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元
被 告 陳凱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45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8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
110號、112年度偵字第1320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111
2年度偵字第1758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112年度偵字第
288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112年度偵字
第14262號、112年度偵字第158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元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曾柏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柏元被訴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重複起訴內容」欄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乙○○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訴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重複起訴內容」欄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曾柏元與少年劉○瑋(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就讀同一學校,而少年江○鋒(95年1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移送少年法庭)為曾柏元 胞弟之同學,亦就讀同一學校,曾柏元因此與劉○瑋、江○鋒 相識,曾柏元、劉○瑋、江○鋒於111年8月間參與其他友人聚 會時,乙○○亦偕同友人參加,因而結識曾柏元、劉○瑋、江○ 鋒,並以「領錢即有酬勞」為由招募曾柏元、劉○瑋、江○鋒 加入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李志力 」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乙○○負責擔任車手頭、收水人或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交與車手,並指示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復向車手收取所提領 之款項,或自行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可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曾柏元、劉 ○瑋、江○鋒均為車手,依乙○○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19樓之19、臺中市○○區○○路000號「春天SPA旅館」、臺中市 ○○區○○路000號「風緻汽車旅館」入住集結後,再依乙○○分 配,持其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與 乙○○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曾柏元可獲得日薪2000元 為報酬,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曾柏元、乙○○各次之犯行如 下:
㈠曾柏元、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 號1、2(及2-2)、4、5、6、7、9、10、11(提領4,000元部分 )、17至21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 害人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附表一上開 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上開編號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後, 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 與曾柏元,並指示曾柏元於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詐欺款項後交付與乙○○,再由乙 ○○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㈡乙○○、劉○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 2-1、3、8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 害人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附表一上開 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上開編號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後, 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 與劉○瑋,並指示劉○瑋於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詐欺款項後交付與乙○○,再由乙○○ 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㈢乙○○、江○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 9-1、12、30、31、32、33、34、35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 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使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上 開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後,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與江○鋒,並指示江○鋒於附表一上 開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詐欺款項 後交付與乙○○,再由乙○○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㈣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3、14 、15(及15-1)、16、26(及26-1)、27(及27-1)、43-1、44、 45至60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 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附表一上開編號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後,乙○○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前揭成員交付之人頭帳 戶金融卡,①於附表一編號13、14、15(及15-1)、16、26(及 26-1)、27(及27-1)、43-1、44、45至53、55、56、57(乙○○ 提領部分)、58、59、60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 3、14、15(及15-1)、16、26(及26-1)、27(及27-1)、43-1 、44、45至53、55、56、57(乙○○提領部分)、58、59、60所 示詐欺款項後,⑴就附表一編號13、14、15(及15-1)、16、2 6(及26-1)、27(及27-1)、43-1、45至53、55、56、57(乙○○ 提領部分)、58、59、60部分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⑵就附表一編號44部分所提領之詐欺款
項則由乙○○自行花用完畢。②乙○○另使不知情之友人林雄麟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一 編號57所示111年8月28日19時49分、19時50分,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豐原果菜市場,提領20,000元、9,900元後 交與乙○○,乙○○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③乙○○持邱 柏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前揭 附表一編號43-1、53所示詐欺款項後,同日欲提領附表一編 號54所示匯款金額,然因黃宇伶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通報後前揭人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經圈存黃宇伶匯款之 款項,未能成功提領。
㈤曾柏元、乙○○、江○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 或被害人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附表一 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上開 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人頭帳戶 後,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交付人頭帳戶金 融卡與曾柏元、江○鋒,並指示曾柏元騎乘機車搭載江○鋒至 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提領地點,由江○鋒於附表一上開編號 所示時間,持金融卡提領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詐欺款項後, 曾柏元、江○鋒復將上開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與乙○○,再由 乙○○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㈥曾柏元、乙○○、劉○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一編號28、29、11(提領20,000元部分)、34-1、36、37、 38、39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 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附表一上開編號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後,乙○○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與曾 柏元、劉○瑋,並指示曾柏元、劉○瑋提款,①劉○瑋於附表一 編號28、29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詐 欺款項,曾柏元則在旁把風,嗣後曾柏元、劉○瑋再將前開 款項交付與乙○○,復由乙○○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②劉○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柏元至 附表一編號11(提領20,000元部分)、34-1、36、37、38、39 所示提領地點,由曾柏元於附表一編號11(提領20,000元部 分)、34-1、36、37、38、39所示時間,持金融卡提領附表
