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09號
TCDM,112,金訴,309,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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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1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翔明知在臺灣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資格限制,陌生人欲 使用他人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代為收款,甚可能係為了收取 詐欺款項或其他不法資金使用,才需要藉此隱匿自己之真實 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且明知提供自己之帳戶帳號供 陌生人收款並轉出,甚可能使自己變成詐欺集團之車手,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收受其帳戶資料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2月8日14時48分許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葉翔知悉該成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該詐欺集 團為3人以上)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2月8日14時48分許前某日,以電話聯繫官欣儀, 佯稱可投資獲利並賺取傭金,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 官欣儀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8日14時48分許轉帳匯款新臺 幣(下同)1,300元至葉翔所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葉 翔則依據該成年人指示,隨即於同日17時39分許,以提款卡 提領現金1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該款項尚包含其他 不明匯款1萬4,700元;起訴誤認係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官欣儀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官欣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葉翔(下稱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 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官欣 儀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官欣儀遭詐騙相關資料( 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疑似詐騙集 團成員暱稱「Ladi Sherry」及「陳綺蕾」LINE對話紀錄、 博弈平台相關照片、與博弈平台客服人員對話紀錄、網路銀 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29頁、第41至81頁)、被告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1 至35頁)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 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或轉出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若再參與後續之提款或轉帳行為,即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該收受其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應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然其率爾提供帳戶帳號予詐欺份子,又提領告訴 人受詐欺款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雖起先否認犯行 ,但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 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非鉅、被告之本案犯行參與分工程度 、前科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55頁及第13至1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 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 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 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 被告自承其依指示領出的錢都自己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 第154頁),而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1,300元款項既係被告 為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筆款項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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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