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哲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周啟成律師
呂盈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304號、第19856號、第3520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295號、109年度偵字第8863號、第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13、16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K○○(綽號小陳)、H○○(綽號小胖)、J○○(綽號蚊子)、 林彥銘(綽號七萬)、曾弈博(綽號大頭)、連大成(綽號 阿成)、胡晉嘉(綽號阿晉)、王政憲(綽號阿水)、盧泓 辰(綽號小粒)、李韋彤(綽號小馬)、黃柏傑(綽號阿傑 )、賴禹丞(綽號丞丞)、Q○○(綽號蟾蜍,除K○○外之前開 12人,均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判決有罪,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及 林冠宗(綽號阿宗,另行通緝)、少年c○(綽號熊,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電信話務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於民國108年1月起,K○○、H○○分別基於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K○○、H○○在「X CUBE夜店」等地陸續 邀集J○○、林彥銘、曾弈博、連大成、胡晉嘉、王政憲、盧 泓辰、李韋彤、黃柏傑、林冠宗、賴禹丞、少年c○,H○○另 有邀集Q○○,並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 大里美群機房)及南投市○○鎮○○路0000巷00號(下稱系爭南 投草屯機房,合稱系爭2間機房)設立機房據點,由K○○負責 管理系爭南投草屯機房、H○○負責管理系爭大里美群機房, 並於各該機房中進行管制人員進出、召集開會、教導詐欺技 巧等事項;J○○、林彥銘、曾弈博、連大成、胡晉嘉、王政
憲、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林冠宗、賴禹丞、Q○○則各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其中J○○、林彥銘、曾弈博、連 大成、胡晉嘉均自108年2月起,王政憲自108年3月25日陸續 加入系爭大里美群機房;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林冠宗 、賴禹丞則均自108年2月起,陸續加入系爭南投草屯機房, 另Q○○係自108年2月起,受K○○、H○○之指示,負責採買機房 所需物資及生活用品供系爭2間機房成員使用(其等加入機 房之時間、所屬機房及分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二、K○○、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林冠宗、賴禹丞、Q○○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指附表二編號2、4所示部分)之犯意聯絡,自108年2月間 起,在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內,由K○○、盧泓辰、李韋彤、黃 柏傑、林冠宗、賴禹丞使用電腦、手機上網,透過TELEGRaM 通訊軟體設立「菁英小組」、「大船入港」、「招財進寶」 等群組,學習詐欺技巧、交換詐欺資訊及討論業績,並下載 「探探」、「TINDER」、「陌陌」等交友aPP,申請假身分 帳號,張貼網路上下載之男子照片,並以「天下游」aPP假 冒所在位置,復搜尋在大陸地區、美國、加拿大等地華人被 害女子,假扮金融業事業有成之男子,與被害女子以聊天培 養感情,獲取被害女子信任後,與被害女子轉以微信通訊軟 體聊天,於感情發展穩定後,再進一步告知被害女子有投資 機會,要求被害女子匯款至指定帳戶,向被害女子以假交往 之方式詐欺取財;Q○○則負責駕駛上開車輛外出購買食物及 機房所需用品、接送K○○外出;K○○除管理機房成員外,並購 買機房資訊設備、教導及指揮其他機房成員詐騙方式,指示 Q○○採買,定期開會檢討工作情形及管制人員外出、並提供 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以此等分工方式 ,在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共同從事詐欺行為,並約定K○○可獲 取以詐得金額1.5%計算之報酬。謀議既定,K○○、黃柏傑、 盧泓辰、李韋彤、林冠宗、賴禹丞及Q○○即共同對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著手進行詐欺行為,且依與被害人培養感情程度 ,將被害人區分為「老婆」、「寶貝」、「培養」、「新血 」等級(由親到疏分級),其中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被害 人則均已詐欺得手而既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亦均依指示 匯入人頭帳戶內,系爭南投草屯機房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餘附表 二編號1、3、5至36所示之被害人因無證據證明有成功詐得 款項,均僅止於未遂。
三、嗣於108年4月11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及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執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及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 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K○○(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 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 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含言 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及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且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286至313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304卷㈢第143至157、249 至255、273至275頁,偵11304卷㈥第287至291、295至296頁 ,聲羈300卷第242頁,原訴卷㈢第133頁,本院卷第50至51、 109至110、317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泓辰、李韋彤 、黃柏傑、賴禹丞、Q○○、林冠宗及證人蔡秉耘分別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同案被 告盧泓辰部分:見偵11304卷㈢第442至446、529至536頁,原 訴卷㈡第122頁,原訴卷㈣第303至304頁;同案被告李韋彤部 分:見偵11304卷㈣第5至15、105至109、111至112頁,原訴 卷㈡第148頁,原訴卷㈣第303至304頁;同案被告黃柏傑部分 :見偵11304卷㈣第128至133、233至238、241至245頁,聲羈 300卷第225至227頁,偵聲225卷第70頁,原訴卷㈡第22至23 頁,原訴卷㈣第303至304頁;同案被告賴禹丞部分:見偵113 04卷㈣第365至379、475至482頁,原訴卷㈡第204至205頁,原 訴卷㈣第303至304頁;同案被告Q○○部分:見偵11304卷㈢第28 3至285、297至299、303、361至366頁,不公開卷第19至23 