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69號
TCDV,110,建,69,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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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亞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森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川百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8日簽立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之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適用原證 一所附108年3月14日更新版之工程付款明細表,本工程總價 為3250萬元,被告應於109年1月31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全 部完工。然被告遲遲無法完工,原告已於110年2月1日委請 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前段約定 ,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 金,計1189萬5000元(計算式:3250萬元×1/1000×366日=11



89萬5000元,109年2月1日至110年2月1日計366日),經抵 銷被告就第16期款「使用執照取得」325萬元之請款,綽綽 有餘。茲就其中之600萬元為一部請求,爰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於109年11月24日全部完工並驗收合格將新建廠房 (下稱系爭建物)交由原告占有使用,並於110年1月20日 領得使用執照,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因下列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發生時,乙方得依實際情況,向甲方請求展延工期,不計 算逾期違約金,乙方應於事由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一、 天災影響及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二、因工程變更設計並 經雙方議定或甲方要求增加工程數量時。」民法第277條 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系爭工程於108年5月 14日有召開第一次工程協調會,經原告及建築師同意更改 施工方式;又108年5月至9月間天氣異常大雨不斷且造成 淹水,工程無法順利,曾於108年8月14日召開第二次工程 協調會討論工程問題;因上述淹水等情事於108年9月14日 地下一樓結構體始完成,故與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召開 第三次協調會,並經原告同意展延取得使用執照;末查於 109年2月後爆發嚴重疫情,導致非常嚴重缺工缺料問題, 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告所有營建工程得以展延完工 日期二年以減少工期上無謂糾紛。故被告並無逾期可言。(三)系爭建物已經請領使用執照完竣之情況下,原告仍未給付 「使用執照取得」該期款項,依同時履行抗辯,縱被告未 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亦無任何遲延責任可言。
(四)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假設語氣),惟被告 已經全部或一部履行完成系爭工程,如仍使被告以每日依 本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殊失情理之平。依 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後段約定:「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 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 工程總價,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即民法 第251條規定之具體化約定。再退步言,縱令不適用系爭 契約第16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法院參酌原告因被告履約 所受之利益,依民法第251條規定減少違約金。然依鑑定



報告認定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工程總價計1755萬元,有諸多 前後矛盾,自不可採信。況原告未依約給付賸餘工程款共 812萬5000元,顯見原告有拒絕繼續履約之意思,自應認 系爭工程未完成歸責於原告,是該鑑定認未完成履約部分 之工程總價計1755萬元,殊屬可議,加以應配合請領使用 執照之規費共計139萬7500元並未扣除,故該鑑定報告有 諸多前後矛盾,有違常情,自不可採信。
(五)縱令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假設語氣),惟原告請求以每日 依本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換算其年息高達 36.5%,較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4項 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顯然過高,請法院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六)因為違約金債權不發生,原告主張抵銷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8年1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系爭 工程,並適用原證一所附108年3月14日更新版之工程付款 明細表,本工程總價為3250萬元,被告應於109年1月31日 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除被告嗣改稱情事變更、 經原告同意展延、疫情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告而無 逾期等情則有爭執外)。
(二)系爭建物於109年12月16日獲發被證一使用執照,於110年 1月20日領照,嗣於110年4月7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即 霧峰區霧工段455建號、門牌號碼為霧工五路15號。(三)系爭建物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但就有無完工、驗收、移交 及原告取得占有之時點均有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甲方、被告為系爭契約之乙方,被告 應於109年1月31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為系爭 契約第4條所明定;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逾 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規定期限完工,應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 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 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工程總價,每日依其千分之一 計算逾期違約金。」故被告如未依照規定期限完工,原告 得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為不爭之事實。 具重要性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依照規定期限完工?如未 依照規定期限完工,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依



