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軍簡字,112年度,9號
TCDM,112,軍簡,9,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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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軍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宥閎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
第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軍訴字第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偽造之癸○○、庚○○、戊○○、辛○○、丁○○、丑○○、己○○、子○○、壬○○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112年度軍訴字第4號卷宗第153 頁至第1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 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項。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 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是軍事審 判法係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依軍事審判法 第7條規定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 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 時。」,因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 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先予指明。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發覺時均為現役軍人,因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第1項第4款之罪,依上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 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



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被害人癸○○、庚○○、戊○○、辛○○、丁○○、丑○○、己○ ○、子○○及壬○○等人之簽名及盜用被害人癸○○職章印文之行 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為現役軍人,除肩負保衛國家 安全責任外,在國家軍營營區內處理公務之際,應有維護基 本軍紀之意識,卻因避免遭上級單位稽查而貪圖便利,不思 以正當方式處理公文流程,視嚴謹軍紀於無物,而為本案上 開犯行,原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本案 憲兵隊偵辦之意見(111年度軍偵字第176號第7頁),可認 被告之犯後態度實屬良好,暨參酌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 濟生活情況(本院112年度軍訴字第4號卷宗第115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 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其犯後亦深具悔意,經此 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因本案及其身體 狀況,業於111年8月16日辦理提前退伍,已付出相當之代價 ,是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 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以及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 支付公庫金額、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 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 以收惕勵自新之效。
㈤、被告偽造之簽呈(含陸軍第五地支部運輸兵群第一營駕訓連1 10年11月連主官裝備檢查申補管制會議時序表、會議紀錄、 簽到簿),業經持交該機關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不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被告所偽造之被害人癸○○ 、庚○○、戊○○、辛○○、丁○○、丑○○、己○○、子○○及壬○○等人 之簽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併 予宣告沒收;而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蓋在 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被害人癸○○職章印文,係屬盜用印文而



非偽造,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176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             之6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陸軍十軍團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第一營駕訓 連(下稱陸軍第五地支部運輸兵群第一營駕訓連)中士後勤 士(已於民國111年8月16日退伍),負責該部隊管制妥善率 、裝備保養及需用品之申請,並簽辦相關公文,屬依法服務 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丙○○於上 揭部隊服役期間,因疏未通知部隊主官於110年11月召開主 管裝備檢查申撥補管制會議,而無110年11月份主官裝備檢 查申撥補管制會議記錄。適逢部隊上級機關將於110年12月1 0日對陸軍第五地支部運輸兵群第一營駕訓連進行書面資料 督導及核對線上系統登載現況,丙○○為避免陸軍第五地支部 運輸兵群第一營駕訓連因此遭上級機關列缺失,先於110年1 1月24日18時許於陸軍第五地支部運輸兵群第一營駕訓連營 區內製作主旨為「呈本連110年11月份主管裝備檢查申撥補 管制會議資料暨簽到簿,請核示」之簽呈,並蓋上自己之職 章,再於110年12月8日9時至11時許在部隊營區內偽造陸軍 第五地支部運輸兵群第一營駕訓連110年11月連主官裝備檢 查申補管制會議時序表、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資料,並利用 職務之便,盜蓋陸軍第五地支部運輸兵群第一營駕訓連連長 癸○○職章於前開簽呈上,並偽簽連長癸○○及其他軍士官兵庚 ○○、戊○○、辛○○、丁○○、丑○○、己○○、子○○及壬○○等人之簽 名於簽到簿上,而偽造整合為一份表示陸軍第五地支部運輸 兵群第一營駕訓連有於110年11月24日召開110年11月份主管 裝備檢查申撥補管制會議之簽核紀錄文書,並將之提出於上 級機關供作檢查督導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國家軍隊裝備管理 之正確性。嗣為遭偽冒簽名之軍士官發現上情而向連長癸○○ 報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癸○○、戊○○、辛○○、丁○○、丑○○、己○○、子○○及壬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 結案報告、被告個人資料、簽呈暨陸軍第五地支部運輸兵群 第一營駕訓連110年11月連主官裝備檢查申補管制會議時序 表、會議紀錄、簽到簿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 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 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89年度臺上 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盜用刻有「運輸一 營駕訓連連長癸○○」之職章,僅供各級撰擬簽稿及批示、核 判蓋用以代簽名,尚非領有印或關防之機關、學校、部隊主 官使用之「職章」,即非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印信,自非刑法 上所稱之公印,僅屬普通印章。惟被告盜用上揭偽造之職章 ,蓋用在其公務上擬擬之簽呈上,仍係無製作權人,擅用公 務員名義,而製作關於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文書。是被告所為 ,係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被害人癸 ○○、庚○○、戊○○、辛○○、丁○○、丑○○、己○○、子○○及壬○○等 人之簽名及盜蓋癸○○職章之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 為,不另論罪;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所偽造之公文 書及盜蓋之章及偽造之簽名等,均請依法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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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