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239號
TCDV,110,勞訴,239,20230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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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39號
原 告 張大賢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建光煤氣服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庚申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967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2,96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757,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20,233元至原 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3頁);起訴後於 民國112年3月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 將前揭聲明第㈠項之金額變更為642,624元(見本院卷㈡第381 頁);於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前揭聲明第㈡ 項之請求(見本院卷㈢第125頁)。核上開聲明之變更、撤回 ,均係基於同一勞動關係之基礎事實,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或撤回,與前揭法規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6年5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註:被告為今元由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體系下之一員,體系下尚有「聚昌」、「大山 城」、「上由」、「安田」、「永安」等瓦斯行或煤氣公司 ),擔任送瓦斯司機,雙方約定原告每月至少須載送800桶 瓦斯,工資底薪為38,000元、固定伙食費3,000元,平日延 長工時工資另計,每月薪資至少為41,000元,上班時間為早 上8點至晚上8點(早班),中午休息時間為12點至下午2點 ,每月休息4天,上下班需打卡,被告為徹底掌控司機之載 運路線,在派發與原告駕駛之車輛裝設有GPS定位系統及行 車紀錄器,僅中午休息時間可關機,需接受主管指揮,工作 內容為依被告指示至指定站點服務,及載運瓦斯桶至客戶處 所,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原告之報酬係依實際載送之瓦斯桶 數計算,如有達成800桶瓦斯桶之數量,即可取得底薪38,00 0元,係為被告勞動而具經濟上從屬性;於必要情形下,原 告需與其他司機分工合作,在生產組織體系中具組織上從屬 性,兩造屬僱傭關係;被告為規避相關法律責任,於原告初 任時,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及同意放棄由被告投勞保切結書 ,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但兩造仍屬僱傭關係。被告自 107年2月起,於薪資減項中增列「代收洗桶」並扣薪,於10 9年8月起片面調整薪資結構,又於110年5月要求與原告簽立 聘僱契約,並自當月份起為原告投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惟聘僱契約卻將原告工資降為24,000元,並約定含每月 之休息日、國定假日出勤及每日延長工資,薪資共計30,000 元。被告前揭以代收洗瓦斯桶為由扣薪,及109年8月未與員 工協商即調降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1條第1項 規定,原告於110年7月5日以太平長億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被告於7月7日收受)。為此,原告爰依據勞動關係 、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二、茲將原告請求金額、項目,說明如下:
㈠剋扣工資:被告以代收洗瓦斯桶為由,自107年2月起至109年 7月止,每月扣薪1,000元,共計30,000元。被告雖說工作規 則明定員工載回之桶子有髒汙需稍作清洗,但原告未收受工 作規則,縱使有如此規定,但均以1,000元計算,不符比例 原則,況司機係瓦斯配送人員,以清洗髒汙瓦斯桶扣薪,顯 與原告工作內容不符。
㈡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原告每月底薪38,000元、伙食費用3,000 元,每月固定薪資為41,000元,時薪為171元(計算式:41, 000元÷ 30日÷8小時=1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106 年11月1日起建立掃桶(即瓦斯統上之條碼)時間,依原告



上下班流程:先到公司打卡後至車庫開小貨車,再到大卡車 搬運瓦斯並掃桶(即上班掃桶),開始運送瓦斯(即依公司 派單),回大卡車放空瓦斯桶及掃桶(即下班掃桶),回公 司結帳並打卡,將小貨車開回車庫停放再下班,公司到大卡 車車程約5分鐘,以上班掃桶時間往前推5分鐘為原告實際上 班時間,下班掃桶後再開小貨車至公司結帳,再將小貨車開 至車庫停放,掃桶時間往後推15分鐘為原告下班時間,以此 計算,自106年11月1日至勞動契約終止為止,2小時加班內 時數共計1780小時36分3秒,超過2小時之加班時數共50小時 52分46秒。未建置掃桶前(即106年6月至106年10月31日止 ),以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日止,平均每月延長工 時為45.8小時計算,共延長加班時數229小時,前2小時延長 工時2009.6小時(計算式:1780.6+229),超過2小時之延 長工時為50.9小時,延長加班費共計475,015元【計算式:〈 2009.6×171×1.34〉+〈50.9×171×1.67)】(如本院卷㈡第415 至436頁附表2所示)。至被告抗辯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條規定,已向司機說明彈性工時並取得同意,惟被告稱已取 得原告同意,應由其舉證,但其均未說明彈性工時之適用係 從何日起算。  
