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74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仁凱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張立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31604、3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其他被訴(即附表編號1至38、40至111)部分,均無罪。張立倫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陳慶宏(綽號「鑽石」,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 上訴字2632號案件審理中)、王景清(綽號「咖啡」,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 、趙冠淯(綽號「二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上訴字2633號案件審理中)、呂致賢(另案偵查通緝中) ,於民國105年間某日集資在菲律賓成立詐騙機房,由陳慶宏擔 任幕後金主,出資提供該詐騙機房成立時之大部分資金,王景 清、呂致賢及趙冠淯亦共同出資認股擔任機房股東,由王景 清擔任該機房之現場總負責人,惟因該期間傳聞菲國政府積 極掃蕩詐騙機房,渠等乃決議另覓機房地點,嗣轉往印尼雅 加達成立「穩賺」詐騙機房。王景清乃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印尼籍男子「阿勇」及在印尼當地居住之臺籍成年男子「 阿平」,負責在雅加達當地申辦網路、承租房屋及辦理機房各 項外務,並由陳慶宏指派侯琮耀(綽號「BG」,本院通緝中) 至該詐騙機房處理水電事宜,由呂致賢、趙冠淯負責該機房運 作管理,並接洽林君宜經營之美女科技「VOS話務系統商」、某 不詳「外撥系統商」、「馬商」、「條子商」、「車商」等 相關詐騙合作廠商,由林君宜將上開VOS話務系統提供予「穩 賺」詐騙機房使用;由王景清、呂致賢及趙冠淯負責機房運 作、內部管理及延攬成員加入機房;張群梵、王程彥(原名
王有福)負責機房開銷、薪水發放、成員借支等帳務工作, 並購入大陸地區民眾個資,供該詐騙機房機手從事詐騙;葉原 昌負責該詐騙機房之外務採買。
二、癸○○受招攬加入該詐騙機房後,即與陳慶宏、趙冠淯、林宜 君、王程彥(原名王有福)、葉原昌【以上5人前經本院於11 1年8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453、2143號及110年度原訴字 第7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王景清、楊凱儒、張勝傑、林 昀盈、邱立翔、甲壬○○、張群梵、劉家祥、劉佳杰、游婷雅、楊 凱忠、林詩涵、盧豐彥、俞冠鈴、蕭祀辰(原名潘祀辰)、陳 嘉能【以上16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確定在案】、少年 鄧○玟【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無證據 證明癸○○知悉鄧○玟為少年)、「阿勇」、「阿平」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少年),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對大陸地區民眾詐 欺取財:其等先利用「美女科技」VOS話務系統,大量撥打詐 騙電話給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或事先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 個人資料各別撥打電話大陸地區民眾之方式,由機房內「1 線機手」假冒受話者之當地公安,向接聽電話之受話者誆稱 積欠電信費用,必須轉至公安局查明云云,俟受話者受騙後 ,即轉接至「2線機手」,由「2線機手」假冒大陸市級公安 局公安人員,在電話中對被害人製作筆錄,藉機套取被害人 銀行帳戶資料及帳戶內之存款情形,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 再將電話轉接至假冒大陸檢察官之「3線機手」,以須監管 其帳戶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3線機手」再依轉帳機 房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指示被害人操作提款機將金 錢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待確認被害人已經匯款 後,機房成員即聯繫大陸地區配合之「車行」(即車手集團 )將詐得之贓款以地下匯水之方式轉匯回臺灣之人頭帳戶, 再由專門負責處理機房帳務之「財源」集團旗下車手持人頭 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匯功能之提款機提領現款後, 轉交給幕後金主陳慶宏或趙冠淯、呂致賢等人,待其等領得 詐欺款項後,則分別①依「1線機手」可分得5-6%、「2線機 手」可分得7-9%、「3線機手」可分得6-8%之比例分配報酬 ;②其餘款項於扣除詐騙機房所應支付之雜項費用後,所餘 款項一半歸陳慶宏所有,另一半拆成11份,王景清、呂致賢 、趙冠淯各分得3份(合計占9份),1份分給詐騙機房幹部 ,另1份分給「阿平」。其等即以上開方式,於105年9月23
日,共同對大陸地區人民H○○【即附表編號39所示之被害人 】施用詐術,使H○○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將其帳戶內 之款項人民幣49,989元匯入其等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該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員警獲報追查,在林君宜位在彰化縣 ○○鄉○○街00號住處,扣得如附件編號8至10所示之物,而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九大隊第三隊、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南投憲兵隊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又犯罪之行為 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 罪,刑法第3條第1項前段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 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 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4條第5項亦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 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 ,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 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 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則未曾為 變更領土之決議及立法院亦未曾提出領土變更案。