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元佑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 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 供作恐嚇取財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 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恐嚇取財犯罪及掩 飾、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6月2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某釣蝦場內,將其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擄 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李元佑所交付之上開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不詳處所架設鳥網後,於111 年6月2日某時許捕得告訴人汪德玲所飼養之鴿子,嗣於同日 上午10時30分許,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對其恫稱 :有一隻鴿子腳環編號末兩碼(80)在我手上,如果要我放鴿 子的話,就匯新臺幣(下同)20,000元到指定的帳戶等語, 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遂 與對方協商並聽從對方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 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該恐嚇取財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結果。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 恐嚇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 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同一案件分別繫屬 於有管轄權數法院時,為避免有裁判衝突之情事,防止一罪 兩判,應依同法第8條定其得為審判之法院;如依同法第8條 前段規定,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不得為審判(即繫 屬在後)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以終結訴訟關係,自不生移轉管轄問題(最高法院 95年度台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 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 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 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 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連續犯係裁判上 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 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 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 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擄鴿勒贖 集團使用之相同事實,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9835號提起公訴,且於112年3月31日繫屬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㈡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領工具,與前案提供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便前 案並未論及本案告訴人部分,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因此, 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至為明確,可以認定。 ㈢本案於112年6月6日繫屬本院,繫屬時間晚於前案,依據上開 說明,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事實, 向本院再行起訴,已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本案應依法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恐嚇方式 匯款時間 收款帳戶 金額 1 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 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汪德玲,對其恫稱:有一隻鴿子腳環編號末兩碼(80)在我手上,如果要我放鴿子的話,就匯20,000元到指定帳戶等語。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3分許 被告之郵局帳戶 18,080元 2 111年6月2日下午1時許 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汪德玲,對其恫稱:有一隻鴿子腳環編號末兩碼(18)的鴿子,要放鴿子的話就匯6,000元到指定帳戶等語。 111年6月2日下午1時13分許 同上 4,000元 3 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 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汪德玲,對其恫稱:鴿子腳環編號末兩碼(24)的鴿子在我手上,要贖回的話就匯20,000元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 被告之合庫帳戶 8,0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