日工作 時數較短者,仍應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休假日數」,僱 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第3款亦有規 定。
⒊原告於109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部分工時勞工,共工 作659.566小時,全時勞工工時為1,044小時,以時薪175元 ,按比例計算後,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2,653元(計算 式:659.566小時÷1,044小時×3日×8小時×175元=2,65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原告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為部分工時勞工,共工作 1,425.456小時,全時勞工工時為2,088小時,以時薪175元 ,按比例計算後,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6,690元(計算 式:1,425.456小時÷2,088小時×7日×8小時×175元=6,69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至被告辯稱已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僅提出工資清冊為憑 (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惟其內容多有塗改、加填之處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業經原告否 認形式上之真正,且被告亦無提出其他已給付之證據相佐, 難予信實。
⒍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9,343元(計算式 :2,653元+6,690元=9,343元),逾此金額,無從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 ,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見本院 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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