另中華民 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 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則明定「 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用以揭示大 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且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 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 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堪認現行大陸地區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 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亦即仍明示大陸 地區猶屬我國領域,而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705號、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案詐騙機房,雖設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印尼雅加達地區 ,惟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詐騙電話,最終仍係轉接至大陸地 區對大陸地區人民施詐,並因而致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款項,足見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行為地或結果發生
地,均在大陸地區,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犯罪,仍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癸○○如附表編號39所示共同詐騙被害人H○○ 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癸○○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緝84卷第64 至69、210至2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 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 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 緝84卷第210、2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程彥(原名 王有福)、葉原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見雲警刑科 字第1071902413號卷第22至30、75至82頁;偵5393卷一第30 7至312頁;他840卷第69至71頁;訴1453卷二第43至83頁; 訴1453卷三第331至345頁;訴1453卷五第19至129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鄭羽閔於警詢之證述(見雲警刑科字第107190 2413號卷第67至74頁)、證人王景清於警詢之證述(見聲扣 卷第155至175頁)、證人張勝傑於警詢之證述(見訴1453卷 四第13至16頁)及被害人H○○於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指訴遭詐 騙等情節(見雲警刑科字第1071902413號卷第110至111頁之 大陸地區公安部門詢問筆錄)相符,並有被告癸○○之入出境 資料查詢結果、穩賺跨境機房IP查詢單、教戰守則、聯絡人 截圖、桌上型電腦截圖、所繪平面圖、張群梵手機內之生活 公約與筆錄單、張群梵手機檔案內之總帳資料及人頭帳戶資
料各1份在卷可稽(偵31604號卷第313至314頁;他4425卷第 234至299頁;雲警刑科字第1071901288號卷第118、121至14 3、172至174、177至188頁;偵1382卷第32至33、44至81頁 )。足認被告癸○○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關於被告癸○○對附表編號39之被害人H○○詐欺取 財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癸○○就附表編號39(即被害人H○○)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癸○○與陳慶宏、趙冠淯、林宜君、王程彥(原名王有福 )、葉原昌、王景清、楊凱儒、張勝傑、林昀盈、邱立翔、甲 壬○○、張群梵、劉家祥、劉佳杰、游婷雅、楊凱忠、林詩涵、盧 豐彥、俞冠鈴、蕭祀辰(原名潘祀辰)、陳嘉能、少年鄧○玟 (無證據證明被告癸○○知悉鄧○玟為少年)、「阿勇」、「 阿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少年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癸○○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2月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被告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訴1453卷五第451頁;訴緝84卷第73頁)、全國刑案查註 紀錄表(見訴緝84卷第8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癸○○係於受 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癸○○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因之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此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見訴緝84卷第85、241頁)。本院斟酌被告癸○○本案所犯 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屬詐欺犯罪,被告癸○○於前案所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顯見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被告癸○○本案犯行,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影響社會秩序,具有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 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 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