一編號11(提領20,000元部分)、34-1、36、37、38、39所示 詐欺款項後,曾柏元、劉○瑋再將前開款項交付與乙○○,再 由乙○○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㈦曾柏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40、 41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以如 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 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後,曾柏元再 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 上開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詐欺款 項後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㈧乙○○、劉○瑋、江○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指示江○鋒於111年8 月28日11時2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 大里門市」領取丁○○(領取丁○○帳戶涉犯詐欺案件,業由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自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綠洲門市」所寄交之渠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江○鋒復依乙○○ 指示,與劉○瑋一同於同日15時許,將上揭金融卡、提款密 碼置於臺中市豐原區某公廁內,以丟包方式交回乙○○及其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再向乙○○領取2000元之報酬;復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42、43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上 開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使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上開 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後,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持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詐欺款項後交付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
二、案經王郭晉豪、練濯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楊 佳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李昀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王瑜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林 沐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張淳翔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洪慶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張馨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葉美燕、葉曉雯 、林玉娟、林雅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晨萱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呂承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朱振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 建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曉萍、林敬凱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芷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鄭郁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彩鳳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轉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劉怡君、謝宛倩、陳曉彤、王奕凱 、陳怡姿、楊捷安、梁妤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柯文心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潘玟臻、張辰睿 、陳秋微、蔡雅萍、許順峰、黃莉娟、楊淑雅、邱羽榛、黃 宇伶、蕭進偉、何昱旻、王聖傑、鄭啓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後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曾柏元、乙○○(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所犯,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
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曾柏元、乙○○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 曾柏元、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該部分之判 決基礎。
二、證據名稱:
㈠曾柏元、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劉○瑋、江○鋒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曾柏元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曾柏元(臉書暱稱S peed Speed)與江○鋒間之訊息對話、劉○瑋與江○鋒間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扣案曾柏元手機內聯絡人頁面擷圖、江○鋒手 機內通訊軟體頁面擷圖、乙○○於111年9月9日,集結曾柏元 、劉○瑋、江○鋒入住「風緻汽車旅館」及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19樓之19、春天SPA旅館出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春天S PA汽車旅館登記資料、乙○○登記住宿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六所示之 證述、證據(曾柏元、乙○○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僅證明 曾柏元、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 ㈢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記載係乙 ○○持劉○瑋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後,將款項交與劉○瑋 等語,但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實 係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給其,其提款 後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非由劉○瑋交付 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收水,劉○瑋不是其上手等語(見111金訴2 318卷一第513頁),核與劉○瑋於警詢時之供述無違(見少連 偵83卷第111至123頁),且與乙○○、劉○瑋於本案詐欺集團角 色地位及分工情形較為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更正如犯罪事 實一、㈣所載;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雖記載係乙○○係向江○鋒領取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提款 卡等語,但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 實係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給其,並非 由江○鋒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給其等語(見111金訴2318卷二 第271頁),核與江○鋒所供之分工情形較為吻合,且與乙○○ 、江○鋒於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較為相符,是 此部分事實應更正如犯罪事實一、㈣所載,均附予說明。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 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 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1 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 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係於第1項 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無關乎本件犯罪 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案件即犯罪 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部分,為曾柏元、乙○○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是本案犯 行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綜 觀曾柏元、乙○○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應以附表 一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9月2日起,對王瑜晴 施以詐術,嗣王瑜晴於111年9月8日因受騙而匯款至人頭帳 戶,由曾柏元依乙○○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認定為曾柏元、乙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曾柏元、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自應與曾柏元、乙○○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4部 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 合犯,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 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查附表一編號54所示告訴人黃宇伶所匯款款項均已匯入附表 一編號54所示人頭帳戶,而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 配之下,即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然因嗣後該 人頭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乙○○未及提領,是就附表一編號 54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 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上開原因而未成功提領,未能達到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 未遂。