頁,原訴卷㈡第96至97頁,原訴卷㈣第262、303至304頁;同 案被告林冠宗部分:見偵11304卷㈣第252至256、第341至345 、347至349頁;證人蔡秉紜部分:見偵11304卷㈢第384至385 、388至389、434至436頁,變價34卷第14頁),互核亦大致 相符,復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47號搜索票(見偵11304 卷㈢第179至181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108年4月11日在南投縣○○鎮○○路0000巷0號(見 偵11304卷㈢第183至193頁)、2.108年4月11日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停車場,受執行人:同案被告Q○○(見偵11304卷㈢ 第333至337頁)】、0416勤務現場勘查報告(見偵11304卷㈢ 第197至201頁)、南投草屯機房現場圖(見偵11304卷㈢第20 3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11304卷㈢第205至208頁)、被 告之扣案手機內雲端記帳表(見偵11304卷㈢第209至215、22 3至229頁)、教戰手冊(見偵11304卷㈢第217至219頁)、警 方於搜索現場利用個人自用手機與被害人i○聯繫對話截圖( 見偵11304卷㈢第239頁)、被害人暱稱「癸○○○○○」ID:clou ds771受騙匯款紀錄(見偵11304卷㈢第240頁)、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1304卷㈢第35
5頁)、108年4月11日執行搜索同案被告Q○○之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見偵11304卷㈢第401至409頁)、同案被告盧泓辰工作 手機內與被害女子對話內容採證照片(見偵11304卷㈢第513 至519頁)、同案被告李韋彤工作手機內與大陸女子對話內 容之採證照片(見偵11304卷㈣第79至91頁)、同案被告黃柏 傑工作手機內與被害女子對話內容之採證照片(見偵11304 卷㈣第199至221頁)、同案被告林冠宗工作手機內與被害女 子對話內容之採證照片(見偵11304卷㈣第319至326頁)、同 案被告賴禹丞工作手機內與被害女子對話內容之採證照片( 見偵11304卷㈣第441至461頁)、同案被告黃柏傑108年6月10 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自白狀(見偵11304卷㈥第71至77頁)、 公安報警回執【被害人N○○部分】(見偵11304卷㈥第35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615號收受贓證物品 清單(見變價34卷第1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09年度蒞字第9782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工作表及草屯機房手 機勘驗結果(見原訴卷㈢第100、102至114頁)等在卷可佐( 證人及各共犯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做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之證據),且有如附表四、附表六編號2、3、5、6所 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
㈡依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賴禹丞、Q○○、林 冠宗、H○○、J○○、林彥銘、曾弈博、連大成、胡晉嘉、王政 憲、少年c○雖均同屬一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惟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之分工細膩,本案亦係分據兩地各自成立機房, 除同案被告Q○○因同時負責採買系爭2間機房之物品,而對系 爭2間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應認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外,其餘人員既均始終待在所屬之機房內,未 曾與另一機房成員交流、接觸,且系爭2間機房成員彼此間 亦不相識,是本院認本案被告應僅就所屬之系爭南投草屯機 房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負責,其對於系爭大里美群機 房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既俱不知悉,自無庸負擔共同 正犯之責任。
㈣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以:詐欺取財之著手以行為人實行以 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著手實行與否的認定標準,從卷 內之聊天對話紀錄以觀,可以看到大部分屬於認識、互相聊 天的階段,如果聊天內容僅與對象加好友、聊天、問候語、 日常生活對話或男女曖昧,但尚未有任何談論金錢、投資理 財、借款等言語或文字情況下,客觀上難認有向被害人施以
詐術的著手行為,因認並未著手詐欺犯行等語。惟按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 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著手」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 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者而言(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斷是否構 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 為實現其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即 可認為著手實行,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施詐行為而陷 於錯誤,則不影響本罪未遂犯之成立。在詐欺集團成員主觀 上認識係為以微信聯繫並詐騙海外華人女子,且已開始與被 害人成為微信好友且有所互動,姑不論其等與被害人間,是 否已談及金錢、投資理財、借款等言語等情,本案被告及同 案被告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賴禹丞、林冠宗既已分工 並與被害女子聯繫且培養感情以利順利行騙,不僅得以表徵 其等之「犯意飛躍表動」(即犯罪意思已明白顯露於外), 且被告及同案被告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賴禹丞、林冠 宗更假冒為有金融業事業有成之男子,與女子培養感情甚而 進一步交往,其等就附表二編號1、3、5至36所示之被害人 雖然均尚未詐得金錢,但前開被害人既均已誤認與其等聯繫 之人確實為事業有成之男子,且進一步被告等人即會運用話 術而邀請被害人進行投資,堪認如附表二編號1、3、5至36 所示之被害人確均有遭受侵害財產法益之危險無訛。從而, 被告及同案被告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賴禹丞、林冠宗 與被害人加為微信好友並開始交談之行為本身,即已開始啟 動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現實危險性行為,難認侵害法益 之危險性尚未達具體以上之程度,且此既為其等犯罪計畫實 行之一部,自應認就如附表二編號1、3、5至36所示之被害 人均達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著手階段,僅因尚未詐得財物而 止於未遂,是就附表二編號1、3、5至36所示被害人部分, 均已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是以,辯護人上開 辯護內容,並無可採,至辯護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刑事判 決,然與本案之事實、犯罪情節均有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作為本案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經總統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 條例第3條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 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 時法即現行法處斷,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具公務 員或經選舉產生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處罰規定,移列同條例 第6條之1,另將項次及文字予以修正。