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93號
TCDM,112,金簡,493,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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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1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文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藍文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他人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遮斷犯罪 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使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之麥當勞,向友人林喬茵(林喬茵所涉幫助洗 錢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9897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林喬茵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轉 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李建緯等3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中,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藍文婕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建緯湯子儀潘柏君、證人林喬茵於警詢 或偵訊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李建緯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 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
 ㈢告訴人李建緯111年1月12日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湯子儀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㈤告訴人湯子儀111年1月12日交易紀錄擷圖。 ㈥告訴人潘柏君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陽 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
 ㈦告訴人潘柏君111年1月12日交易紀錄擷圖、【LINE名稱:客 服】提供【陳偉豐身份證擷圖。
 ㈧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1年2月7日西屯營密字第11100003841號 函及所附林喬茵開戶基本資料、110年8月1日至111年1月20 日資金往來明細。
 ㈨林喬茵提供與藍文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喬茵配偶與藍 文婕Facebook對話紀錄。
 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235380號函及所附ATM提款影像畫面擷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28754號函及所附ATM提款影像畫面擷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932號函 及所附ATM提款影像畫面擷圖。
 被告藍文婕於審判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 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李建緯等3 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侵害數財產法益,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將他人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助長 詐欺犯罪之風氣,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徒增被害人追償、 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及不 易追查贓款之流向,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不 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等調 解意願,惟告訴人等未到庭調解,是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 損失;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查,與其自陳國中畢業,先前從事寵物美容、 理貨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是無犯罪所得 沒收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 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告 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不在被告實 際支配持有當中,自非其所有,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建緯 於111年1月12日下午7時4分許,佯為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李建緯詐稱:其因欲購買耳機,誤設為高級會員云云,再佯為臺灣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建緯詐稱:稱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李建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存款。 111年1月12日下午8時4分 2萬2,600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8時8分 9,985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8時20分 2萬9,985元 2 湯子儀 於111年1月12日下午7時47分許,佯為「蝦皮」人員撥打電話向湯子儀詐稱:其因在蝦皮網站購買藍芽喇叭,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手機「e動郵局app」,解除設定云云。致湯子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2日下午8時19分 3萬2,123元 3 潘柏君 於111年1月12日下午6時15分許,佯為「蝦皮」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潘柏君詐稱:因業務人員疏失,誤設其為高級會員,再佯為「臺灣銀行」主管,撥打電話向潘柏君詐稱:如要解除分期付款,請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潘柏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2日下午7時22分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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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