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雨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洪宇謙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萬雨可預見申辦拍賣網站之帳號申請 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 人之真實身分之不法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拍賣 網站之必要,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前某日,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申設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 dd1820mymx」(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5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蝦皮帳號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4日偽以網路賣家及新光銀行 人員撥打電話予何勝忠,謊稱於網站上購買物品,領取時誤 刷會員條碼,是否辦理退出會員,若未退出會員即自新光銀 行帳戶內扣除款項,若欲退出會員按其指示匯款用以取消會 員資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4日匯款9000元 及9000元至本案蝦皮帳號所產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被告查悉 本案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有上開何勝忠所匯款項,竟提升 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正犯之犯意,於111年4月7 日23時2分許,將前開蝦皮錢包內之款項1萬7270元轉至其所 有之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翌日(8 日)16時13分許及同年月12日11時12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 、1萬427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 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 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 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 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 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 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 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 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 )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 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 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 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 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 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 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 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 ,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11年2月前某日,以每週1500元之代價,出租本 案蝦皮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項鵬」之人,嗣 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本案蝦皮帳號所產生之虛擬帳號,款項 經撥款至本案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後,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在蝦皮拍賣網站購買其他物品方式匯出,而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461號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3 3180號、111年度偵字第46819號移送併辦,經本院於112年8 月16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且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觀諸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均係於111年2月前某日,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於 交付本案蝦皮帳號時即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將其本案蝦皮 帳號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前案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張碩仁、黃仁寬、胡鈺凌、潘欣妤及本案被害人何 勝忠均遭詐而匯款至本案蝦皮帳號所產生之虛擬帳號,嗣被 告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正犯之犯意,將本案被害人何勝忠受 騙贓款轉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並提領。則被告原先提供本案蝦 皮帳號幫助詐欺正犯從事前案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行為, 為其犯意提升後對本案被害人何勝忠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行為所吸收,前案及本案自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是同一案 件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表(前案):
編號 行為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虛擬帳號 1 「陳項鵬」於111年3月14日17時2分許,以電話與張碩仁聯絡,佯裝係蝦皮拍賣網站VIVI精品商店人員,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不慎將其加入會員,導致其將被扣款 ,會請協助郵局退款云云,再佯稱係郵局人員,需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張碩仁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蝦皮帳號所產生之右列虛擬帳號。 111年3月14日17時45分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虛擬帳號 111年3月14日17時53分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虛擬帳號 2 「陳項鵬」於111年3月14日19時33分許,以電話與黃仁寬聯絡,佯裝係臉書網站賣家,因操作錯誤,導致重複購買12次,會請銀行協助退款云云,再佯稱係台北富邦銀行人員,需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黃仁寬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自動櫃員機,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蝦皮帳號所產生之右列虛擬帳號。 111年3月14日20時31分許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虛擬帳號 111年3月14日20時35分許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虛擬帳號 111年3月14日20時40分許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虛擬帳號 111年3月14日20時43分許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虛擬帳號 3 「陳項鵬」於111年3月15日17時45分許,以電話與胡鈺凌聯絡,佯稱係賣家,之前購買商品時因作業疏失,將導致每月扣款1萬8000元,會請銀行協助云云,再佯稱係台新商業銀行人員,需照指示操作云云,致胡鈺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蝦皮帳號所產生之右列虛擬帳號。 111年3月15日18時23分許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虛擬帳號 4 「陳項鵬」於111年3月15日18時許,以電話與潘欣妤聯絡,佯裝係電商業者,因網購香水個資上傳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需按指示操作云云,再佯稱係銀行人員與潘欣妤聯絡,詐稱要照其指示操作云云,致潘欣妤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蝦皮帳號所產生之右列虛擬帳號。 111年3月15日18時16分許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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