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 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 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 之。本案穩賺詐欺機房成員鄧○玟,雖鄧○玟為88年6月生, 於行為時為17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雲警刑科字第1071 902413號警卷第83頁),惟觀諸鄧○玟之照片,鄧○玟外貎並 非一望可知是少年(見雲警刑科字第1071902413號警卷第84 頁之編號4照片),酌以鄧○玟與機房其他成員間並無親屬或 朋友關係,僅短暫接觸或甚至未接觸的情況下,已難遽認被 告癸○○明知或可預見鄧○玟為少年,且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癸○○明知或可預見鄧○玟為少年,依前揭說明,自無 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併予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癸○○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 僅為滿足一己所需,加入本案「穩賺」詐騙機房,與機房成 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騙被害人H○○(附表編號39),致被害 人H○○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 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也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 被害人H○○(附表編號39)遭詐騙金額,及被告癸○○就此犯 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H○○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癸○○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曾經做過網咖、家庭經濟不好、父親無業且領有精神 殘障手冊、沒有小孩要撫養之生活狀況(見訴緝84卷第242 頁),及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述累犯前科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就上開犯行有獲取任何報酬 或分潤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本案之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或非屬被告癸○○ 所有,均無從於被告癸○○就上開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癸○○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加入本案「穩賺」詐騙機房之行為 ,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云云。
二、惟按被告癸○○加入本案「穩賺」詐騙機房並共同對被害人H○ ○詐欺取財(105年9月23日)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
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 正就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並未修正,僅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為避免情輕法重,此次修正增訂但書 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此次修 正就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為修正,修正前(105年7月2 0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 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 力性之組織」,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列第2項關於結構性組織 定義,規定為「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又於107 年1月3日修正公布,再將第2條第1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由上開修法前後規定可知 ,修正後規定之犯罪組織,其所從事者已不限於「脅迫性或 暴力性」之犯罪活動,從事牟利性犯罪活動之組織,亦屬該 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換言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 擴張犯罪組織適用之範圍,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 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癸○○,自應適用被告癸○○行為時法(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前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亦即本案被告癸○○所為是 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審酌被告癸○○之行為是否符合10 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三、查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範之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 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 織」而言。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癸○○所參與之 詐騙集團係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核與上開要件 不符,自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依前開說明, 自不能對被告癸○○論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惟因被告癸○○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倘構成犯罪,與 其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即對附表編號39之被害人H○○詐欺 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無罪部分【即被告癸○○被訴對如附表編號1至38、40至111所 示被害人詐欺取財部分,及被告張立倫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