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額?應否依 民法第251條規定為一部履行之酌減?應否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為違約金額過高之酌減?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 分別說明如後。
(二)被告有無依照規定期限完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遲遲無法完工等情,被告則主張於109年11月24日全部 完工等情,彼此互斥。相形之下,應由被告就完工等情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較為公平。
   2.經本院依兩造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中就 「被告是否已完成工程付款明細表所示第17期(室內地 磚完成50%)、第18期(室內地磚完成90%)、第20期(廢棄 物清運建物清潔完成)、第21期(瑕疵改善並經驗收完成 )之工作?」之問題,依鑑定分析意見:「第17期與第1 8期應完成室內地磚之鋪設至50%及90%;屬承攬契約書 工程報價單內三、裝修工程第6項地坪貼80*80拋光磚( 全棟電梯口),第7項2F地坪貼50*50磁磚,第8項B1~B5 樓梯貼27*20+20*20石英磚(須符合無障礙樓梯法規), 第9項樓梯平台20*20石英磚,第10項浴室、陽、露台地 坪30*30磁磚等施工項目,依承攬契約書報價單內數量 合計為130㎡+51.3㎡+5支+44.5㎡+138㎡=363.8㎡+5支(樓梯 數量);但依原告與被告所提供之工程圖說未完整,無 法判斷是否與報價單內施工項目吻合;監造人進行第一 次現場勘驗時,地坪舖設地磚空間,如各層電梯口、2F 地板、各廁所(無浴室、無陽台、無露台)之地坪均已舖 設地磚。依取得使用執照後之經兩造簽認之現場照片, 電梯口前、2F及廁所地坪鋪設保護墊,無法確認保護墊 下方的建築材料,樓梯踏步與平台照片無反映各樓層樓 梯地坪鋪設的數量,故無法判斷是否有舖設地磚是否到 達50%或90%。第20期(廢棄物清運建物清潔完成)部分之 工程執行,按工程施工完成後驗收前,必要進行之廢棄 物清運建築物清潔等程序,依取得使用執照後之經兩造 簽認之現場照片及第一次現場勘驗紀錄詢問與答覆內容 ,判斷未完成該請款期別之工項。至於第21期(瑕疵改 善並經驗收完成)之工作,由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未 再進場施工,後續未完成之工程均由原告另行僱工完成 ,故判斷該『瑕疵改善並經驗收完成』為未完成請款期別 之工項。」等語明確,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報告



書第10至12頁),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已完成第17至18 期、第20至21期之工作。準此,被告主張完工等情並不 足取。反之,原告主張被告遲遲無法完工等情即為可採 。
   3.至被告所辯情事變更、經原告同意展延、疫情及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告而無逾期等情,分別論駁如下:    (1)按系爭契約第12條固然約定:「因下列非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發生時,乙方得依實際情況,向甲方請求展 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乙方應於事由原因消滅 後立即復工。一、天災影響及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 二、因工程變更設計並經雙方議定或甲方要求增加工 程數量時。」惟被告主張曾依此向原告請求展延工期 並經原告同意之情事,原告均否認,業記明筆錄(見 本院卷二第146頁),而被告就此部分僅提出氣象站 逐日雨量資料、呈現挖掘地基積水照片(見本院卷二 第133、135、137頁),惟下雨及挖掘地基過程出現 積水,依一般經驗法則,實屬常事,尚不足證明有何 天災影響及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因工程變更設計並 經雙方議定或原告要求增加工程數量之事由存在,故 關於被告應於109年1月31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 完工之期限,本院自無從認定有何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約定展延至何時之情事。
    (2)按民法第277條之2第1項固然規定:「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 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然被告並未聲請法院變更系爭契約關於 被告應於109年1月31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 之期限,亦未能舉證證明契約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就前揭 下雨及挖掘地基過程出現積水等情,既屬常事,自無 非得預料可言。縱所謂於109年2月後爆發嚴重疫情, 確非簽約時所得預料,然究竟如何導致非常嚴重缺工 缺料問題?被告未能具體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缺工缺料之情事及其缺工缺料與疫情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當然不能恣意變更系爭契約關於完工 期限之約定。
    (3)查被告所提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6月11日公告 之內容無非:建築物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領得本市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除另有規定外,其