㈣核曾柏元所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各 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核乙○○所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各編 號犯罪事實欄所示,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既遂(附表一編號54為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乙
○○就附表一編號54部分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依上開說明 ,尚有誤會,又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附表一編號1、2、3、5、7、9、10、12、14、15、18、20、2 3、26、27、28、34、38、43、46、47、49、55、57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多 次匯款、轉帳,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 人或被害人,致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 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 益;又如附表一編號1、2、4、5、7、9、9-1、10、11、13 、14、17、18、20、21、22、23、24、26、27、27-1、28、 34、34-1、38、43、43-1、46、47、49、53、55、56、57、 58、59提領時間欄所示,有就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同一告訴 人或被害人所匯款、轉帳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 款項之行為者,均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所匯 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 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之行為 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
㈦曾柏元、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 及2-2)、4、5、6、7、9、10、11(提領4,000元部分)、17至 21部分所示;乙○○、劉○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 表一編號2-1、3、8所示;乙○○、江○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如附表一編號9-1、12、30、31、32、33、34、35所 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3、14、 15(及15-1)、16、26(及26-1)、27(及27-1)、43-1、44、45 至60所示;曾柏元、乙○○、江○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曾柏元、乙○○、劉○瑋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8、29、11(提領20,000 元部分)、34-1、36、37、38、39所示;曾柏元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40、41所示;乙○○、劉○瑋、 江○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42、43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分別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曾柏元就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乙○○就附表三 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㈨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曾柏元就附表 二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27次;乙○○就附表三各編號「 犯罪事實」欄所示58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2號( 僅乙○○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5888號移送併辦部分,因分 別與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為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惟112年度偵字第14262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由乙○○指示曾柏元持曾唯禎帳戶提款卡提款部分」 ,應係乙○○持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是此部分併辦意旨 容有誤會。另112年度偵字第142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為曾 柏元對告訴人葉美燕涉犯詐欺等犯行部分,因公訴檢察官業 已補充說明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8號起訴書部分(即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案件)所載曾柏元提領遭詐欺款項之被 害人數共計有8人,即王慈恩、楊佳蓉、王瑜晴、朱振民、 林沐蓉、張馨雅、吳怡芳、張淳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12302號補充理由書附卷可稽,是本案 起訴範圍不包含112年度偵字第14262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曾 柏元提領告訴人葉美燕遭詐欺款項部分,檢察官就此部分自 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且告訴人葉美燕 遭詐款項係由乙○○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附予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再同法所謂「成年人」,依110 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滿 20歲為成年」規定,應指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人。少年劉○瑋 、江○鋒分別為94年10月、95年12月生,於案發時屬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曾柏元為93年5月生,於本案案發時 未滿20歲,有劉○瑋、江○鋒、曾柏元之戶籍資料在卷為憑( 見少連偵458卷一第113頁、第199頁,111金訴2318卷一第17 頁),是曾柏元於案發時之年紀即與當時之「成年人」要件 不符,當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其刑之餘地,追加起訴意旨有認曾柏元與劉○瑋或江○ 鋒共同犯罪部分應適用前揭規定,容有誤會。另乙○○為91年
4月生,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111金訴2318卷一第19頁 ),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不受前揭民法第12 條規定修正影響,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 、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 ,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 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 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 、第1569號、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案發時我覺得劉○瑋、江○鋒看起來是成年人。劉 ○瑋、江○鋒是我朋友的朋友,我朋友是成年人。我是到劉○ 瑋生日那天才知道他是未成年,他滿18歲時有跟我講。江○ 鋒我就不知道,我跟他很少講話。上次開庭我有說劉○瑋在 案發時有說他未成年,不能登記住宿,所以是我出面登記, 後來又說他已經成年了,之前是跟我開玩笑,因為他怕用他 的名字登記會被警察追尋,所以要用我的名字登記等語(見 111金訴2318卷二第512頁),然衡以乙○○於111年10月13日 警詢時供稱:(警問:是何人要求你來登記住宿?為何要你 登記而不是其他人?)劉○瑋。因為劉○瑋未成年,業者不讓 他登記等語(見少連偵458卷四第232頁),復於112年1月12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時,劉○瑋劉有說他未成年,不 能登記住宿,所以是我出面登記等語(見111金訴2318卷一 第76頁),足認乙○○於本案犯行時即知劉○瑋案發時係未成 年人,但參乙○○於警詢時供稱:我與曾柏元、劉○瑋、江○鋒 為朋友,認識不到3個月等語(見偵13205卷第43頁),尚無 法認為乙○○與劉○瑋、江○鋒為熟識友人,復依案發時即修正 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乙○○是否知悉劉○瑋 係未滿18歲之少年,抑或誤以為劉○瑋是18歲以上未滿20歲 之人,即非無疑,則乙○○可否逕由外觀、身型得悉劉○瑋、 江○鋒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尚屬有疑,復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不足證明乙○○於案發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劉○瑋 、江○鋒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自難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曾柏元 、乙○○就其等所涉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故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爰審酌曾柏元、乙○○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 ,以上開方式詐欺被害人,顯示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 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審酌曾柏元 、乙○○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間成立調解(曾柏元分別與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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