對如附表編號1至111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癸○○就如附表編號1至38、40至111所 示被害人(即除附表編號39所示被害人H○○外之其餘被害人 )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②被告張立倫亦有共同對就如附表編號1至11 1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張立倫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同 案被告陳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陳慶宏遭扣案之物( iPhone手機2支、現金12萬2000元、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BO TTEGA VENETA手提肩包及手拿包各1個);②同案被告王有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③同案被告陳誌超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④同案被告林君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林君宜及林敬雄遭扣案之物(USB隨身碟1支、行動硬 碟1顆、張志葦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TP-LINK分享器 行動電源1個、SAMSUMG Note 8手機1支、iPhone 6手機1支 )、USB隨身碟內容列印1份、張志葦中信銀帳戶之立帳基本 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⑤同案被告林敬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⑥同案被告候琮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⑦同 案被告鄭羽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⑧同案被告葉原昌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⑨同案被告劉禹汩(即王景清之前妻)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⑩同案被告鐘仕折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⑪同案被告呂劉阿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花旗 銀行107年3月22日(107)政查字第0000068659號函、呂劉阿 娘之花旗銀行與華南銀行帳戶之立帳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呂劉阿娘之花旗銀行與華南銀行「一定通額以上通貨交易資 料」截圖(呂致賢與劉家祥匯款至上開2帳戶之交易紀錄); ⑫另案被告王景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王景清所持 用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列印;⑬另案被告王景清、楊凱儒、 張勝傑、林昀盈、邱立翔、彭敬富、王紹宇、甲壬○○、張群 梵、劉家祥、劉佳杰、張頂尉、游婷雅、賴彥宇、劉文生、 楊凱忠、林詩涵、盧豐彥、俞冠鈴、潘祀辰、陳嘉能、陳兆 呈、翁尉倫、鄭和承、盧豐彥、柳婷豫等人於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5、2869號等案件警詢與偵查中之自 白,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案件審理中 之自白(參照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⑭證人蕭俊傑(鐘仕 折「奇奇科技」員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⑮證人邱琍 涵(鐘仕折「奇奇科技」員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⑯證 人郭靜璇(鐘仕折「奇奇科技」員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⑰證人陳弘斌(「穩賺」詐騙機房之臺灣人頭帳戶)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於其警詢筆錄所張貼之「一定金額以上 通貨交易資料」內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⑱證人蕭 玉美(「穩賺」詐騙機房之臺灣人頭帳戶)於警詢中之證述、 蕭玉美埔里郵局帳戶立帳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於其警詢筆 錄所張貼扣案雲端帳冊內之人頭帳戶資料截圖;⑲證人陳安 潔(「穩賺」詐騙機房之臺灣人頭帳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陳安潔土地銀行帳戶立帳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於其警 詢筆錄所張貼扣案雲端帳冊內之人頭帳戶資料截圖;⑳證人 曾英瑛(「穩賺」詐騙機房之臺灣人頭帳戶)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於其警詢筆錄張貼扣案雲端帳冊內之人頭帳戶資料 截圖;㉑證人黃怡蓉(「穩賺」詐騙機房之臺灣人頭帳戶)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黃怡蓉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戶立帳資 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於其警詢筆錄張貼扣案雲端帳冊內之人 頭帳戶資料截圖;㉒證人張志葦(美女科技使用之人頭帳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 365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陳慶宏、林君宜、林敬雄、賴 彥宇、鄭和承、林詩涵)及搜索現場扣押物照片;㉔呂致賢、 張舜頎、張立倫、郭承霖、鄭達夫、袁偉傑、侯政旭、洪嘉文 、癸○○、許樹恭、鄭達夫、趙宇軒(改名趙冠淯)等人之入出 境紀錄;㉕扣案之雲端帳冊及Skype帳號(red5858)之美女