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增加「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以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毋須為新舊法 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附表 二編號3、5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3罪。 ㈢至本案被告及共犯均係使用網路上所抓取之他人照片作為其 等微信帳號之顯示圖片,並以此揭微信帳號與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聯繫據為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然本案行為時點均 早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時點,屬行為時不罰之行為,基 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犯 罪,併此敘明。
㈣起訴意旨雖亦未就被告涉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惟此部分與其等如附表二編號2、4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此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復經本院當庭諭知 (見本院卷第285、319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查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之運作,亟需該機房所屬成員彼此密切 配合始克竟功,是被告及同案被告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 、賴禹丞、Q○○及林冠宗就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附表二編號2、4所示部分)等犯行間,分別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各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及同案被告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賴禹丞、Q○○、林 冠宗共同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i○先後多次之加重詐 欺取財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而持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㈦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害 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 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 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73號、第1158號判決參照)。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行為之
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準此:
⒈被告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與其指揮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間(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應 與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 會。
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㈧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 決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其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自 白不諱,自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5至3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既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屬未 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 未遂犯,雖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惟被告 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係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參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⒋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 如附表二編號2、4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 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亦 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
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為指揮犯罪組織(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則 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之際,並非全無謀生能 力,詎其不思正當賺取錢財,選擇以加入並指揮犯罪組織且 實施詐欺取財之非法方式賺取金錢,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謂 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 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 ,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 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 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 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內容,自無可採。