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996號、112年度偵字第10056、11124、13088、20300
、112年度偵緝字第76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
金訴字第11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彥凱可預見現今詐欺人士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等資料,詐欺人士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 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 來可幫助詐欺集團人士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 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臺中市北屯區水湳加油站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黃 羽辰(原名黃仲楷)(另案偵辦),並配合黃羽辰於111年7 月14日至同年8月1日間,申辦6組約定轉帳帳戶,配合黃羽 辰於使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轉帳時,提供手機收取之驗證碼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嗣 黃羽辰收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時間、 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手法,要求吳綉螢等人匯款至所指定陳 有寄(本院另行審結)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致吳綉螢等人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陳有寄將來銀行帳戶後,由黃羽 辰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陳彥 凱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再旋即將該等款項轉出至其他不詳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吳綉螢等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彥凱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綉螢、陳昱安、張瓊文、證人楊盛典及證人 即被害人陳東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陳彥凱申設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案被告陳有寄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將來商業銀行提供同案被告陳有寄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提款卡補辦紀錄、來電紀錄、約定帳戶異動明細、OTP電 話異動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9134號函暨檢附被告陳彥凱申設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約定帳戶異動明細、OTP電話異動紀錄 、告訴人吳綉螢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昱安所提 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張瓊文所提出匯款紀錄一覽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東凱 所提出匯款紀錄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投資頁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附卷可參。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陳彥凱 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黃羽辰, 供作詐騙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財物之用,嗣黃羽辰再對告訴 人3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指定帳戶後,再將款項轉匯至被告陳彥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 告陳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然其構成 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 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 ,附予敘明)。
㈡、被告陳彥凱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綉螢、陳昱安、張瓊文及被害人陳 東凱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陳彥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陳彥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 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二者減刑 之要件固有不同;惟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予自白,已如前述,故無論適用修正前 或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無比較新 舊法適用之問題,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陳彥凱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然其 將自己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他人 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3人及被害 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 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 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暨考 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陳彥凱於偵訊時供稱:黃羽辰沒有給我報酬 ,我是無償借給他使用等語(見偵49996號第256頁、偵緝卷 第3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彥凱確有因本案 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 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 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 ,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 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註:被害人、告訴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均以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第二層帳戶 案號 1 吳綉螢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6日起,以LINE暱稱「王明知」等帳號向吳綉螢佯稱:可抽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綉螢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入右揭所示帳戶。 111年7月27日10時10分許 150,000元 將來商銀帳戶 111年7月27日11時許 中信商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999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67號 111年7月28日13時45分許 300,000元 111年7月28日14時2分許 111年7月29日14時28分許 100,000元 111年7月29日15時許 2 陳昱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起,以LINE暱稱「助理-張婷」等帳號向陳昱安佯稱:可以「恆富」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昱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入右揭所示帳戶。 111年7月27日10時50分許 100,000元 將來商銀帳戶 111年7月27日11時許 中信商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056號、112年度偵字第13088號 3 張瓊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日12時起,以LINE群組暱稱「投資者聯盟、講師周惠民」等帳號向張瓊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云云,致張瓊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入右揭所示帳戶。 111年7月27日11時57分許 50,000元 將來商銀帳戶 111年7月27日12時20分許 中信商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112年度偵字第13088號 4 陳東凱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6日起,以LINE暱稱「張婷」等帳號向陳東凱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東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入右揭所示帳戶。 111年7月27日12時30分許 400,000元 將來商銀帳戶 111年7月27日13時10分許 中信商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300號、112年度偵字第130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