科技VOS話務系統資料夾截圖、Skype帳號(chi58168)之奇 奇科技帳號通訊對象資料夾截圖、其餘被告之Skype帳號通 訊對象資料夾、『詐欺話術教戰守則』截圖、被告(張群梵、 呂致賢、葉原昌、劉家祥、王有福)等人往返雅加達之機票 影本截圖、王景清與陳慶宏(「鑽石」)及林君宜之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㉖臺灣人頭帳戶之資料(包括:呂劉阿娘花旗銀行帳 戶、呂劉阿娘華南銀行帳戶、張志葦中信銀行帳戶、蕭玉美埔 里郵局帳戶、陳安潔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黃怡蓉第一銀 行中崙分行帳戶之立帳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陳弘斌彰化銀 行帳戶「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交易紀錄截圖、曾英 瑛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戶於扣案雲端帳冊內之人頭帳戶 資料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癸○○就如附表編號1至38、40至111所示共110名被害人( 即除附表編號39所示被害人H○○外之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 犯罪事實,及被告張立倫就如附表編號1至111所示共111名 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固均為認罪之表示(見訴緝 74卷第87至89、134、165頁;訴緝84卷第210、240頁)。惟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共犯間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 ,因仍屬自白範疇,自不能逕以該共犯之自白作為證明他共 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 諸於共犯之自白以外之證據,必須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 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 證據。本案尚乏被告癸○○、張立倫及共同被告或其他共犯自 白以外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依前揭說明,自難以共同被告 或共犯等人之自白,相互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之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是被告癸○○、張立倫及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均不足資為被告癸○○被訴關於如附表編號1 至38、40至111所示詐欺取財部分或被告張立倫被訴關於如 附表編號1至111所示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利認定 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癸○○、張立倫被訴對如附表編號1至38、40至111所 示共110名被害人詐欺取財部分:
查卷內並無如附表編號1至38、40至111所示共110名大陸地 區人民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可參,則其等是否確實被騙、 如何被騙等情,已難遽認,且:㈠公訴意旨提出之之入出境 整理資料、穩賺跨境機房IP查詢單、現場平面圖及筆錄單等 書證,經核僅足以證明被告癸○○、張立倫等人確有前往印尼
及其等確有在印尼設置電話詐騙機房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 告癸○○、張立倫等人對附表編號1至38、40至111所示共110 名大陸地區人民有何施詐之犯行,此部分書證自不足資為被 告癸○○、張立倫不利之補強證據。㈡公訴意旨提出之另案被 告張群梵手機內雲端檔案之人頭帳戶資料、被害人資料、總 帳資料、車行提款資料、105年12月薪資資料及106年01月薪 資資料等書證,經核亦僅係另案被告張群梵個人所紀錄之相 關犯罪資料而已,該等犯罪資料之性質仍屬與另案被告張群 梵之自白相同之重覆性證據,而非屬另案被告張群梵自白以 外之其他得以資為補強證據使用之證據。從而,該等書證自 不足以資為被告癸○○、張立倫確有對附表編號1至38、40至1 11所示共110名大陸地區人民施詐之不利依據,依前開說明 ,此部分書證亦不足資為被告癸○○、張立倫不利之補強證據 。㈢公訴意旨所提出之Skype帳號之通聯紀錄等書證,經核亦 僅足以證明同案被告王程彥、陳誌超、鄭羽閔、葉原昌、劉 禹汨、袁偉傑、侯政旭、洪嘉文、趙冠淯、許樹恭等人確有 於上開期間利用上開Skype帳號與其等之在臺灣地區之親友 聯絡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癸○○、張立倫對如附表編號1 至38、40至111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何施詐之犯行,依前 開說明,此部分書證自亦不足資為被告癸○○、張立倫不利之 補強證據。從而,本案尚難僅憑被告癸○○、張立倫及前述共 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即遽認被告癸○○、張立倫有對如附表 編號1至38、40至111所示共110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涉犯前 揭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癸○○、張立倫被訴此部分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㈢關於被告張立倫被訴對如附表編號39之被害人H○○詐欺取財部 分:
依被告張立倫之入出境資料(見訴緝74卷第99頁;偵31604 卷第265至266頁)可知,於被害人H○○(附表編號39)遭詐 騙而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機房成員指定之帳戶等期間( 即105年9月23日),被告張立倫尚未前往印尼雅加達,亦即 被告張立倫於被害人H○○遭詐騙之際,並不在「穩賺」機房 內,尚難認被告張立倫對被害人H○○(附表編號39)遭詐騙 部分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 ,自無從徒以被告張立倫之自白,即率認被告張立倫就此部 分犯行。