㈢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原告自106年5月任職起,特休未休之 日數自107年至110年,為3日、7日、10日、14日,共計34日 ,以日薪為1,368元計算(計算式:171元×8小時=1,368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共計 46,512元。
㈣資遣費:原告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0年7月5日終止契約為止 ,年資為4年1月又27天,終止前之6個月(即110年1月至6月 )平均薪資為43,823元(計算式:〈51,455元+42,195元+50, 285元+40,670元+37,335元+41,000元〉÷ 6=43,823元),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為91,115元( 計算式:43,823元×〈4+1.9/12〉×1/2=91,115元)。 ㈤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與原告。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2,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於106年5月初,因有個人債務糾紛,向被告表示無需為 其加保勞健保,會自行加保勞健保,於106年5月10日簽立聲



明書後,原告接受被告委外派單,承攬報酬即依當月接外派 單計件(註:當時僅原告及戊○○二位為委外承攬司機)。被 告為保障勞資權益,於110年3月間,規劃將二位承攬委外司 機納入正式員工,並請律師擬具聘僱契約書,惟原告遲未簽 署聘雇契約書,被告因此終止委任關係,於110年5月1日起 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要求原告與其他員工接受被告之監督, 原告如常接受被告派單及監督至110年7月6日收受原告存證 信函為止。兩造於110年5月1日前原告得選擇是否接受被告 派單及自由選擇休假,縱被告要求原告上下班打卡,原告亦 不受拘束,兩造間並非單純具有從屬性的勞雇關係;另自11 0年5月起係僱傭關係,原告因自110年7月7日起曠職達20日 ,被告於同年7月27日以110建光勞字第11007270001號函通 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二、就原告請求項目,意見如下:
㈠就代收洗桶費用:兩造與司機有約定屬契約一部分,原告未 清洗瓦斯桶,被告自得依約收取代收洗桶費用,再轉由第三 人清洗,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㈡調降薪資:被告109年8月前瓦斯桶20公斤、16公斤均以每支4 5元計酬,自109年8月起實施新制計算方式,送住家之瓦斯 桶20公斤、16公斤分別以每支50元、45元計酬,送生意店家 之瓦斯桶20公斤、16公斤均以每支40元計酬,依原告薪資明 細,可知自108年4月起至110年4月之薪資仍維持於4萬元至5 萬元之間,並無調降薪資之情事,甚有增加薪資之情事。 ㈢特休假未休工資:被告口頭告知全體員工,依據員工特休未 休完部分折算工資,並無以書面通知員工特休假之日數,僅 於折算工資時,以書面載明未休之日數,被證13之補休特休 折算金額總表記載3,600元是含補特休折算金額及獎金,被 告確實有依法給予原告特休假之工資。
㈣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⒈被告係運送桶裝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依勞動部公告有勞 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彈性工時之適用,適用須經勞資 會議同意,該會議並無強制須以書面為之,被告於應聘每 位司機時,均有說明工作時間採四週彈性工時之方式(每 四週不超過160小時),應聘者均表示同意,勞雇雙方之 意思表示合致,符合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範內容,超過工 時部分即以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計算。因應瓦斯桶送貨的特 殊性,上班時間到晚上7點至8點,被告請原告在下午上班 時段到最後掃桶下班前,自行找空檔休息。兩造於110年5 月前雖是承攬關係,被告仍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 請原告配合彈性工時工作時間,故原告不得請求平日延長



工時工資。
  ⒉被告要求司機(含委外司機)上下班打卡,以方便排班, 然原告經常請公司會計代為打卡,已違反公司規定,被告 於109年10月20日公告嚴格禁止代他人打卡,原告亦簽名 確認之。且從原告車輛GPS定位紀錄可知,其所駕駛的車 輛於下午6點以後並未移動,顯見原告係休息中,並無加 班之事實。
  ⒊司機上下班打卡及掃桶機制程序為:司機上班要先到公司 打卡,再至距公司車程5分鐘之大車裝桶(即載瓦斯桶) 掃桶,公司派單後司機開始送瓦斯,司機完成最後一筆派 單,將車上之空桶及飽桶載回大車掃桶,再回公司結帳( 繳回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並打卡下班。被告自106年11月1 日起始建立掃桶紀錄,然原告未依規定打卡或掃桶,因此 掃桶時間比派單時間還早情形,況自107年4月起,被告即 請廖建富負責早班掃桶,原告不用再處理掃桶。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本 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本院卷㈢第238至239頁):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5月初與被告簽立有承攬合約書(被證1),於10 6年5月10日簽立聲明書(被證2),而原告在被告擔任早班 送貨司機人員,上班時間為早上8 點,中午休息時間2 個小 時(被證33)。
 ㈡被告自109年8月起,公告將20公斤及16公斤之瓦斯計價方式 如被證36、被證3、原證19。
㈢被告於110年4月間要求與原告簽立聘僱合約,並於110年5月1 日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㈣原告於110年7月5日以太平長億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原證6 ),向被告表示因被告於109年8月份起片面減薪,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對被告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上開存證信函為被告於110年7 月6日收受(原證17)。
