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357、11358、12078、15153、19786、23290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16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俊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載「111年1 0月25日14時19分許」、「111年10月25日12時29分許」之匯 款時間,各更正為「111年10月25日14時35分許」、「111年 10月25日13時2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瑋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39頁),其餘均引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作為 收取本案告訴人宋岱容、沈美珍、魏憶玲、黃暄婷、被害人 孫佳綺及祝鈺雯之財物所用,並藉此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或轉匯、提領贓款之行為,乃 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本案正犯確有3 人以上或被告有此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 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 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 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 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 (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 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 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 ,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 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 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 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 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 ,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 ,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 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 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 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 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 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 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 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 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 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 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 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
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 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雖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 上述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 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 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 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審理時自白,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 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之刑;另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 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 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少,竟率爾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供他人 使用,非但造成本案告訴人宋岱容、沈美珍、魏憶玲、黃暄 婷、被害人孫佳綺及祝鈺雯受有如附件所示之損害,亦使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該詐騙者,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以及其造成上 開告訴人財產權侵害之數額、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 角色地位、已與告訴人黃暄婷達成調解、因其餘告訴人及被 害人未到場而尚未與其等調解;復參酌被告之素行、其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一般洗錢罪非屬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又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 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 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帳戶匯入如附 件所示之洗錢標的,業經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轉匯,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1357、11358、12078、15153、19786、232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