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68號
TCDM,112,金訴,1268,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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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岑安



選任辯護人 林思瑜律師
被 告 劉家誠



謝政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9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己○○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若取得金融帳戶、印章或提 款卡、密碼等資訊,即得由帳戶內提取任何存入款項之金額 ,且任何人均得向金融機關申辦金融帳戶,若有陌生人向他 人徵用金融帳戶,多為財產犯罪所用,一般人若非與借用人 有相當賴或親密關係,理當慎重保管、不輕易出借或租用, 且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 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 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 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 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 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2「統一超商新豐保門市」前,由不知情 之己○○(詳後述無罪部分)交付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不知情之丙 ○○(詳後述無罪部分)收執,隨即由丙○○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庚○○ ,並於翌日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相關資訊,攜往庚○○當時位在 臺中是神岡區大洲路242號之居所。庚○○則於取得上開照片 及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後,隨即以通訊軟體轉傳予網路上結 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浩杰」之成年人,而以此方 式容任「浩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庚○○知悉「 浩杰」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 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己○○之系爭帳戶。嗣「浩杰」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1月、12月間,以網路上投資 獲利等公開帳號分享資訊方式為誘餌,使乙○○、甲○○點閱並 與之聯繫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聯 繫並實施詐騙,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分別匯款 共52萬5000元、15萬元,其中部分款項係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款至顏雍銘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涉 幫助詐欺、洗錢罪嫌部分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中),隨即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彙集其他詐騙款項,於如【 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 王麗惠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 辦中);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匯款至己○○之系爭帳戶內,並由 詐騙集團成員指派不詳成員,在如【附表三】所示地點設置 之自動付款設備,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方式, 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庚○○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 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 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至89頁、第275至276頁 、本院卷一第104頁、第29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47頁 、第49至63頁、第278至281頁),且告訴人乙○○、甲○○遭詐 騙之相關事實亦據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 偵卷第130至134頁、第170至172頁、第173至174頁),並有 顏雍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3至97頁)、王麗惠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偵卷第101至117頁)、被告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1 至127頁)、告訴人乙○○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 易明細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通知畫面截 圖;見偵卷第135至136頁、第141頁、第149頁、第161至166



頁)、告訴人甲○○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5頁、第180至182頁、第187 頁、第189頁、第190至200頁)、111年1月10日14時22分苗 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後龍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45頁)、111年1月11日10時33分臺 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超商家豐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4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被害 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之行為,僅係對於實行詐術 之行為人資以助力而已,尚難認係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人與實施詐術之人, 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自難認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11、12月間,有 一名臉書暱稱不詳之人主動發送好友邀請給我,我沒有多想 同意好友邀請之後,我們便開始聊天,聯絡有一陣子之後, 他得知我當時的工作收入不穩定,便建議我將我的銀行帳戶 交給他使用,他如果每有使用到1次的話,便會給我5,000元 的報酬,當時我因為經濟不好,同意了他的提議後,就將我 的帳戶當面交給他做使用,後來陸陸續續總計有收取到約30 ,000元至40,000元不等的報酬,後來他又提議我如果想增加 更多的收入,可以試著去收取更多的銀行帳戶來給他做使用 ,他一樣會以每有使用到1次銀行帳戶,並給我5,000元的報 酬來計算,我在這5,000元撥用2,000元至3,000元來做為其 他提供銀行帳戶者之報酬,我便可從中賺取剩餘的費用等語 (見偵卷第77至79頁),足見被告庚○○雖有將同案被告己○○ 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交予該名不詳之自稱「浩杰」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匯入受騙款項後經層層轉 匯之人頭帳戶,用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產生遮斷



金流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但被 告庚○○僅係單純提供同案被告己○○上開系爭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告訴人乙○○、甲○○等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無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庚○○ 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贓款之積 極證據,被告庚○○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係以正犯犯意參 與犯罪或與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情形下,應 認被告庚○○所為係幫助犯行。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本案所為 應以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論處,容有未洽,惟因幫助犯與共同 正犯僅行為態樣有別,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本案告訴人等 遭詐騙之被害情形,或可認為本案詐欺集團應有3人以上之 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庚○○僅係提供同案被告 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含 密碼)予該自稱「浩杰」之不詳之人,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 幾人,則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 院尚無從遽認被告庚○○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庚○○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亦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庚○○上開罪名,無礙其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庚○○係以一行為提供同案被告己○○之系爭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有 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 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 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庚○○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庚○○就上開 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幫助犯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 減輕之。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任意提供己○○之系 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 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至 為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庚○○本身並未實際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坦承犯行,考量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匯入系爭帳戶之被害款項,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㈢、沒收部分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提供己○○帳戶部分,沒有拿到錢,因為對方說要有使用才會 給我錢,事後也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又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
 ⒉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既為洗 錢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洗錢之正犯應 予沒收之詐欺金額,被告庚○○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