㈤被告登記負責人為乙○○,但被告提出被證37該公司於102年10 月8日與丁○○簽署買賣合約書。
 ㈥原告對被證12不爭執。
㈦瓦斯桶出貨前或收回後均必須掃瓦斯桶。
㈧原告對於在被證29、30上簽名不爭執。
㈨被告於110年7月7日110建光勞字第11007270001號發函給原告 表示依勞基法12條1項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證9),且已表 示收受(被證16)。




㈩兩造同意以月薪41,000元計算本件原告請求的加班費基礎。二、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為僱傭關係或 承攬關係?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
㈢被告於110年7月27日以勞動基準法12條1項6款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
㈣原告請求下列事項,有無理由?
⒈被告給付剋扣原告之「代收洗桶」費用共計3萬元。 ⒉每日延長工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共計47萬5,015元。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6,512元。
⒋資遣費9萬1,115元。
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兩造間仍為僱傭關係 :
 ㈠按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 實質關係為判斷。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 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部 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 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 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以及組織上從屬性,即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特徵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兩造間究屬勞僱關係與否,須視其 等間有無繼續性及從屬性關係而定;而是否具備從屬關係, 則須以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 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 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 素,作一綜合判斷。
 ㈡被告主張兩造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為委任關 係,固提出承攬合約書、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7、14 9頁);然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是瓦 斯配送員,要聽從公司安排及指揮監督,上下班要打卡,要 排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1至323頁);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自102年11月1日起為被告實際負責人 ,原告在公司服務要打卡,有時休息日要來上班,要排休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9至10頁);原告自承:其自106年5月10日 任職起,即接受被告排班,有排班表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7 至43頁),核與證人戊○○、丁○○上開證述原告任職期間要打 卡、要排班休息等情,大致相符,且被告亦自承:請委外司 機打卡是為要跟其他司機要排休(見本院卷㈠第315頁),堪 認原告任職期間,需要排休、打卡等規定,並無自由選擇工 作或假日休息時間,需配合被告及其他工作人員時間與規定 。再佐以被告自承:被告為掌控司機之載運路線,派發給司 機之車輛裝設GPS定位系統及行車紀錄器,僅於中午12點至 下午2點之休息時間可關機,此乃被告為掌控司機行程,及 人員調度互相支援所致,此觀原證10(見本院卷㈠第77頁) 記載「若有臨時狀況,由公司指定派遣區域」即明,堪認被 告對原告工作行程確有掌控之權限,原告僅居於從屬立場。 ㈢觀以兩造簽署之承攬合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指原告,下同 )應於甲方(指被告,下同)所指定之地點進行工作;第5 條約定:乙方對於甲方所派發之任務需忠實盡力執行,不得 任意拒絕或挑選;第10條約定:本約未盡事項,悉依民法承 攬章節及甲方公告內容補充之(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足見 原告對於被告指派之工作,不得拒絕,亦不得挑選。再參以 公告之被告所屬員工守則(見本院卷㈢第209至213、217至22 3頁被證40-1、40-2、41、42),規定員工每月無故遲到次 數、分鐘達一定標準,即無保障底薪以計件論酬制;員工如 有維修廚房器具等須確實填寫維修單,維修單需每月繳回公 司,以利發放維修獎金等,足見原告並非單純完成被告指派 任務即可,尚需遵守被告公告事項規範拘束,足證被告確實 對於原告有指揮、監督,而原告獲取勞務對價,非僅為自己 營利,而係為被告營業而勞動,顯然兩造間有經濟從屬性。 ㈣綜上,堪認原告受被告企業體系指揮、監督,而有人格及組 織之從屬性。從而,原告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10年4月30日 止,受被告指揮、監督而具有組織、經濟、人格之從屬性, 原告無獨立裁量權,是此段期間,原告雖簽署承攬契約,但 兩造間之實際關係仍屬僱傭關係。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是否合法?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及第6款定有明 文 。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以維



