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30號
原 告 陳宏洋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周文樹
林助信律師即周永之財產管理人
周建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柏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為4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是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優先主張 變價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倘若鈞 院認以原物分割為宜,原告則希望將系爭土地劃分為三,其 一由原告單獨分配取得系爭土地面積312.5平方公尺之範圍 ,其二由被告林助信律師即周永之財產管理人單獨分配取得 系爭土地面積85.4平方公尺之範圍,其餘則由被告周文樹、 周建男等2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土地取得面積1 28.1平方公尺之範圍,即如附圖一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周文樹、林助信律師即周永之財產管理人、周建男則以 :伊等均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第3類
登記謄本、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1頁、第85頁至第105頁),且系爭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 執,應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 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經查: ⒈系爭土地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雅潭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可知系爭土地之現況上有相連 之磚造平房之地上物坐落之,而該相連磚造平房之地上物主 要為老舊土角厝或鐵皮結構之建物,其上之門牌號碼分別為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號、9號、11號(下分別以5號 、7號、9號、11號建物稱之),且上述建物均同時掛有舊門 牌號碼(即臺中市○○區○○路○街00號、16號、15號、14號) 在上,而上開5號建物為被告周建男所有、7號建物為被告周 文樹所有、另9號建物其後側現為訴外人周文卿一家居住使 用,另關於11號建物部分為現有人居住使用中,惟於本院勘 驗當時現場未會晤屋主或其同住家人等情,此有本院111年1 2月2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至 第251頁),本院亦有就上開勘驗系爭土地有遭上述地上物 占用之情況,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繪製111年12月1日 雅土測字第1788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二所示。 ⒉另參酌本院依職權查詢並調閱上開5號、7號、9號、11號建物 之建物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資料,可知該5號、7號、9號 、11號建物之建物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外,就5號、7 號、9號建物之部分,該等亦屬無房屋設籍資料之建物,而1 1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雖有記載其納稅義務人為訴外 人周氏換,惟周氏換並非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採原物 分割方式,就分得11號建物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恐衍生後續 拆屋還地訴訟之爭端;再者,據前揭勘驗系爭土地現況之照 片內容(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7頁),亦可知上開5號、7
號、9號、11號建物後方之部分系爭土地,已有多處倒塌、 毀損或久未使用堆置棄物等情形存在(見本院卷第243頁至 第245頁),以及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之部分土地有 遭鄰地占用並有建築宮廟在上(見本院卷第247頁),顯已 影響並阻擋該部分系爭土地之出入情形,故本院審酌並考量 上述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兩造現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等因素,為避免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致共有人有因持 分較低而分得系爭土地之面積過小,顯難達完滿利用狀態, 無法充分發揮物之經濟效用之情形發生;再者,兩造均有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本件之分割方案(見本 院卷第296頁)。
(三)是本院斟酌上情,並綜合審酌兩造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採 變價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除得使系爭土地透過市場公開競 價及優先承購機制,可由欲取得土地之共有人或其他應買者 承購或買受,以保存系爭土地完整性,並發揮最高經濟利用 價值,而不致減損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及經濟效用外,亦使 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分配 合理之價金,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應屬最適當 且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予以准 許;其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目前如附表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其餘當事人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目前如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宏洋 2分之1 2 周文樹 10分之1 3 林助信律師即周永之財產管理人 5分之1 4 周建男 5分之1 附圖一:若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宜,原告所提原物分割之分割方
案。
附圖二: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日雅土測字第1788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