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75號
TCDM,112,金訴,97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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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6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6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6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7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重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82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5400、27059、38272、355
67、46976、23383、27468、47379、4540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409、43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8至4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8至40所示之刑,及附表三編號4、7至13、18、25至27、29至37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17所示之刑,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被追加起訴如附表四編號3部分,戊○○被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1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丁○○被追加起訴如附表四編號1至2、7至9部分,戊○○被追加起訴如附表四編號4至6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丁○○及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起訴, 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0年5月底,加入張嘉豪(綽 號「色狼」)、尤嘉偉、乙○○、傅毅豪、傅郁婷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 任俗稱「車手」、「取簿手」之角色,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丁○○、戊○○與張嘉豪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其中附表一編號6部分,戊○○不在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以4個金 融帳戶每月租金18萬元之代價,向李銳鈴(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原姓名李怡安)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李銳鈴乃於110年11月6日13時30分許在統一 超商崙上店(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將附表所示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至統一超商鑫佳慶店( 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丁○○及戊○○再於110年11月8 日14時53分許共赴該店領取上開金融帳戶後,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後,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各該金融帳戶,旋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丁○○及戊○○將款項提領一空(丁○○、戊○○ 僅提領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示之款項),進而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二)丁○○與尤嘉偉、乙○○及張嘉豪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 0所示之期日,以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被害人後,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款項至各該金融帳戶,再 由尤嘉偉把風,丁○○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7至1 0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領取上開款項後,交付予尤嘉偉尤嘉偉再交付乙○○,進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真正去 向。
(三)丁○○與張嘉豪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期日, 以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3所示之被害人後,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款項至各該金融帳戶,再由丁○○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領取上開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而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四)丁○○與戊○○(非本案追加起訴對象)、傅毅豪、傅郁婷及張嘉 豪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招攬戊 ○○擔任車手,乙○○招攬尤嘉偉為車手,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期日,以附表一編號14 至1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被害 人後,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 示之款項至各該金融帳戶,繼而由戊○○於附表一編號14至16 提領時間、地點,領取上開款項,及尤嘉偉於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領取上開款項後,均將款項交付予 傅毅豪,傅毅豪再轉交予其胞姐傅郁婷,進而掩飾、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五)戊○○與尤嘉偉張嘉豪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李 卉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 後,戊○○與尤嘉偉並依指示,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領取包 裹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李卉如受騙後所寄 出之金融帳戶(惟戊○○詐欺李卉如部分,由本院諭知不受理 判決,理由詳如後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帳號資料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黃啟銘後,使其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金融帳戶,旋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進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真正去向。 
(六)丁○○、乙○○與張嘉豪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期日 ,以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8所 示之鄭美秀後,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 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張嘉豪指揮丁 ○○前往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提領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 18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乙○○,乙○○再交予本案集團其 他成員,進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七)丁○○、乙○○、少年黃○程(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移送少 年法庭)與張嘉豪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其中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僅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蘇琇燕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寄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丁○○遂依指示,於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領取包裹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蘇琇燕等人受騙後所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9至24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9至24所示之被害人後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9至24所示之 款項至上開各金融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將附表一 編號19至23所示詐欺贓款提領一空,及將附表一編號24所示 之詐欺款項轉出一空(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丁○○所提領,應予 更正),進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八)丁○○與張嘉豪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29至37所示 之期日,以附表一編號25至27、29至3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29至37所示之被害人後,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29至37所示之款 項至各該金融帳戶,再由丁○○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 編號25至27、29至3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領取上開款項 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而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
