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11號
TCDM,112,金簡,511,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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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筑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172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筑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筑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A、B、C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惠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1 次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幫助LINE暱稱「惠子」之詐 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林愛玲、曾千 桂、楊春輝吳世舟邱貞香5人之財物,而觸犯5個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以告訴人林愛玲遭詐騙之金額較高,情節較重)。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於本院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自己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而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 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 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又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愛玲、曾千桂、吳世舟邱貞香分別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87 、1577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85至86、 87至88頁),態度尚佳,另告訴人楊春輝表示不用安排調解 ,而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復考量本案提供帳戶數量、被 害人數、幫助詐得及幫助洗錢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時所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固有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報酬,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愛玲 、曾千桂、吳世舟邱貞香分別以55萬元、1萬5000元、2萬 元、1萬2000元調解成立,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 考量被告承諾賠償金額遠高於其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且其 目前已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給付金額已逾犯罪所得(見本院金 簡卷第15頁公務電話紀錄),如本案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供稱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後,並無操作



轉出帳戶內之款項(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因被告並非直 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無從就告訴人5人匯入被告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12年度偵字第16172號
  被   告 呂筑蓉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筑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6分許匯入款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A)、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B)、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係外幣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C)之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惠子」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作 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自111年11月17日下午5時54分許起,自稱姪子,撥打電話 向林愛玲佯稱:因無錢繳交貨款,擬借錢云云,致林愛玲 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並依指示匯款3筆共計新臺幣(下 同)60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111年11 月18日中午1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之臺灣 銀行武昌分行,臨櫃匯款275萬元至呂筑蓉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A,旋即遭人網路轉帳一空。嗣林愛玲發現遭騙並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自111年11月16日下午4時31分許起,自稱姪子「阿偉」, 撥打電話向曾千桂謊稱電話更換,又以LINE暱稱「隨緣」 向曾千桂佯稱借款云云,致曾千桂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 依指示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鳥松郵局,臨櫃匯款17萬元至呂筑蓉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B,旋即遭人網路轉帳一空。嗣曾千桂發現遭騙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自111年11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起,自稱姪子「蕭舒仰」 ,撥打電話與楊春輝寒暄聊天,又以LINE暱稱「蕭舒仰」 之名義向楊春輝佯稱:因積欠友人35萬元債務,需要借錢 周轉1天云云,致楊春輝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依指示於1 11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 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枋山辦事處,臨櫃匯款35萬元至呂筑 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B,旋即遭人網路轉帳一空。嗣楊春 輝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自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起,自稱友人「鎮明」,撥打電話 ,向吳世舟佯稱:有急用,欲借款云云,致吳世舟陷於錯 誤而同意出借,依指示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1時58分許 ,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溪口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



至至呂筑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B,旋即遭人網路轉帳一空 。嗣吳世舟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自111年11月16日下午4時17分許起,自稱姪子「邱智泉」 ,撥打電話向邱貞香佯稱換新電話,又以LINE向邱貞香佯 稱:擬借款78萬元投資口罩生產,隔日即還云云,致邱貞 香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17萬元,依指示於111年11月18日 下午1時33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之公館郵局,臨 櫃匯款17萬元至呂筑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B,旋即遭人網 路轉帳一空。嗣邱貞香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愛玲、曾千桂、楊春輝吳世舟邱貞香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筑蓉固坦承交付上開3帳戶予他人一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 伊於111年11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尋找求職資訊,對方私 訊表示要聘請伊擔任網路購物小幫手,又以LINE暱稱「惠子 」之名義表示願教伊投資外幣,只要伊提供金融帳戶,「惠 子」會幫伊操作,伊等著獲利即可,「惠子」保證合法,伊 因此將上開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傳給「惠子」 ,「惠子」要伊去銀行綁約定轉帳戶,要求伊開外幣帳戶, 後來銀行來電警示,伊才知悉受騙等語,且提出其與「惠子 」之LINE對話內容(純文字)1份以為佐證。惟查:  ㈠告訴人林愛玲、曾千桂、楊春輝吳世舟邱貞香(下稱 告訴人5人)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A 、B,其中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B之款項,有1筆71萬900 0元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等情,業經告訴人5人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林愛玲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書1張、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其與「0000000000」 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1份;告訴人曾千桂提供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其與「隨緣」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1 份;告訴人楊春輝提供之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匯款回條1 張、其與「蕭舒仰」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1份、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1張;告訴人吳世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照片1張;告訴人邱貞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張、其與「邱智泉」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1份;被告呂筑 蓉上開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證告訴人5人所指述之被害情節及其等遭騙款項部分 轉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3帳戶情節係屬真實。
  ㈡被告求職、投資之對象「惠子」,工作一開始說是擔任網



路購物小幫手,投資外幣,後改稱係投資擬貨幣,然而被 告所做的工作卻只有提供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 )、綁定約定轉帳戶、開設外幣帳戶,並提供手機驗證碼 等,「惠子」卻許諾支付被告每月4萬元薪資等情,此有 上開被告與「惠子」之LINE對話內容(純文字)1份附卷可 佐。足認「惠子」係支付一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上開 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供渠使用,並未要求其提 供工作履歷表、任何勞務或安排面試,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 之情形有別,被告即應有所警覺。且一開始是求職又改為 投資,薪水卻一直增加,另有額外獎金,又曾給予被告40 00元做為報酬,且「惠子」亦教被告如何應付銀行人員之 提問,被告亦曾向「惠子」質問是否係詐騙行為?而被告 對「惠子」之真實身分、所屬公司及工作內容一無所知, 卻都一直依照「惠子」之指示辦理金融帳戶等業務,並將 上開3帳戶交付予「惠子」使用,足認被告對於上開3帳戶 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亦應有所預見。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確,其犯嫌堪 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 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 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犯罪工具;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 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 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



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 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被告於交付上開3帳戶之網路銀行(含密 碼)等資料當時已滿27歲,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工 作,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足見被告已具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罪嫌,洵堪認定。
  ㈣朱惠子前因網路求職,於111年4月3日下午3時35分許,在 臺中市東勢區之統一超商欣東勢門市內,以店到店交貨便 郵寄之方式,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 下稱東勢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暐婷」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獲取一個帳戶是3萬元,二個帳戶就有6萬元之報酬 ,朱惠子亦以LINE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給對方,因此涉嫌 幫助詐欺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6日以 111年度偵字第281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該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與被告交涉工作之人應 非朱惠子,應係詐欺集團取得朱惠子之國民身分證後,以 之取信於被告,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自陳其獲得報酬為40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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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