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詠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東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順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2,236元及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4號請求損害賠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到院,但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具 體敘明上訴理由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83,206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62,23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62,236元及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並提出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