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92號
TCDM,112,金簡,49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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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259、29264、33
27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1532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不 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 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 金融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 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 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豐泰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分別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 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取得本案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使 用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己○○、丙○○、甲○○、乙○○(下稱己 ○○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3,942元),旋遭提領殆盡。嗣 因己○○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己○○、甲○○、乙○○告訴,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己○○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 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己○○等4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 本案2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 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 ,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己○○等4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 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取己○○等4人之財物及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259、29264、 3327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被告得否 因自白而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2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己○○等4人詐 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 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與 告訴人甲○○、乙○○成立調解,然未遵期履行對告訴人乙○○之 給付義務,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本院電話紀錄表4份在 卷可佐(本院一卷第87至88、91至96頁、本院二卷第11至13 頁),尚難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等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犯 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超商員工、每月收入2萬7,000元、經濟情形勉持 、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 供本案2帳戶而獲有共計2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明確(本院一卷第60頁),此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己○○等4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固可 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59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64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78號卷 警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09041A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32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2號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起訴書 ) 己○○(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晚上11時15分許起,以旋轉拍賣APP與己○○聯繫,佯稱其在旋轉拍賣網站消費之商品無法結帳,且即將遭凍結帳號並停權等語,嗣經己○○點選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網址後,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認證買家訊息,再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專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完成驗證等語,致使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2日凌晨1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7至79頁)。 ②己○○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卷第339至345、351頁)。 ③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252至253頁)。 ④己○○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353頁)。 ⑤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8張(偵一卷第355至359頁)。 2( 1 1 2年度偵字第2 7 2 5 9 、2 9 2 6 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 丙○○(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假冒龍甲電商客服、銀行人員,佯稱其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2日凌晨1時44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至2頁)。 ②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6至8頁)。 ③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通話紀錄截圖2張(警卷第3至5頁)。 ④丙○○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5頁)。 ⑤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警卷第10、19、28頁)。 3( 1 1 2年度偵字第2 7 2 5 9 、2 9 2 6 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 甲○○(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晚上7時14分許起,以電話與甲○○聯繫,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開啟蝦皮購物網的金流服務協議,應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1日晚上9時57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21至23頁)。 ②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三卷第31至33、41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三卷第27至29頁)。 ④甲○○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三卷第43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張(偵三卷第45頁)。 4( 1 1 2年度偵字第3 3 2 7 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乙○○(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晚上6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與丙○○聯繫,假冒買家、露天購物網站人員、台新銀行專員與乙○○聯繫,佯稱買家要向其購買化妝用品,但匯款不成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1日晚上10時51分許,匯款4萬3,985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29至30頁)。 ②乙○○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四卷第31至34、51至53頁)。 ③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四卷第15、24頁)。 ④乙○○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四卷第35頁)。 ⑤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6張(偵四卷第37至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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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