㈣關於被告張立倫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張立倫有對如附表編號1至111所 示共111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如前述。又本案是否 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審酌是否符合106年4月19日修正前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而106年4月19日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 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 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亦有如前 述。況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本案詐騙集團係具有「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核與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應認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 「犯罪組織」,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張立倫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癸 ○○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1至38、40至111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立倫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1 至111之加重詐欺取財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無法使本院 就上開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前揭說明,均屬不能證明犯 罪,自應諭知被告張立倫無罪,及就被告癸○○被訴關於附表 編號1至38、40至111部分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騙金額(人民幣) 折合新臺幣之金額 (新臺幣) 1 甲G○ 2.7萬元 124,200元 2 甲亥○ 0.36萬元 16,560元 3 Y○○ 16.59萬元 763,140元 4 甲宙○ 50.6萬元 27,600元 5 戊○○ 5.14萬元 236,440元 6 i○○ 10.99萬元 45,540元 7 r○○ 0.25萬元 11,500元 8 甲酉○ 1.48萬元 68,080元 9 c○○ 5.1l萬元 235,060元 10 O○○ 2.79萬元 128,340元 11 辰○○ 2.97萬元 136,620元 12 l○○ 1.29萬元 59,340元 13 甲辛○○ 1.12萬元 51,520元 14 X○○ 9.77萬元 449,420元 15 甲地○ l.l萬元 50,600元 16 甲C○ 2.8萬元 128,800元 17 甲丑○○ 3.85萬元 177,100元 18 甲癸○○ 0.52萬元 23,920元 19 丙○○ 1.3l萬元 60,260元 20 甲未○ 1.96萬元 90,160元 21 I○○ 1.87萬元 86,020元 22 申○○ 14.34萬元 659,640元 23 k○○ 0.44萬元 20,240元 24 S○○ 10.17萬元 467,820元 25 酉○○ 5.55萬元 255,300元 26 甲甲○○ 8.75萬元 402,500元 27 巳○○ 18.63萬元 856,980元 28 甲戊○○ 5萬元 230,000元 29 n○○ 0.79萬元 36,340元 30 甲己○○ 0.18萬元 8,280元 31 K○○ 0.8l萬元 37,260元 32 J○○ 4.4萬元 202,400元 33 s○○ 6.34萬元 291,640元 34 庚○○ 43.8l萬元 2,015,260元 35 Z○○ 0.8萬元 36,800元 36 x○○ 1.61萬元 74,060元 37 黃○○ 1.48萬元 68,080元 38 b○○ 2.98萬元 137,080元 39 H○○ 5萬元 230,000元 40 Q○○ 1.74萬元 80,040元 41 甲午○ 3.87萬元 178,020元 42 j○○ 21.08萬元 969,680元 43 e○○ 1.03萬元 47,380元 44 丁○○ 0.96萬元 44,160元 45 m○○ 1.19萬元 54,740元 46 N○○ 0.36萬元 16,560元 47 R○○ 6.29萬元 289,340元 48 E○○ 0.63萬元 28,980元 49 甲庚○○ 0.89萬元 40,940元 50 M○○ l.45萬元 66,700元 51 甲D○ 7.6萬元 349,600元 52 甲A○ 1.29萬元 59,340元 53 f○○ 0.99萬元 45,540元 54 宇○○ 1.19萬元 54,740元 55 玄○○ 0.8萬元 36,800元 56 W○○ 3l萬元 1,426,000元 57 V○○ 10.26萬元 471,960元 58 甲戌○ 2.82萬元 129,720元 59 a○○ 1.5萬元 69,000元 60 甲黃○ 8.99萬元 413,540元 61 己○○ 4.4萬元 202,400元 62 亥○○ 1.31萬元 60,260元 63 B○○ ll萬元 506,000元 64 d○○ 0.42萬元 19,320元 65 甲申○ 0.7萬元 32,200元 66 子○○ 0.32萬元 14,720元 67 P○○ 12.5萬元 575,000元 68 h○○ 3.02萬元 138,920元 69 戌○○ 0.6l萬元 28,060元 70 z○○ 47.76萬元 2,196,960元 71 C○○ 1.25萬元 57,500元 72 T○○ 138.58萬元 6,374,680元 73 甲卯○ 14.24萬元 655,040元 74 g○○ 2.15萬元 98,900元 75 甲辰○ 1.62萬元 74,520元 76 甲乙○○ 5.73萬元 263,580元 77 甲天○ 4.01萬元 184,460元 78 丑○○ 1.58萬元 72,680元 79 甲宇○ 6.4萬元 294,400元 80 L○○ 34萬元 1,564,000元 81 天○○ 2.88萬元 132,480元 82 u○○ 9.1萬元 418,600元 83 U○○ 2.35萬元 108,100元 84 甲F○ 1.18萬元 54,280元 85 甲丁○○ l.l萬元 50,600元 86 辛○○ 3.25萬元 149,500元 87 A○○ 16.09萬元 740,140元 88 v○○ 20.05萬元 922,300元 89 甲丙○○ 6.14萬元 282,440元 90 地○○ 6.99萬元 321,540元 91 D○○ 16.99萬元 781,540元 92 甲E○ 2.79萬元 128,340元 93 卯○○ 3.98萬元 183,080元 94 未○○ 3.46萬元 159,160元 95 q○○ 47.27萬元 2,174,420元 96 w○○ 9.68萬元 445,280元 97 甲巳○ 2.01萬元 92,460元 98 寅○○ 12.5萬元 575,000元 99 宙○○ 9.83萬元 452,180元 100 甲子○○ 8.84萬元 406,640元 101 甲玄○ 20.59萬元 947,140元 102 F○○ 11.48萬元 528,080元 103 G○○ 5.58萬元 256,680元 104 y○○ 11.41萬元 524,860元 105 午○○ 2.1萬元 96,600元 106 甲B○ 72.59萬元 3,339,140元 107 p○○ 4.74萬元 218,040元 108 o○○ 18.17萬元 835,820元 109 t○○ 4.47萬元 205,620元 110 甲寅○○ 4.32萬元 198,720元 111 壬○○ 3萬元 138,000元 合 計 43,153,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