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7471、38892、5270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
53294、53482號、112年度偵字第121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112年度金訴字第51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杰明知其並無擔任商號負責人之專業、資力,亦無實際 擔任負責人之意願,且一般正常經營之商號,並無另行聘請 人頭負責人之必要,並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 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 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 帳戶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 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 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 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經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小明」之人要求,擔任峰銘企業社(登 記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3,核准設立日期為111 年2月14日)之登記負責人,再於同年2月23日,以峰銘企業 社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並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交予「小明」, 嗣「小明」取得前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永豐帳戶後,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起,佯以LINE暱稱「李 國方」分析師名義,向王虹亭(原名王秋枝)佯稱:可加入 投資顧問群組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虹亭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3月30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 元至前開合庫帳戶。旋經不詳之人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而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佯為「元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透過電話及LINE方式向李佳勲佯稱:可藉 由投資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李佳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4月1日11時56分、58分許,匯款2萬8888元、3萬元 至前開合庫帳戶。旋經不詳之人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而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起,佯以LINE暱稱「陳 佩怡」、「Aileen」名義向黃永福佯稱:可藉由股票買賣操 作獲利云云,致黃永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 日13時59分許,匯款155萬元至前開合庫帳戶。旋經不詳之 人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四)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LINE向游智富佯稱 :可藉由「正泰交易平台」並進行股票買賣操作獲利云云, 致游智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7日11時24分許 ,以其配偶黃琦雯名義,匯款27萬元至前開合庫帳戶。旋經 不詳之人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五)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起,佯以LINE暱稱「 陳思瑤」、「小可愛」等名義向簡宏達佯稱:需款投資、家 人醫療費、防疫旅館費用,要借款云云,致簡宏達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3日14時49分許、3月18日11時 10分許,匯款95萬元、22萬元至前開一銀帳戶。旋經不詳之 人提領一空及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
(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起,以LINE暱稱「琪」 名義向郭清洲佯稱:需繳交房屋貸款云云,致郭清洲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9日11時53分許 、3月24日 14時26分許、4月6日13時28分許,匯款34萬元、226萬元、 122萬元至前開一銀帳戶。旋經不詳之人匯款至其他金融帳 戶及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七)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起,以LINE暱稱「 SALLY」向簡源隆佯稱:家人過世需借款云云,致簡源隆因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11日11時8分許、3月17 日10時57分許、4月8日10時9分許,匯款20萬元、45萬元、 37萬5000元至前開一銀帳戶、一銀帳戶、永豐帳戶。旋經不 詳之人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王虹亭、黃永福、李佳勲及游智富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郭清洲、簡隆源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虹亭、黃永福、李佳勲、游智富、簡隆源、 郭清洲、被害人簡宏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峰銘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一 銀取款憑條、大額提款交易資料、告訴人王虹亭相關報案資 料:①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佳勲相關 報案資料: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②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陳報單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受 理案件證明單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黃永福相關報案資料: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②代 操合約書③國內匯款申請書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游智富相關報案資料: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內有111年4月7日羅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照片)②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 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簡宏達相關報案資料:①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②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③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郭清洲相 關報案資料:①存款憑條存根聯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③台北 富邦銀昂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報案資料、告訴人簡隆源相關報案資料: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②其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③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⑤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世杰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以峰銘企業社名義所申設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 、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人,供「小明 」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帳 戶資料予「小明」,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顯 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合 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小明」所屬詐欺集團向(起訴書 所示之)告訴人王虹亭、黃永福、李佳勲、游智富及向(如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簡隆源、郭清洲及被害人簡 宏達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案件 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 ,並經被告表示對於成立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63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 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提供帳戶資訊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 欺、洗錢罪之罪質顯然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 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 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 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其涉犯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五)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53294、53482號、112 年度偵字第12112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 基於同一犯意,將峰銘企業社名義所申設之合庫帳戶、一銀 帳戶、永豐帳戶資訊交予「小明」之同一行為所致,僅係被 害人不同、遭詐欺而匯款匯入之前開金融帳戶不同,與原起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前開併案事 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其竟聽信「小明」所稱可先 設立企業社後,再申請金融帳戶做金流、貸款之說法,而將 其以峰銘企業社名義所申設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永豐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 輕率提供予「小明」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 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 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被 告已與告訴人李佳勲以5萬8888元調解成立,與告訴人王虹 亭以55萬元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至76頁),其餘 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則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工地, 日薪2000多元,離婚,有1個女兒跟媽媽,需負擔贍養費, 我姐姐中風,爸爸80多歲,家裡只剩下我賺錢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末查,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難認被告本案有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