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博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3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博皓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博皓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詹博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 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詹博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 孔」、「阿瑋」、「利順」、「沈香」及所屬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 吳翊綸之詐騙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原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 入詐欺犯罪組織,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 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破壞金融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並考 量被告並非主要犯罪首腦,再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等生活狀 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參與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涉輕罪 部分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就 被告科處之刑度,已較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 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為重,經審酌被告本案係犯侵 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而被告目前從事餐飲業 、經濟狀況勉持,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 僅科處被告上開徒刑即足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併予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取得之犯 罪所得4萬元,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31號
被 告 詹博皓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博皓(綽號「阿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501號等案件追加起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下旬,透過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安迪」之人介紹,加入以其為首,且組成份 子包含在Telegram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孔」、「阿 瑋」、「利順」及「沈香」等成員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6月20日20 時43分許,撥打電話給吳翊綸(未提出告訴),假冒寶雅電商 、富邦銀行服務人員,謊稱:系統錯誤,將重複自吳翊綸帳 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吳翊綸陷於錯 誤,分別於111年6月20日21時7分許、同年月21日凌晨0時4 分許(入帳時間:21日凌晨1時41分34秒、2時4分14秒),在 新北市板橋區之居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 989元、9萬9989元(已扣除手續費2筆共30元)至該集團所使 用,由許舒青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中;又於同年月20日21時8分許、同年月21 日凌晨0時3分、4分、6分許(入帳時間:21日凌晨1時41分40 秒、2時4分6秒、2時4分29秒、2時4分31秒),操作網路銀行 匯款9萬9989元、9萬5999元、9999元、6123元(已扣除手續 費4筆共60元)至該集團所使用,由張品若名義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以上人頭帳戶許舒青 、張品若所涉詐欺部分,及吳翊綸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部分 ,均另由警方依法處理)中。該集團成員「阿瑋」隨即將上 開帳戶提款卡2張,在臺中市西區某處交付給詹博皓,詹博 皓立即依該集團成員「利順」之指示,分別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民府門市及不詳地點,提領上開張品若帳 戶1萬元、9萬元、10萬元、1萬2000元,另提領上開許舒青 帳戶1萬元、9萬元、9萬9000元得手(入帳時間分別自111年6 月21日凌晨1時41分59秒起至同日凌晨2時5分6秒止),隨即 將上開款項共計41萬1000元及該2張提款卡,帶至上址統一 超商民府門市後面小暗巷交給「阿瑋」之人轉交上開集團, 詹博皓則獲得4萬元之報酬。嗣後吳翊綸始知受騙,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博皓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翊綸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上開超商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員警製作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提領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張品若、許舒青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博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報告意旨誤載為第15條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犯罪所得4萬元,亦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