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613號
TCDM,112,金訴,1613,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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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蕙茹(原名廖珮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7453號、第44043號、第48573號、第51835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28號、第6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再於申辦後3至 4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不詳地點,將該等門號SIM卡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連進明」之人。嗣「連進明」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戊○○知悉三人以上共犯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一卡通MONE Y帳號,並以上開門號進行認證,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8所 示之帳戶。
㈡戊○○於111年8月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申辦附表一 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再於申辦當日,在不 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游小魚」之人。 嗣「游小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戊○○知悉三人以上共犯之)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一卡通公 司註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一卡通MONEY帳號,並以上 開門號進行認證,再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 號9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9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帳戶。嗣因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2之壬○○、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附表二編號3之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附表二編號4至6之丑○○、庚○○、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附表二編號7之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附表二編號8之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附表二編號9之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1613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各該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見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 ,並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同時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SIM 卡,供詐欺正犯註冊一卡通帳戶後用以對附表二編號1至8所 示之人詐取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1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28號、第6321 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8),因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2次將其 申辦之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而受有財 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 表二編號1、5、8所示之告訴人壬○○、庚○○、甲○○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331卷第91至9 3頁),惟迄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前 有詐欺犯行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331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被告因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門號SIM卡獲得報酬新臺幣 (下同)2000元,因交付附表一編號5、6所示門號SIM卡獲 得報酬600元,共計26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 院金訴1613卷第7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 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而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 正犯使用,固然可助益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整體行為, 且避免其身分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被告並非直接交付



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且被告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 不足認定其主觀上有認識係供詐欺正犯申辦一卡通帳戶,用 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得助益詐欺正犯製造金 流斷點,因此本案尚難認被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主觀犯意, 是被告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起訴及移送併辦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容有未洽, 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詹義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嘉宏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手機門號 電信公司 門號申辦日期 一卡通MONEY帳號 一卡通帳戶驗證時間 1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3月12日 0000000000 111年5月21日16時25分 2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 111年5月21日21時12分 3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 111年5月21日20時47分 4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 111年5月21日11時15分 5 000000000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8月7日 0000000000 111年8月9日20時2分 6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 111年8月9日20時14分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壬○○(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6時30分許,以messenger暱稱「許倖甄」對壬○○佯稱:可出售物品,須先付費匯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5月21日16時48分許 1萬7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453卷第53至5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453卷第55至57、63至6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453卷第59至61頁) ⑷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7453卷第67至69頁) ⑸轉帳交易明細(偵37453卷第71頁) ⑹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截圖(偵37453卷第73至99頁) ⑺一卡通MONEY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驗證資料、ip資料(偵37453卷第101至109頁) ⑻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7453卷第145頁) 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1日法大字第111117969號書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37453卷第191至199頁) ⑽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一卡通字第1111018165號函文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驗證資料(偵37453卷第257至265頁) ⑾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37453卷第243頁) 2 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傳中」對己○○佯稱:可出售物品,須先付費匯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5月21日17時8分許 8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453卷第111至112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7453卷第113至11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453卷第117至118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截圖(偵37453卷第119至121頁) ⑸一卡通MONEY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驗證資料、ip資料(偵37453卷第101至109頁) ⑹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7453卷第145頁) 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1日法大字第111117969號書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37453卷第191至199頁) ⑻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一卡通字第1111018165號函文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驗證資料(偵37453卷第257至265頁) ⑼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37453卷第243頁) 111年5月21日17時24分許 6500元 3 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黃明慧」、LINE暱稱「佳佳(黃明慧)」對辛○○佯稱:可出售物品,須先付費匯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5月22日18時30分許 7000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043卷第23至25頁)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4043卷第31至3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043卷第35至41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LINE頁面截圖(偵44043卷第43至55頁) ⑸一卡通MONEY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驗證資料、ip資料(偵44043卷第57至63頁) ⑹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4043卷第65頁) ⑺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37453卷第243頁) 4 丑○○(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2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Abie Wang」對丑○○佯稱:可出售物品,須先付費匯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5月22日11時28分許 25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573卷第47至4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573卷第91至93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截圖(偵48573卷第115至121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8573卷第131至133頁) ⑸一卡通MONEY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驗證資料、ip資料(偵48573卷第53至81頁) ⑹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8573卷第83頁) ⑺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37453卷第243頁) 5 庚○○(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2日11時55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劉育吟」、「Yu Yin」、LINE暱稱「美晴」對庚○○佯稱:可出售物品,須先付費匯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5月22日12時7分許 52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573卷第43至4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573卷第89至90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截圖(偵48573卷第101至113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573卷第127至129頁) ⑸一卡通MONEY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驗證資料、ip資料(偵48573卷第53至81頁) ⑹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8573卷第83頁) ⑺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37453卷第243頁)   6 癸○○(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2日12時許,以臉書暱稱「李文佳」、LINE暱稱「菩提」對癸○○佯稱:可出售物品,須先付費匯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5月22日14時36分許 2萬7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573卷第35至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573卷第87至88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偵48573卷第95至100頁) 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573卷第123至125頁) ⑸一卡通MONEY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驗證資料、ip資料(偵48573卷第53至81頁) ⑹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8573卷第83頁) ⑺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37453卷第243頁) 7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2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Sandip Gurung」對乙○○佯稱:可出售物品,須先付費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5月22日15時1分許 4000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28卷第25至2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28卷第47至4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28卷第51至53頁) ⑷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偵4328卷第55至59頁) ⑸一卡通MONEY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28卷第35至45頁)  8 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Yolanda Chao」對甲○○佯稱:可出售物品,須先付費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5月21日16時12分許 2000元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21卷第23至24頁) ⑵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6321卷第43至45頁)  ⑶一卡通MONEY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驗證資料、ip資料(偵6321卷第35至39、55至63頁) ⑷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321卷第41頁) 9 子○○(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9日19時39分許,假冒銀行客服致電對子○○佯稱:因資料外洩,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20時40分許 2萬8897元 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835卷第67至6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835卷第71至7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835卷第77至81、95至97頁) ⑷通聯記錄截圖(偵51835卷第91頁) ⑸轉帳交易明細(偵51835卷第91、93頁) ⑹金融卡正反面照片(偵51835卷第94頁) ⑺一卡通MONEY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1835卷第43至45頁) ⑻遠傳資料查詢(偵37453卷第236至237頁) ⑼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1835卷第27至28頁) 111年8月9日22時18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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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