宣告。且告訴人等遭提領之被害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非屬被告庚○○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庚○○提供己○○之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已由 不詳詐欺行為人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 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貳、被告丙○○、己○○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某不詳時間 ,參與網路上結識從未謀面之不詳成年男子組成為首之賣人 頭帳戶集團,由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提供同案被告庚○○不費 勞力獲取錢財方式,即以收集每人頭帳戶佣金5,000元之代 價,交付予此網友。被告丙○○明知金融帳戶係表徵個人債信 之重要工具,若取得金融帳戶、印章或提款卡、密碼等資訊 ,即得由帳戶內提取任何存入款項之金額,且任何人均得向 金融機關申辦金融帳戶,若有陌生人向他人徵用金融帳戶, 多為財產犯罪所用,一般人若非與借用人有相當賴或親密關 係,理當慎重保管、不輕易出借或租用。其竟因缺錢花用, 不顧金融帳號將交予不詳犯罪集團以為犯罪財產匯入及領出 所用,由同案被告庚○○將此一訊息告知從事金融業相關人壽 保險公司之被告丙○○,以每帳戶3,000元對之收購,丙○○遂 與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他人財產之為自己不法所有 、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後販賣予不 詳犯罪集團成員;被告己○○與被告丙○○因均曾任職於相同人 壽保險公司而結識,熟知當無美化金融帳戶即得順利取得貸 款情事,竟基於幫助被告丙○○及其所屬犯罪集團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與之相約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2「統一超商新豐保門市」前,由被告己○○交付其向 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系爭帳戶予被告丙○○收執,隨即由被告 丙○○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照片,以 通訊軟體傳送予同案被告庚○○,並於翌日將金融卡、存摺及 提領資訊,攜往同案被告庚○○當時位在臺中是神岡區大洲路 242號之居所。同案被告庚○○亦於取得上開照片及資訊後, 隨即以通訊軟體轉傳予網路結識之不明成年男子,並聽從對 方指示,當日約在臺中市區隨機地點收購。被告丙○○所屬詐 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帳號後,於110年12月、0 00年00月間,以網路上投資獲利等公開帳號分享資訊方式為 誘餌,使告訴人乙○○、甲○○等點閱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



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並實施詐騙,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 ,陸續依指示匯款分別共52萬5000元、15萬元不等金額,其 中款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至申辦人顏雍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隨即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彙集其他詐騙款項,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申辦人王麗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並由詐騙集團 成員派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 】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 提領現金方式,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使告訴人甲○○、乙○○ 等人之受騙財產追索困難。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被告己 ○○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 丙○○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之供述、告訴人甲○○、乙 ○○等之指訴、顏雍銘帳戶、王麗惠帳戶及系爭帳戶之往來明 細、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錄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丙○○、己○○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丙 ○○辯稱:因為之前有朋友有卡債,有透過庚○○處理,庚○○跟 我說要繳交一些帳戶資料給他,美化帳戶後,貸款會比較好 過件等語;被告己○○則辯稱:因疫情影響致收入不穩定,需 要貸款,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同事丙○○提供貸款資訊給我,說 利息比較低,想說要貸款10幾萬元出來,就把銀行帳戶交給 丙○○,不知道會被拿去非法使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己○○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 統一超商新豐保門市」前,交付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予被告 丙○○收執,隨即由被告丙○○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 分證、健保卡等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同案被告庚○○,並 於翌日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相關資訊,攜往同案被告庚○○當時 位在臺中是神岡區大洲路242號之居所。同案被告庚○○則於 取得上開照片及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後,隨即以通訊軟體轉 傳予網路上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浩杰」之成年 人。嗣「浩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1月、12 月間,以網路上投資獲利等公開帳號分享資訊方式為誘餌, 使告訴人乙○○、甲○○點閱並與之聯繫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聯繫並實施詐騙,使渠等分別陷於 錯誤,陸續依指示分別匯款共52萬5000元、15萬元,其中部 分款項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匯款至顏雍銘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彙集其他詐 騙款項,於如【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匯款至王麗惠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己○○之系 爭帳戶內,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指派不詳成員,在如【附表三 】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 提領現金方式,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丙○○、己



