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67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095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1448
、16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黃世雲並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51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世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 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 ,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而購 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 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 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 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 款後,再由其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 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Wang Lee」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世雲於民國11 1年6月中旬至同年8月8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該 暱稱「Wang Lee」之人。嗣該「Wang Lee」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接續向張文通及編號2所示 方式向沈佳雯施行詐術,致張文通、沈佳雯因而陷於錯誤, 先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再由黃世雲依 暱稱「Wang Lee」之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或轉帳購買比特幣,進而存入暱稱「Wang Lee」之人指 示之虛擬錢包內,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俟張文通、沈佳雯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文通被詐欺即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 ⒈被告黃世雲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⒊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告訴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與詐欺集團之通訊內容截圖。
⒌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款之ATM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
㈡被害人沈佳雯被詐欺即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 ⒈被告黃世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被害人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通訊內容 截圖。
⒋被告提出轉帳交易紀錄(111年8月11日9時10分許)、比特幣 帳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世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依本案證據所 示,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Wang Lee」,未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接洽,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逾3人以上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就 詐欺部分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㈡本案於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該施用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密接時間內分別數次向告訴人詐騙,進而使告訴人為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其目的係為達到向告訴人詐欺取 財之意圖,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
之財產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密接之2日內,2次由本案 帳戶領款轉匯之洗錢行為,亦認屬時空密接之接續行為,侵 害金融管制正確性之社會法益,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之一般洗錢罪。本案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該施用詐術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詐欺之犯意,該次以單純一行 為向被害人詐騙,使被害人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純一罪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此 部一個領款轉匯之洗錢行為,侵害金融管制正確性之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Wang Lee」就本案之詐欺、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本案帳 戶內款項之行為,乃屬具有局部同一性之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附表二編號2所為,亦同。 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之所為,各別成立之二個一般洗錢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 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求較 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是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之犯行 ,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
之犯行,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皆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不 法使用,致使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依 他人指示提領及轉出贓款,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 以獲得隱匿,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紀 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112年金 簡字第467號卷,下稱金簡字第467卷,第9頁),素行尚可, 且犯後坦承犯行,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11 2年8月時已按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明,且到庭之告訴人亦未爭執( 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卷,下稱金訴字第1448卷,第49 頁、第52頁),復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511號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26號卷,下稱偵字第326號卷,第113至114頁);又於追加 起訴後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全額給付完成,此有電話紀錄 表及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10號調解程序筆錄存卷 可參(見金訴字第1448卷第27至31、75至76頁),尚見悔悟 ,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 害人經其子所表示之意見(見112年度金訴字第819號卷,下 稱金訴字第819卷,第32頁、金訴字第1448卷第31頁),及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第819卷第3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簡字第467卷第9頁), 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亦 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其中被告與被害人之調解內容 已完全履行,且告訴人、被害人經其子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見金訴字第819卷第32頁、金訴字第1448卷第3 1頁),足見被告犯罪後尚有悔悟之意,本院綜核上情,認 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 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緩刑2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
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 於緩刑期間,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附表一所示調 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 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如 附表一所示之賠償義務。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 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 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
㈧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 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 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 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自陳其因本案附表二編號1犯 行取得3,000元之報酬(偵字第326號卷第14頁),然其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亦已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告訴人,至 112年8月為止已經給付15,000元如前述,迄本案宣判之日止 ,本院可查得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5,000元,又被告另自陳本 案附表二編號2犯行取得2,000元之報酬(金訴字第1448卷第 49頁、第52頁),然其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照調解 內容給付被害人36,000元,是被告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所 得,皆等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 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 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 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 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 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 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 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 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查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由被告轉換成等值 之比特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虛擬錢包,而 非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倘仍就該等款項,一律予 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緩刑所附命損害賠償內容 卷證索引 被告黃世雲應向告訴人張文通給付新臺幣4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112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511號調解程序筆錄(偵字第326號卷,第113至114頁)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轉帳帳戶 黃世雲提領或轉帳時間、地點、金額 1 張文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上午9時14分許,以LINE暱稱「Ju.」、「Gen James McCoville」帳號聯繫張文通,向張文通佯稱:若要友人朱醫師提早退休,須付10萬元給將軍讓人接手朱醫師的工作云云,致使張文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111年8月8日下午1時5分許,臨櫃匯款3萬元至右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⑵同年月9日中午12時15分許,自ATM轉帳2萬元至右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8月8日下午4時38分、4時3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外埔六分店ATM,提款2萬元、1萬元。 ⑵111年8月9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黃世雲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沈佳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上午9時14分許,以LINE暱稱「Dr.Alex.James」帳號聯繫沈佳雯,後向沈佳雯佯稱:要寄送禮物給沈佳雯,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使沈佳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8月10日下午4時16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右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檢察官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偵字第25095號卷第59頁參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8,0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