建築期限自動延長2年,無須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39頁),僅係政府管理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建築 期限之行政行為,與承攬關係之私權無涉,自無可能 因此變更系爭契約關於完工期限之約定。
   4.既認被告遲遲無法完工,且被告自認於110年1月20日始 領得使用執照,而系爭契約關於109年1月31日以前取得 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之期限未見有展延或變更,自堪認 被告確未依照規定期限完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與 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所稱逾期違約金之權利發生要件 相符。
(三)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然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 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然而,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及同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明定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 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 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因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得為同時履行 抗辯。又民法第505條第2項所稱「工作係分部交付,而 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係指每部分可分為各自獨立 之承攬(例如一次訂製數件商品,約定每期交付一件, 而給付該件之報酬),各有獨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互 核工程實務上常見之分期款,則是當事人約定分期預付 報酬之期限,原則上為不可分之單一工程承攬關係,各 期款之給付與各期施作項目,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因此亦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從而不適用 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如定作人未依約給付分期款, 承攬人僅得請求給付,無權為同時履行抗辯。
   2.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無非以原告未給付「使用執照 取得」該期款項為由。惟「使用執照取得」之工程期款 係屬系爭契約工程付款明細表所列系爭工程總報酬分期 預付期限之其中一期,而非就「使用執照取得」為獨立 之承攬,按上開說明,不發生獨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縱「使用執照取得」之期限屆至而未付款,被告亦無權 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其藉此拒絕完成工作,為無理由,



即堪認定。
   3.既認被告未依照規定期限完工且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為無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 之逾期違約金債務,即核無不合,堪以認定。
(四)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額?   1.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 單位,乙方如未依照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 日依本契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 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 完成履約部分之工程總價,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 違約金。」
   2.經本院依兩造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中就 「自被告逾期起即109年2月1日時,未完成履約之部分 如不影響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則該等未完成履約部分 之工程總價為何?(未完成履約部分若無不影響已完成 部分之使用者,自毋庸計算之。)」之問題,依鑑定分 析意見:「依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勘驗紀錄表(附件 九),109.1.6完成三樓板配筋勘驗合格,109.1.22完成 四樓板配筋勘驗合格,逾期日即109年2月1日系爭工程 之施工進度為完成三樓樓板以下之結構體;三樓板以上 未完成。惟系爭工程建築物為地下一層地上五層用途C2 工廠,建築結構、垂直動線及水電消防系統為一整體之 事物,雖逾期日完成建築物三層以下之結構體,但整體 上未完成,建築物仍無法使用,故判斷三層以上未履約 完成,必定影響已完成部分無法使用。未完成履約部分 工程總價,依該承攬契約書之工程付款明細表及民事聲 請調查證據計答辯(二)狀之附表一(詳附件八)計算:第9 期(四樓底板完成)1,950,000元+第10期(內部粉刷完成5 0%)975,000元+第11期(內部粉刷完90%)975,000元+第12 期(內部壁磚完成50%)975,000元+第13期(內部壁磚完成 90%)975,000元+第14期(外牆打底完成50%)975,000元+ 第15期(外牆打底完成90%)975,000元+第16期(使用執照 取得)3,250,000元+第17期(室內地磚完成50%) 975,000 元+第18期(室內地磚完成90%)975,000元+第19期(外牆 採噴完成)1,625,000元+第20期(廢棄物清運清潔完成)3 25,000元+第21期(瑕疵改善並經驗收完成) 2,600,000 元,共計新台幣17,550,000元」等語明確,有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稽(見報告書第12至13頁)。可見系爭工程於 逾期日即109年2月1日尚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工程總價為1 755萬元,但整體上未完成,建築物仍無法使用,三層