○○所不爭執,且經同案被告庚○○所坦認,並經告訴人乙○○、 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30至134頁、第170至172 頁、第173至174頁),復有顏雍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3至 97頁)、王麗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01至117頁)、被告己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1至127頁)、告訴人乙○○遭詐騙報 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及交易平台通知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5至136頁、第141 頁、第149頁、第161至166頁)、告訴人甲○○遭詐騙報案相 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 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 5頁、第180至182頁、第187頁、第189頁、第190至200頁) 、111年1月10日14時22分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後龍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45頁) 、111年1月11日10時33分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超商 家豐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45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事實應屬實在。
㈡、被告丙○○因:「被告范嘉慧、丙○○均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 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 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 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范嘉慧於110年12月某日,將其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 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丙○○後, 由被告丙○○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 崇德路附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庚○○收受。庚○○隨即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庚○○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 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 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犯罪事實,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前於111年5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㈡、證人庚○○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10年11、12月間在網路上 認識一個人,對方說提供自己的帳戶供他使用就可以獲得報 酬,伊就提供自己的資料給對方,獲得3、4萬元,伊於000 年00月間有跟被告丙○○講說此事,說交付帳戶給他使用是安 全的,但沒有說是美化帳戶或貸款的事,被告丙○○把被告范 嘉慧的本案帳戶交付給伊後,伊就於臺中市區某處交付給對 方,後來被告丙○○說被告范嘉慧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無法使 用,伊聯絡對方,對方就避而不談了等語。雖就取得本案帳 戶之緣由與被告范嘉慧、丙○○所述互有齟齬,惟足徵證人庚 ○○確係收受本案帳戶之人,應屬明確。㈢、就證人庚○○是否 有向被告2人表示是美化帳戶以貸款乙節固與被告2人所辯並 非一致,雙方各執一詞,惟均表示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佐 證,已難遽信何者為真。參以證人庚○○於偵訊中證稱:有向 被告范嘉慧、丙○○說這是安全使用,不會有問題,有直接說 這是正常安全使用等語;復衡諸本案帳戶於遭列為警示帳戶 後,被告丙○○於111年1月7日有向證人庚○○詢問此事,證人 庚○○回答:問到再跟你說等語,有被告丙○○提出與證人庚○○ 之FACETIM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嗣後被告丙○○亦盡力提供相 關資料以供追查證人庚○○,有被告丙○○提出之保單資料、證 人庚○○之LINE頭貼資料附卷為憑。足見被告2人有盡力配合 追查收受帳戶之人,核與一般隨意交付或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之幫助詐欺行為有異。則被告范嘉慧、丙○○因證 人庚○○之保證,一時失察,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應係誤 信證人庚○○提出之不實資訊所致。被告2人辯稱並無蓄意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圖,尚非不可採信。㈣、綜上所 述,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 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成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依『罪疑 惟輕』原則,即無法遽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罪嫌不足。」為由,而以111 年度偵字第15499號、第17011號、第17012號、第17013號、 第17031號、第18906號、第20824號、第20825號、第21634 號、第2129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1至57頁);又因:「被告范嘉慧、丙○○均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 集團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使用,藉此取得及掩飾詐欺所 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范嘉慧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 前某日,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及網銀密碼交予被告丙○○,並由被告丙○○於翌日,在臺 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 同案被告庚○○,再由同案被告庚○○在臺中市某處,將系爭帳 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詐騙 集團成員,經由Line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致使告訴人韋○○洪○○、王○○、林○○、蔡○○趙○○洪○○、被害人何○○、練 ○○、楊○○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系爭帳戶,旋遭轉 出一空。其中被害人何○○另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至 同案被告李建緯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告訴人韋○○洪○○另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至同案被告 賴鉉明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告訴人韋○○洪○○、王○○、林○○、蔡○○趙○○洪○○、被 害人何○○、練○○、楊○○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等犯罪事 實,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前於111年11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詢據被告范嘉慧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辦稱:伊 因欠卡債,線 上申貸未通過,經友人丙○○轉知庚○○可以幫 忙美化帳戶 以利貸款,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丙○○再轉交 予庚○○等 語。另被告丙○○於警詢時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 稱:伊從 事保險業務工作,經由客戶認識該客戶親戚庚○○ ,庚○○ 表示可以幫信用不良之客戶來美化帳戶,而伊友人 范嘉慧有 貸款需求,遂由伊向范嘉慧收取系爭帳戶資料, 再轉交予庚 ○○等語。經查:1.被告范嘉慧、丙○○前因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嗣有告訴人郭○○等10人於110年12月20日至2 7日,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同案被告庚○○於偵訊中供 稱其於000年00月間,自丙○○收取系爭帳戶資料後,在臺中 市某處,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在網路上認識之人,且有向范 嘉慧、丙○○表示這是安全使用,不會有問題等語,以及被告 丙○○提出FACETIME對話紀錄,以證明其於系爭帳戶遭列警示 帳戶後,於111年1月7日向庚○○詢問此事,庚○○回答:問到 再跟你說等語,並提出保單資料、庚○○之Line頭貼資料,以



供追查庚○○等節,認被告2人有盡力配合追查收受帳戶之人 ,則被告2人因同案被告庚○○之保證,一時失察,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應係誤信同案被告庚○○之不實資訊所致,被告2 人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5499、17011、17012、1701 3、17031、18906、20824、20825、21634、21291號(下稱前 案)為不起訴處分。而同案被告庚○○就前案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予詐騙集團之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5 8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 11年度金訴字第1350號判決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此有不起訴 處分書 、起訴書、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2 .前案告訴人郭○○等10人係於110年12月20日至27日受騙匯款 ,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何○○等10人亦於110年12月20日至2 7日受騙匯款,受騙匯款期間相同,堪認被告2人係在誤信同 案被告庚○○之情形下,1次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庚○ ○,再由同案被告庚○○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前案告訴人與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綜上調查,尚難 僅憑被告2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庚○○,遽以詐欺 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前揭意 旨所指之犯行,依首揭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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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