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 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金錢 ,加入系爭南投草屯機房,指揮該詐欺集團對海外華人民眾 實施詐欺取財行為,甚而導致部分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 產損害,並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嚴重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 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惟被告究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且 其自陳未實際取得報酬,並衡以其本案之犯罪期間歷經大約 3個月之久;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由爺爺奶 奶以隔代教養方式帶大、入所前在家中幫忙鋁門窗安裝作業 、經濟不好、沒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7頁);⒊犯後始終坦承指 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就其所知均未加隱瞞而坦承已告之態度,因本案被害人等
均不在臺灣致無法商談和解及賠償事宜,迄今尚未與本案被 害人等和解、復未實際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 所示之刑,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不予諭知緩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受之應執行刑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緩 刑要件未符,當無從宣告緩刑。是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 之諭知等語,自非可採。
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 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 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 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 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13、16至38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110年3月11日訊問及112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上開 物品均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是金主提供,由伊帶進機房使用 等語(見原訴卷㈢第133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堪認上 開扣案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5、6、8至12所示之物,雖均係供 作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然上開物品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分別為同案被告盧泓辰、李韋彤、賴禹丞、黃柏傑,而 非屬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物,復經本院以前開確定 判決諭知各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沒收,自無由再於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則據同案被告盧泓辰於本
院10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此為伊個人所有之物,與 本案無關等語(見原訴卷㈡第122頁),是上開物品均難認與 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5、6(已拍賣變得之價金新臺幣8萬 元)所示之物,業據同案被告Q○○供稱均為其所管領,其具 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或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復經本院以前開確定判決諭知於同案被告Q○○所犯之罪刑項 下沒收,自無從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⒌其餘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Q○○所有之 物,但均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物,亦均與本案 無關,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自均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⒍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原本可獲取詐 得款項1.5%計算之報酬,但實際上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 獲得任何報酬,爰無從對其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H○○、J○○、林彥銘、曾弈博 、連大成、胡晉嘉、王政憲、Q○○及少年c○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 8年2月間起,在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內,推由同案被告H○○、J ○○、林彥銘、曾弈博、連大成、胡晉嘉、王政憲及少年c○使 用電腦、手機上網,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設立「菁英小組 」、「大船入港」、「招財進寶」等群組,學習詐欺技巧、 交換詐欺資訊及討論業績,並下載「探探」、「TINDER」、 「陌陌」等交友aPP,申請假身分帳號,張貼網路上下載之 男子照片,並以「天下游」aPP假冒所在位置,復搜尋在大 陸地區、美國、加拿大等地之華人被害女子,假扮金融業事 業有成之男子,與被害女子以聊天培養感情,獲取被害女子 信任後,與被害女子轉以微信通訊軟體聊天,於感情發展穩 定後,再進一步告知被害女子有投資機會,要求被害女子匯 款至指定帳戶,向被害女子以假交往之方式詐欺取財;同案 被告Q○○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 買食物及機房所需用品;同案被告H○○除管理機房成員外, 並購買機房資訊設備、教導及指揮其他機房成員詐騙方式, 指示同案被告Q○○採買及接送,定期開會檢討工作情形及管 制人員外出、進行記帳並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 使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本質及去向 ,並以此等分工方式,在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共同從事詐欺行 為。被告及同案被告H○○、J○○、林彥銘、曾弈博、連大成、
胡晉嘉、王政憲、少年c○及Q○○即共同對附表三各編號之被 害人著手進行詐欺行為(同案被告王政憲部分僅附表三編號 1、7至42號所示部分;編號2至6所示部分,因尚未加入而未 參與此部分之詐欺行為),且依與被害人培養感情程度,將 被害人區分為「老婆」、「寶貝」、「培養」、「新血」等 級(由親到疏分級),其中附表三編號1、7、20所示之被害 人均已詐欺得手而既遂;其餘附表三編號2至6、8至19、21 至42所示之被害人因無證據證明有成功詐得款項,而均僅止 於未遂。因認被告上開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