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証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証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於110年6月4日」之記 載,應更正為「於110年6月1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關於「分別匯款18萬元、99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匯款9900元、18萬元」。(三)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林証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員警偵查報告(偵5310卷一第5至7頁) 3.唐聖鈞(更名後為廖錩荃)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偵5310卷一第117頁)。 4.帳戶個資檢視【唐聖鈞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偵5310卷一第275頁)。 5.告訴人蔡文娜提出之電子郵件截圖、「陳浩明」臉書截圖、 Hkbitex香港數字資產交易所網頁截圖(偵5310卷一第313至 3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 揭示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並將修正條文第1 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是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能獲得該減輕其刑之寬典,顯然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提供其金融帳戶予劉予瀧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劉予瀧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主觀上知悉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人數,則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 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自甘充當他人掩飾、隱匿身分之「人頭」,任由他人 持以作為規避查緝金流之人頭帳戶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 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 所在之結果,不但造成告訴人受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難以追償,同時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並且 因而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數量僅1個、本案被害人人數僅告訴人1人、告訴人 受害金額,及被告所為幫助行為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 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及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是依 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 追徵之犯罪所得。
(二)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 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號
被 告 林証淯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証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 ,並於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同時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得以掩飾或隱匿取得之款項,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由林証淯於民國110年8月20日 前之某日,提供其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乙帳戶)與劉予瀧(另行通緝) 由劉予瀧轉交付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收受林証淯上開帳戶後,於110年6月4日在臉書上認 識蔡文娜,雙方並互加好友(line暱稱「陳浩明」),該「陳 浩明」向蔡文娜佯稱:可以投資USDT幣獲利,獲利之後可以 去投資HKbitEX及MoX平台再獲得更大利益云云,致蔡文娜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20日15時12分許,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56萬元至廖錩荃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廖錩荃有關 交付中國信託帳戶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4萬元 罰金確定),其中之12萬元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提領後 ,另25萬元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50分許匯入廖 錩荃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甲帳戶)內(有關廖錩荃此份犯行,另行偵辦) ,再由不詳車手領走。另於同日16時17分許、30分許,分別 匯款18萬元、9900元共計18萬9900元至林証淯所有之上開國 泰世華乙帳戶內,璇由不詳車手提領一空。嗣蔡文娜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文娜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証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証淯將上開國泰世華乙帳戶交付予同案被告劉予瀧,同案被告劉予瀧則轉交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蔡文娜遭詐騙之金額,輾轉有18萬9900元匯入林証淯上開國泰世華乙帳戶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文娜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及金額。 3 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車手之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廖錩荃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1.前開國泰世華乙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單一 提供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 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因此所獲得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