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蔡政杰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 E通訊軟體暱稱「羅智豐」、「陳緯宏貸款專員」之人及其 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政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檢察官另案起訴),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提供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作為收款之人頭帳戶。嗣蔡政杰與「羅智豐」 、「陳緯宏貸款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晚上8時43分許起,以電話與彭惠如 聯繫,並假冒ONE BOY服飾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錯誤,導 致其被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致使彭惠如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1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帳戶。蔡政杰再依「羅 智豐」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29分許、31分許,分 別提領189萬元、10萬元、1萬元後(共計200萬元),轉交 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因彭惠如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惠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7至192、213至214頁 )、告訴人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偵卷第227 頁)各1份、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話及LINE對話紀 錄手機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233至234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於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再轉交上手之 舉,在於將詐騙贓款,藉由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並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切斷詐 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且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 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甚明。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型態 ,歷經取得人頭帳戶、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指示匯款、提領
款項、轉交款項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 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 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分擔提供人頭帳 戶及提領、轉交告訴人受騙款項等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 提領、轉交之款項均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 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 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 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 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欺取 財、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羅智豐」、「陳緯宏貸款專員」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本件犯行,客觀上雖兼有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轉交款 項等行為,且就告訴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 提領情形,然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率而提供 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復為洗 錢行為,守法及價值觀念均有偏差;其所為妨害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 痛苦,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 輕其刑事由;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 提領款項之數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3萬元、經濟情 形普通、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告訴人匯款後遭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被告共犯本案之 罪所得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有如前述,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沒有獲利等語(偵卷第24頁),且卷存事證並無從證明其 有分得上開贓款或獲有報酬之情形,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尚難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