(九)丁○○、乙○○、徐嘉銓、少年黃○程(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另 案移送少年法庭)與張嘉豪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 之期日,以附表一編號28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 28所示之被害人駱盛楓後,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 號2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徐 嘉銓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領取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乙○○,丁○○則在一旁負 責把風,乙○○再將款項轉交予黃○程,進而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大雅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 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 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在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 結之。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 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 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戊○○就 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吳秀珍受騙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81號在另案中追加起訴 (下稱前案),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然而,該署檢察官復以 111年度偵字第46976號就同一被害人吳秀珍受騙部分,提起 追加起訴於本案,從而,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吳秀珍 受騙部分,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合先敘明。又就附表一 編號4所示被害人吳秀珍受騙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81號於前案中追加起訴,經本 院以追加起訴不合法為由,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判決 不受理在案,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59、1460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前 案追加起訴書、上開判決書及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被告戊○○之前案追加起訴既因不合 法而遭本院判決不受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維持原 審不受理判決,則檢察官於本案中再就同一被害人吳秀珍受 騙部分追加起訴,並無使被告戊○○兩度遭受實體追訴、處罰 之情況,亦無一案兩判之風險,故與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所闡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狀況不同,則本案就附表一編號 4部分所為之追加起訴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戊○○(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大雅分局卷第29-39、49-53頁、高雄 警卷第41-50、193-203頁、第三分局卷第15-25頁、他8796 卷第229-235頁、偵23383卷第29-33頁、少連偵431卷第45-5 1、53-56、63-67頁、偵45409卷第83-92頁、偵32826卷第37 -43、45-50、117-119頁、偵27468卷第43-47頁、偵46976卷 127-133、139-144頁、偵35567卷第39-45頁、偵35400卷第5 9-64頁、金訴902卷第244、419-420、468頁),核與證人即 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出處詳如附表一 、二)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寄物櫃用戶紀錄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32826卷第61-63、63-69頁、第三分局卷第16 9-187頁、他8796卷第9-41頁、偵35567卷第79-83頁、偵233 83卷第41-49、51頁、少連偵431卷第141-147頁、偵27468卷 第63-71頁、大雅分局卷第147-195頁、偵45409卷第135-167 頁),及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 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 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 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2人所涉一般洗錢犯行,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 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2人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2人而言即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出,其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隱匿、掩飾詐欺前置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騙取金融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丁○○領取包裹之行為本質上僅係為獲取附表二之犯罪所 得,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丁○○亦未有其 他行為合法化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 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詐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部分),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是 以,被告丁○○如附表二所為犯行,尚難認係屬洗錢防制法所 稱之洗錢行為,附此敘明。是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1 6、18至37所為,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5、1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丁○○ 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29部 分,檢察官原先追加起訴之罪名記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追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金訴902卷第417-4 19頁),對被告丁○○訴訟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 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與張嘉豪尤嘉偉、乙○○、傅毅豪、傅郁婷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於各自參與上開犯行相互重疊部 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關於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1、13至14、22至23 、25至29、30、32至35所為,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為,或係各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陷於錯誤後,有 數次匯款之舉,或係提款車手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分數 次提領,然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 ,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顯然各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37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5、 17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間 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37、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39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5、17所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等所 為一般洗錢之犯行,有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 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 為上開犯行,使各被害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已製造 金流斷點(不含附表二),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 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與金融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復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事,已 如前述;再考量被告丁○○有與被害人孫皓雲、楊暐竣、陳建 霖、丙○○、涂詩芸、洪毓新調解成立,惟尚未與其他被害人 調解成立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 、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金訴902卷第288-290頁、金訴967卷 第183-190頁、金訴968卷第141-146頁、金訴971卷第171-17 4頁、金訴973卷第139-142頁、金訴975卷第133-138頁、金 訴976卷第225-232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分工情形、各被害人受騙金額之高低,暨被告丁



○○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自營從事汽機車買賣、維修,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戊○○自 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鑄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金訴902卷第468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2人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參與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 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 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就附表一 所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2人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等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 就該等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日薪 計算,但已經忘記確切的日薪數額,自110年10月中做到11 月中這期間的酬勞大約5萬元,但實際上只有拿到3萬多元, 單純取簿沒有錢,要提款才有報酬等語(見金訴902卷第244 、420頁),惟於偵訊時供稱:我擔任車手的獲利為提領金額 的1%至3%,而招募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領取裝有金 融卡的包裹並沒有額外的報酬等語(見第三分局卷第21頁、 偵45409卷第90頁、偵46976卷第130-131頁、高雄警卷第47 頁、偵32826卷第118頁),則關於被告丁○○之報酬究竟係以 固定「日薪」計算,抑或以提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為計算,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與其偵查中之供述不一致