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 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 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 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 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 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 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仍為僱傭 關係,原告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中央健康保 險法第15條、勞工職業災害勞工保險法第34條規定之強制保 險之被保險人,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則自原告任職日起,本 應依上開規定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及其他職業災害等相 關保險,縱原告於106年5月10日曾簽署聲明書,表示自願放 棄加入被告之勞保、健保、勞退等,然亦無免除被告上開雇 主責任。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0年9月7日保納行一字第1 1060308620號函表示被告確實未依原告到職當日申報保險, 經查明屬實,並通知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被告已於110年9月 28日繳納完畢,有上開勞動部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退休金 繳款單及名冊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7至88頁、卷㈢第13 5至139頁被證38),亦有法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健保資料 可佐證(見本院卷證物袋),堪認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確實 未依法為原告投勞保、健保等相關保險。足證被告確實有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㈢被告自109年8月起,公告將20公斤及16公斤之桶裝瓦斯計價 方式,有被證36、被證3、原證19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 151至160、425至465頁、卷㈢第99至121頁),為兩造所是認 (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堪認此事實為真。原告雖主張被 告未經員工同意,片面調減薪資乙節;然查,被告此次將20 公斤、16公斤桶裝瓦斯計價,係針對住家與營業場所為不同 區分計價,舊制為20分斤單價均為45元、16公斤單價均為45 元,新制為20公斤住家為50元、營業場所(生意)40元,16 公斤住家為45元、營業場所(生意)40元。再細譯原告之薪 資明細(原證7、被證3、原證16)及證人即被告會計己○○提 出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㈢第35至39頁),比 對瓦斯桶價格之新、舊制下,原告領取薪資範圍在37,500元 至53,000元間不等,並無明顯差異,至多僅係運送瓦斯桶數 量多寡不同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㈣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確實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 如上論述)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詳下列論述),原告於太



長億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中除表示被告片面減薪外,尚表 示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復於110年4月28日 在財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時,再表示請 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班費等,迭於起訴狀再次表示以被告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6項規定,終止雙方 勞動契約,堪認原告前揭存證信函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65頁原證6之 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亦由被告於110年7月6日收受而生 效(見本院卷㈠第419至421頁原證17回執聯),從而,兩造 自應受拘束,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應於110年7月6日已合法終 止生效。
三、被告於110年7月27日以勞動基準法12條1項6款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
  承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11年7月6日合法終止,原告 自此無需為被告提供服勞務之義務,自無被告指稱原告自11 0年7月7日起有曠職之情,是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而曠職 達6日以上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於法無據,為無理由。四、茲將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如下說明:
