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Telegram群組暱稱「Y-3」)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加入由身分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大谷」、「捍衛救援」、「尚 4和」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且分擔第二層收水之工作,而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車 手即少年康○仁(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Tele gram通訊軟體暱稱「金毛」,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警方 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第一層收水人員張凱智(Telegra m群組暱稱「包湯1」,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以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提起公訴)、「大谷」、「捍衛救 援」、「尚4和」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戊○○、丙○○、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 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 項,再由康○仁於如附表二編號1、2「提領時間、地點」欄 所示之地點、時間,持如附表二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再於如附表三「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將如附表三「第一層收水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 予張凱智,再經張凱智於如附表三「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第二層收水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交予丁○○,復由丁○○將前揭詐欺贓款交付其他不
詳成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收取所詐得財 物後再予提領、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丁○○並因而獲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報酬。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款項因該人頭帳戶遭圈存 而無法予以提領,本案詐欺集團始未能隱匿此部分詐欺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戊○○、丙○○、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共犯康○仁、張凱智、證人即告訴人戊○○、丙○○、被害 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丁○○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 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俱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 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 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 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上開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告訴人丙○○之報 案資料、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存卷 可參;又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分,另 有證人即共犯康○仁、張凱智、證人即告訴人戊○○、丙○○、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已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 同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係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被害人乙○○之犯行,因該帳戶 遭圈存而所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尚未發生製造被害人乙○○ 遭詐欺款項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而未生掩飾或隱匿上開加 重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 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而詐欺集團用以供被害人匯款 或轉帳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有犯意連絡之 行為人及共犯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帳 戶後,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 行為人就被害人匯入或轉帳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 被害人乙○○匯款1萬7021至如附表二編號3「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時,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既遂,不因被告尚未 提領而有不同,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之一 般洗錢亦屬既遂,容有未洽,然既遂、未遂犯罪之態樣,並
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經 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共犯即少年康○仁、共犯張凱智、「大谷」、「捍衛救 援」、「尚4和」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含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未遂部分)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 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 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 被告就前開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 又被告就前開經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含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未遂部分)之部分,二者間具有緊 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 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共犯康○仁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其年滿18歲,尚未成年 (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係於112年1月1日 始生效施行),是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 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各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各係從一重論 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均於本 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㈧、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損失前 揭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第101頁),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尚未與其等達成調解 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參以被告前未有相類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 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上 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 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 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 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 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被 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因未實際向共犯張凱智收水 ,應認該次犯行被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上開1000元之犯 罪所得,應係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犯行所獲取 之報酬總額,而平均估算其2次犯行各可獲得500元之犯罪所 得(計算式:1000元÷2次=5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等罪名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之金融卡,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金融 卡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戊○○ 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3日14時許起,假冒垂坤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共遭詐騙19萬920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1年3月13日14時5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於111年3月13日15時1分許,匯款8128元 ③於111年3月13日15時7分許,匯款1萬7998元 ④於111年3月13日15時1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⑤於111年3月13日15時17分許,匯款1萬4129元 康○仁 於111年3月13日14時59分許、15時1分許、15時6分許、15時14分許、15時17分許、15時18分許、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2萬元、8000元、1萬8000元、3萬元、2萬元、1萬4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1年3月13日15時41分許,匯款2萬9987元 ②於111年3月13日15時51分許,匯款2萬8985元 康○仁 於111年3月13日15時49分許、15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福安郵局,分別提領2萬9000元、2萬9000元 2 丙○○ 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1日22時許起,假冒蝦皮購物網站賣家、第一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個資有洩漏資疑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共遭詐騙2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13日16時32分許,匯款2萬9989元 康○仁 於111年3月13日16時36分許、16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福安郵局,分別提領3萬元、900元 3 乙○○ 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3日16時49分許起,假冒電商業者、彰化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處分期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共遭詐騙1萬702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13日16時49分許,匯款1萬7021元 無 因左列帳戶圈存抵銷,故未遭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