以上未履約完成,必定影響已完成部分無法使用。換言 之,無從認定有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後段所稱「未完 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之情形 ,被告復未能證明有何「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 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之情形,僅得依同條項前段約定 ,即逾期違約金每日依本工程總價3250萬元千分之一計 算,自被告開始逾期即109年2月1日起,至原告請求截 至110年2月1日計366日,核算之違約金額為1189萬5000 元(計算式:3250萬元×1/1000×366日=1189萬5000元) 無誤。
   3.至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給付賸餘工程款,未完工歸責於 原告,請領使用執照之規費共計139萬7500元未扣除, 該鑑定報告有諸多前後矛盾,有違常情云云。但依上揭 鑑定意見,既已無從認定有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後段 所稱「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 者」之情形,即適用同條項前段約定,應以3250萬元之 千分之一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而非以1755萬元之千分 之一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則被告稱鑑定意見就逾期時 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工程總價核計1755萬元為不當,已成 無的放矢。況被告無權為同時履行抗辯,前已敘明,是 其未完工應歸責於己。又依系爭契約未見外加請領使用 執照規費之約定,自應包含在本工程總價內,足認被告 所辯顯係混淆視聽,殊不足取。至被告聲請再函詢鑑定 機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無非誤讀或曲解 鑑定分析意見,實係被告對於鑑定分析:「系爭工程建 築物為地下一層地上五層用途C2工廠,建築結構、垂直 動線及水電消防系統為一整體之事物」等語視而不見, 再自己將不同時點之未完成履約項目混淆,至結構體之 問題係另案囑託鑑定,與本件之判斷無關,非無意圖以 延滯訴訟之虞,自無再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應否依民法第251條規定為一部履行之酌減?   1.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   2.同前所述,系爭工程於逾期日即109年2月1日施工進度 為完成三樓樓板以下之結構體,三樓板以上未完成,而 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工程總價為1755萬元,反之,已完成 部分之工程總價為1495萬元(計算式:3250萬元-1755 萬元=1495萬元)。至110年1月20日領得使用執照時, 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工程總價剩487萬5000元(計算式:8 12萬5000元-325萬元=487萬5000元),已完成部分之工



程總價已達2762萬5000元(計算式:3250萬元-487萬50 00元=2762萬5000元),完成率85%(計算式:2762萬50 00元/3250萬元=0.85)。被告就其承攬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無疑,其後原告已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難謂無因一 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故被告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1條規 定減少違約金,即非無據。
   3.關於減少違約金之金額,容後一併審酌。(六)應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為違約金額過高之酌減?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2.本工程總價為3250萬元,相形之下,按系爭契約第16條 第3項前段約定計算之違約金額截至110年2月1日即高達 1189萬5000元,超逾本工程總價3250萬元之三分之一, 按一般社會通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被告 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亦非無據。   3.由於原告亦未能釋明其因被告遲不完工所受之損害額, 依民法第251條減少違約金或依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時, 自非不得參考同為工程承攬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12年7月7日修正)第17條第4款規 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 (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10%(如 機關基於個案特殊需要,得於招標時另為載明,但不高 於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 金額內。」並再斟酌系爭工程於逾期日即109年2月1日 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工程總價為1755萬元,以1755萬元之 20%即351萬元為違約金額,略高於本工程總價3250萬元 之10%即325萬元,應屬公允。
(七)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 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分別為民法第 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所明定。
   2.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351萬元,而被告亦得向 原告請求第16期款「使用執照取得」325萬元,則原告 主張以違約金債權抵銷第16期款325萬元,為有理由,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按照抵銷數額即325萬元消滅,亦 已堪認定。
   3.抵銷後賸餘金額為26萬元(計算式:351萬元-325萬元= 26萬元),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26萬元 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五、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於109年11月24日全部完工,但 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賸餘工程款共812萬5000元,含第16期 「使用執照取得」325萬元、第17期「室內地磚完成50%」97 萬5000元、第18期「室內地磚完成90%」97萬5000元、第20 期「廢棄物清運建物清潔完成」32萬5000元、第21期「瑕疵 改善並經驗收完成」260萬元,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系爭 契約工程付款明細表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付清,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812萬5000元,及自反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以本訴違約金債權抵銷第16期款「使用執照 取得」325萬元。反訴原告未完成賸餘工作,自難給付報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引用本訴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二)反訴被告已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付款明細表給付反訴原告 第1至15期及第19期工程款共2437萬5000元,賸餘第16至1 8期、第20至21期工程款合計812萬5000元尚未給付(除反 訴被告主張抵銷之效力有爭執外)。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被告主張以違約金債權抵銷反訴原告請求之第16期款 325萬元,為有理由,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按照抵銷數額 即325萬元消滅,業於本訴認定其效力,反訴原告自不得 再重複請求。




(二)依前揭鑑定結果,無從認定反訴原告已完成第17至18期、 第20至21期之工作,反訴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已於 本訴敘明,故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第17至18期、第20至21期 之工程期款,即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工程 付款明細表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12萬5000元,及自 反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五、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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