 ㈠被告給付剋扣「代收洗桶」費用共計3萬元: ⒈按勞工與雇主約定以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為勞動條件者,有 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 定或團體協約規定外,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縱雇主未 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將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僅 係雇主應否受同法第79條第1 款規定處罰之問題,無礙其為 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易言之,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工作規 則公開揭示之目的,係在使勞工知悉其內容,該揭示應置於 勞工易認識之狀態,若令勞工知悉其內容,得為勞動契約之 一部而拘束勞雇雙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193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其未收受公司工作規則,司機係瓦斯配送人員,洗 桶與工作內容不符,被告不可以代收洗桶為由扣薪乙節;然 查,被告確實有將頒佈工作規則(西元2017.12版本),並 置於公告欄供員工閱覽,見本院卷㈢第145至207頁被證39-1 至39-3之公告即明,是原告自難推諉不知或未收受。又被告 於104年3月20日以字安建昌0000000號公告員工工作守則:㈠ 員工送出之瓦斯鋼瓶"實桶"及收回瓦斯鋼瓶"空桶",如遇瓦 斯鋼瓶油漬髒汙需自行清潔整理。㈡員工如不清洗者可由公 司聘請他人代洗,每人需自付一個月一千元整(見本院卷㈢ 第213頁被證40-2公告),堪認被告已公開揭示前揭洗桶之



工作規則,原告已知悉公告內容後,仍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 ,前揭公告所載之增修工作規則當然成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 容,自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瓦斯桶屬公司商品 項目之一,原告工作既為載運瓦斯司機,亦屬公司員工,瓦 斯桶外觀應含在商品服務範圍內,縱洗桶工作致原告有加班 情事,被告亦需支付此部分加班費,已屬被告營運成本範疇 ,是以原告主張洗桶不屬其工作內容,難為採信,故原告主 張被告返還因洗桶而剋扣薪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
 ⒈被告規定員工上下班需打卡,並於109年10月20日公告嚴格禁 止代他人打卡,及自106年11月1日起,已建置瓦斯桶掃桶制 度,即瓦斯桶出貨前或收回後均必須掃瓦斯桶條碼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打卡紀錄、掃桶資料、公告(註:原 告已在公告上簽名)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69、3 33至361、385至404、529至565、567至581、589、631頁之 被證11、23、24、26、28,卷㈢第229至233頁被證44、45) ,堪信為真。
 ⒉按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勞工工時之推定):出勤紀錄內 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 行職務。然觀以原告自106年11月起之打卡紀錄,即有多日 下班未打卡、或整月份下班未打卡(107年1、2、3月)、或 以手寫方式記載時間(107年4、5、6、7、8、9、10、11月 、108年1、3、4月),足見打卡紀錄有不完整或欠缺,如此 恐無法如實反應原告之上下班時間,亦無法依據勞動事件法 第38條規定推定工作時間,對於原告或有不利。再參以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老闆、老闆娘都會幫早班的人 代為打卡,因為我晚上去公司交錢看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2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因為來公司 打卡再去疊瓦斯時間不好,原告拜託我幫他打卡,他正常上 班時間是早上8點到晚上7點,中間休息2小時,有時候我忘 記打卡,會在晚上9點、10點才打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9 、33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知道甲○○ 幫忙原告打卡,我去看監視器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3 頁),且原告亦自承:我如果早上外出,會請老闆或老闆娘 幫我打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4頁),足證原告自106年11 月份起,上下班有時是由證人甲○○幫忙代為打卡。準此,自 106年11月份起之打卡紀錄,既無法顯示原告真正上下班時 間,且多所欠缺不完整,即無法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 定原告之上下時間,佐以被告自106年11月起即有建置掃桶 制度(見被證24、26之掃桶資料),掃桶系統資料上有上班



出大貨車掃描時間、上班最早指派訂單時間、最早指派單完 成掃描時間、下班回大貨車掃描時間、最後指派訂單時間、 最後送貨完成掃描時間之記載,資料完整,且具有科技紀錄 。基此,自106年11月份起,打卡紀錄既無法推定原告客觀 上下班時間,則本院認掃桶資料應可推定原告上下班時間( 詳如下㈡⒊說明),但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 ,此段期間掃桶制度尚未建置,仍有打卡紀錄,是此段期間 自應以原告之打卡紀錄推定其工作時間。