,然基於「案重初供」之法理,仍應以被告丁○○於偵訊第一 時間未經權衡其利害得失,且記憶較深刻之供詞為準,且基 於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原則,應以被告丁○○擔任車手時所提領 金額之百分之一認定其各次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丁○○就附 表一編號4、7至13、18、25至27、29至37部分,均有擔任提 款車手,自應於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4、7至13、18、25至 27、29至37所犯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金額 、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三),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丁○○從事招募被告戊 ○○、取簿手之行為,則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有另外獲取 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就附表一編號28部分 ,被告丁○○雖有負責把風,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於110年10 月17日是由徐嘉銓負責提領被害人駱盛楓受騙款項,該次我 陪同徐嘉銓去領錢,只是學習所以沒有拿到酬勞等語(見大 雅分局卷第35頁),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有獲得此部 分犯罪所得,故無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此敘明。 3.又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以日薪 計算,一天約3000至5000元,有時候只有拿1000元至2000元 ,但擔任車手提款才會有報酬,僅取簿不會額外給予我報酬 ,於110年11月8日有拿到3000元擔任車手的報酬等語(見金 訴902卷第420頁),及於偵詢時供稱:我於110年11月8日陪 同被告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興大學校門口自動化 服務區第一銀行)提領詐欺贓款,有分得5000元,我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期間,1天薪資為5000元,迄今共獲利4萬元等語 (見偵46976卷第139-144頁、高雄警卷第202頁),而被告戊○ ○就附表一編號1至3、5、17所為,均係擔任取簿手,而非取 款車手,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就此部分有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4所 為,係擔任提款車手,雖其於警詢時自陳110年11月8日有獲 取5000元報酬,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日有獲取3000元報酬 ,然而,被告戊○○所稱上開報酬未必均係來自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被害人吳秀珍之受騙款項,無法排除有部分款項係來 自於被告戊○○當天提領其他被害人之贓款,且被告丁○○於該 次犯行之報酬亦僅為10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衡酌 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位階相當,其等之報酬亦應屬 相近,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認定被告戊○○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亦為1000元,而於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4所犯之 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參、公訴不受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從事如附表四編號1至3、7至9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二)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從事如附表四編號4至6、附表五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等語。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 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 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 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 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 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 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 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 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 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二)經查,關於被告丁○○詐騙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害人吳秀珍部 分,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826 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3日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本訴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相同被害人吳秀珍受被告 丁○○詐欺之同一案件,以111年度偵字第46976號追加起訴, 並於112年5月10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追加起訴部分:112 年度金訴字第971號),此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是以,上開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追加起訴部分既繫屬在後,且與本訴關 於被害人吳秀珍受詐欺部分為同一案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自應就被告丁○○被追加起訴如附表四編號3部 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關於被告戊○○詐騙附表五編號1所示被害人李卉如部 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887 等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29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由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29號審理中(下稱另案甲),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相同被害人李卉如受被告戊○○ 詐欺之同一案件,以111年度偵字第35567號追加起訴,並於 112年5月10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追加起訴部分:112年度 金訴字第970號),此有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另案甲之起訴書在卷可參。從而,本院既為繫屬在後



之法院,就被告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自不得再為 審判,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有違刑 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關於被告丁○○詐騙附表四編號1至2、9所示被害人許 軒銘、林義豪、楊鵬霖部分,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27059號、第45409號追加起訴,並 於112年5月10日繫屬於本院(即本案追加起訴部分:112年度 金訴字第968、97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相 同被害人許軒銘、林義豪、楊鵬霖受被告丁○○詐欺之同一案 件,以111年度偵字第15546、38407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 5月12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1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乙),此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乙之起訴書、判決書、送達回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案追加起訴部分雖 繫屬在先,然而,另案乙既已先經實體判決確定,本案此部 分自應受另案乙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 丁○○被追加起訴如附表四編號1至2、9部分,諭知免訴之判 決。
(三)經查,關於被告戊○○詐騙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李繁英 、林巧玫李尚芳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9516等號提起公訴,於111年4月11日繫屬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 處罪刑,於111年9月12日確定(下稱另案丙),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復就相同被害人李繁英、林巧玫李尚芳受被 告戊○○詐欺之同一案件,以111年度偵字第35567號追加起訴 ,並於112年5月10日繫屬於本院(即本案追加起訴部分:112 年度金訴字第970號),此有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另案丙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參。從而,另案 丙既已先經實體判決確定,本案此部分自應受另案丙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戊○○被追加起訴如附表 四編號4至6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經查,關於被告丁○○詐騙附表四編號7至8所示被害人江依柔羅健甫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9051等號追加起訴,於111年7月4日繫屬於本院,並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罪刑,案經上訴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58號 審理在案,嗣經被告丁○○於112年6月20日撤回上訴即告確定



(下稱另案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相同被害人 江依柔羅健甫受被告丁○○詐欺之同一案件,以111年度偵 字第23383等號追加起訴,並於112年5月10日繫屬於本院(即 本案追加起訴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972號),此有被告丁○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丁之追加起訴書、 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另案丁既已 先經實體判決確定,本案此部分自應受另案丁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丁○○被追加起訴如附表四編號 7至8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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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