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天保
送達代收人 劉庭瑋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拆屋
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8,416,800元【5,600×(186+170+0.15+154.85+823+15+13
+14+127)=8,416,8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6,537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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