⒊另依據被告公告之送貨司機工作流程:⑴上班:至大貨車停車 處,將瓦斯空桶移轉至送貨小貨車,並用掃描器掃描"出瓦 斯行桶";⑵送瓦斯:在接收送貨訂單後,開車將瓦斯送至客 戶後,送出的瓦斯桶掃描"出貨掃描",並將收回的空瓦斯桶 掃描"收回掃描";⑶下班:大貨車的停車處至,將小貨車上 所有的瓦斯桶交回給大貨車,並掃描"入瓦斯行掃描",即可 下班回家,並有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15頁)。被告 自承:司機先至公司打卡,再至離公司5分鐘車程的大貨車 裝桶(即在飽桶瓦斯),再依據派單送瓦斯,完成最後一筆 派單,將空桶及未送出去的飽桶載回大貨車掃桶,最後回公 司結帳後打卡下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9頁),為原告所是 認(見本院卷㈠第405頁);再佐以原告自承:早班上班時間 係上午8點起至晚上8點(詳見本院卷㈠第14、332頁、卷㈢第8 3頁),堪認員工需早上8點先至公司上班打卡,再至距離公 司5分鐘車程之大貨車裝桶後,始依序派單運送瓦斯桶,完 成最後一筆派單,再至大貨車掃桶,最後回公司結帳打卡下 班。再被告自107年4月6日起,即調派另一員工廖建忠早上7 點上班,配合大車疊桶時間乙節,業據證人丁○○證述及公告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0、12、83、85頁);依上足證, 自106年11月1日被告設置掃桶制度後,除被告有需於8點前 需請員工疊桶或已有8點前派單之情形外,早班員工僅需於 早上8點準時至公司打卡,再去大貨車掃桶即可(註:107年 4月6日起即由廖建忠負責掃桶),準此,自106年11月1日被 告設置掃桶機制起,除被告要求員工於8點前需疊桶或已有8 點前派單之情形外,早班員工僅需於早上8點先至公司打卡 上班,若其自行提前於8點前至大貨車裝桶,應屬自己工作 自由調配,被告尚無強制規定,且此段時間亦非屬待命時間 ,自不得要求被告給付此段時間之加班費。綜上,本院認自 106年11月份起,被告既已設置掃桶制度及規定早班之上班 時間自8點開始,除有需於8點前需疊桶或於8點前已有派單 之情形,得請求此段時間之加班費外,其餘均應自早上8點 開始為原告上班時間,至下班時間則以下班掃桶時間再加計



5分鐘車程(公司至大貨車之車程)時間。 
⒋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 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同意 以月薪41,000元計算原告請求的加班費基礎,再依據前揭加 班費方式為基礎計算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則加班之日期 及時數如附表一(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 、附表二(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0年7月6日止)所示,原 告得請求之加班費共計252,374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洵屬無據。
 ㈢特休未休工資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二年未滿 者,應給予特別休假七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 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 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發給,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 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所謂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 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亦有明定。 ⒉被告抗辯:被告於折算特休未休工資時,有書面載明未休之 日數,被證13補休特休折算金額總表記載3,600元是含補特 休折算金額及獎金云云;證人即被告會計己○○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略以:被證13至15資料是我製作,因為薪資要有特 休未休,華仁顧問公司說原告堅持不加保,不屬於被告的員 工,不會有補休特休。做這份資料是要給員工看。107年4月 6日以後原告36,000元都是特休未休獎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4至15頁),原告既非被告員工,不會有補休特休,而36,0 00元是特休獎金,顯見證人上開證詞,容有前後矛盾之處, 即有可疑。而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丁○○ 跟我說領36,000元是年終獎金,每年過年只領一筆,都是36 ,000元,從沒領過第二筆36,000元,我在被證13至15簽名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326至327頁)。再觀以被證13至15關於補



特休折算金額及獎金表中,有補休未休折算工資、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年終獎金三個欄位,而證人戊○○、原告均僅於年 終獎金欄位有記載金額,其餘二欄位均無記載任何金額,與 證人戊○○證述該筆36,000元是年終獎金,互核吻合。以被告 主觀上均認原告是委外承攬司機,自不可能給予特休日數, 自難期給付36,000元是屬於特休未休工資,否則被告實際負 責人丁○○不會跟證人戊○○說明領36,000是年終獎金,堪認被 證13至15中原告所領取之36,000元並非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應係年終獎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至110年7月7日 勞動契約終止,此段期間之特休未休之工資。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⒊查,原告自106年5月10日至111年7月6日止受僱於被告,尚有 特別休假未休,依原告每月薪資為41,000元計算,原告得請 求共計34日(107年至110年),以日薪1,367元計算【計算 式:41,000÷30=1,366.666】,則被告應給付特休假未休工 資共計46,478元【計算式:1,367×34=46,478】,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為46,47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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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光煤氣服務中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