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085號
TCDM,112,金訴,2085,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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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筱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 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 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 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為前提,其已 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 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100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惟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00號案件業於民國112年8月1日辯論終結, 並定於112年9月26日宣判,有該案之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2年8月1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8日中檢介敬(思)112軍偵152 字第1129094726號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及註記收件 時間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0號案 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 ,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52號
  被   告 楊筱如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楊承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與本署前以112年度偵字第8648號、第15177號提起公訴之案件(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嚴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00號審理中)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筱如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 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 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千蕊 」(下稱「陳千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1月16日上午9時25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樂天銀行帳戶)、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對方收受,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藉由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該等帳戶之帳號後,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9時25分許 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LINE自稱「洪秀琴」(



下稱「洪秀琴」)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莊雪姣佯稱:須繳納完 畢律師公證費、稅款、滯納金等費用後,始得申辦貸款云云 ,致莊雪姣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 月16日上午9時25分許、10時40分許,陸續將新臺幣(下同 )2萬6,000元、2萬6,000元轉入楊筱如上開樂天銀行帳戶, 復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1時28分許,將2萬8,000元轉入楊筱 如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並遭楊筱如各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1 1時3分許、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11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3 分許將4萬9,448元、4萬9,845元、9萬9,657元轉至所申辦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並 入金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之MaiCoi 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下稱MaiCoin帳號)後,再由「陳 千蕊」操作該MaiCoin帳號購置虛擬通貨及轉入該詐欺集團 所指定之虛擬通貨錢包地址。嗣因莊雪姣發現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雪姣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筱如固坦承有申辦該等帳戶並提供予「陳千蕊」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111年10月下旬,在網路瀏覽到「易借網」之代為申辦貸款 訊息,當時因為籌措家人醫藥費而需款孔急,為委請對方代 為申辦貸款而聽從「陳千蕊」指示提供上開樂天銀行、兆豐 商銀等帳戶之帳號,復依對方要求將該等帳戶款項轉帳至Ma iCoin帳號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莊雪姣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將前揭款項轉入 被告上開樂天銀行、兆豐商銀等帳戶乙節,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復有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112年8月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45050號函所 附上開樂天銀行之被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所提 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農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網 路銀行轉帳紀錄暨與「洪秀琴」間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在 卷可稽,足證該等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於訛詐告訴人轉帳 款項之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 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 收取之費用等項,以評估己身經濟狀況得否負擔,並須提



出申請書檢附在職及身分等證明暨財力、所得或擔保品等 佐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 等手續,俟該等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 之必要,亦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辦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帳戶 存摺,亦毋庸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密碼予代辦人員 ;況申辦貸款除本金償還外,尚須支付利息,申辦人倘非用 款需求,實無申辦貸款之必要,是申辦人若非親自申辦, 當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應知 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 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 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 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 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 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復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信用 貸款實務,申辦人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 尚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 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 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辦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 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之必要,倘申辦人之債信不良,致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 險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而與其 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無必然關係,況在各項金融資訊遍 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 內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辦人還款 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 供保證人、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 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 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 財產犯罪之不法所用,無主觀上合理之預見,且被告並未提 供經濟來源等資訊予「陳千蕊」代為申辦貸款,自難取信 於金融機構而無法獲得貸款。復被告固辯稱因委請「陳千 蕊」代為申辦貸款,始提供該等帳戶資料,惟其對於係向 何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利率、如何取回該帳戶資料等節均一無 所知,亦未簽署任何身分證明或授權申辦貸款相關文件, 且僅以LINE為唯一聯繫管道,顯與一般正常代為申辦貸款 情形迥異。況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事發前曾申辦信用 貸款,僅交付身分證件而未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交易 所帳號等資料,是其對於申辦貸款無庸提供該等資料已有



認識,卻仍將上開樂天銀行、兆豐商銀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並依對方指示將該等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入MaiCoin帳 號,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殊難遽信。
(三)復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承:「陳千蕊」要求其提供該等帳 戶及MaiCoin帳號時並未告知用途,惟當時因急需用錢而 仍提供之云云。然金融帳戶資料係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不可 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與個人資產及信用息息相關, 屬於重要物品,且近年來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除能取得被害人轉匯款項外,尚可藉此規避檢警機關之 查緝,此經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而屬眾所周知之事,是 一般人因無法確認他人要求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之用途時 當會儘速報警,以免該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而淪為詐騙被 害人轉匯款項之工具,且被告對於「陳千蕊」之真實姓名 、背景、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彼此間亦無何特殊交情或 信任關係,此經其自承在卷,卻仍於對方未告知用途,即 應對方要求提供上開樂天銀行、兆豐商銀等帳戶之帳號, 並將該等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入MaiCoin帳號,且遲於上開 兆豐商銀帳戶遭警示後始報警,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洵難可採。
(四)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 財物、洗錢等犯罪工具,藉此規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 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是應避免前揭個人 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又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可供款 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辦,並無任何資格條件 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 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 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 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 用帳戶者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 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辦帳 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 途後始行提供,方符常情。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當應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 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規避追查。復被告具高中 畢業學歷,且事發當時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並曾在友達



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逾7年,此經被告陳明在卷,顯現被 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絕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 之人,對於不得逕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應有所認識,殊 難諉為不知。卻仍將上開樂天銀行、兆豐商銀等帳戶提供 予「陳千蕊」使用,足認被告提供該等帳戶時,主觀上應 已預見可能將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工具,若有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復依對方指 示親自將該等帳戶之詐欺贓款轉至MaiCoin帳號,俾利「 陳千蕊」購置加密貨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通貨 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偵查不易,顯然具有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應係 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筱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復被告與「陳千蕊」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雖否認犯行,致未能查明其涉犯本 案之犯罪所得,然無法逕認其並無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爰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48號、15177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嚴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00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憑, 因本件與該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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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