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更一字,112年度,1號
TCDM,112,訴更一,1,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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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



陳武當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以109
年度聲判字第117號裁定交付審判,本院於111年7月14日以110年
度訴字第405號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和、陳武當均無罪。
理 由
壹、交付審判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和、陳武當與告訴人陳景、 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原名陳其農)、陳明詮陳文傑陳泳錄(原名陳金成)均為臺中市沙鹿區三角仔陳 姓家族同宗後代,被告陳和、陳武當明知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路○ ○巷0號之未保存登記磚石造三合院房屋(下稱本案5號房屋 ),係由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 陳建呈、陳明銓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門牌號碼 臺中市○○○○里○○路○○巷0號之未保存登記磚石造三合院房 屋(下稱本案6號房屋),則係告訴人陳文傑陳泳錄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詎被告陳和、陳武當2人明知 未曾取得本案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未徵得本案5號房 屋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本不得任意拆除本案5號、6號房 屋,然因被告2人將本案5號、6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出售予惠 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國公司),依約需清除騰空土 地上建物始能取得買賣價金,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聯絡,在未徵得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 呈、陳明詮陳文傑陳泳錄等人同意之情況下,接續於民 國108年7月22日某時許、同年7月23日上午8時許至下午4時5 2分許,指示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將本案5號、6號房屋拆毀 ,致該2房屋喪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景、陳文一 、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詮陳文傑陳泳錄,因認



被告陳和、陳武當均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 嫌等語。
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 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23日生效施行。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確定者,仍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施刑法第7條之17第3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於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110 年1月12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17號裁定交付審判 確定之案件,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之訴訟程序應依新法施行 前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之,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 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 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 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 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 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 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 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 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 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 2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陳和、陳武當人涉犯毀損他人建築物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和、陳武當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陳文 傑、陳建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惠國公司副總經理任雋茂 偵查時之證述、本案5號、6號房屋拆除前之照片、106年8月 23日協議書、本案6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 、本案5號、6號房屋遭拆除後之現場照片、106年8月29日陳 永塗、顏阿基放棄同意書、空照圖、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 等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陳和、陳武當固坦承有於108年7月22日聯繫挖土機 至案發現場,而本案5號房屋陸續於108年7月22日、7月23日 遭挖土機拆毀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 ,被告陳和辯稱:(一)本案5號房屋是由我的阿公陳玉兔 起造,陳玉兔曾經將本案5號房屋右側(即附件二黃色區塊 長邊)的部分借給他的兄弟,也就是告訴人陳景、陳文一、 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銓等人的祖先陳石豹使用,陳 玉兔過世後,本案5號房屋就由我、陳武當陳鐵錚、陳忠 順、陳美惠、陳東松陳慶祥等其餘陳玉兔的子孫共同繼承 ,我媽媽於103年仍居住在本案5號房屋內,我弟弟陳茂松則 是住到房屋拆除前,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 陳建呈、陳明銓不僅非本案5號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人,且 拆除當時其等所使用本案5號房屋之部分已因老舊破損而無 法居住。(二)告訴人陳文傑陳泳錄自其等祖父陳海龍繼 承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里○○路○○巷0號」之本案6 號房屋,係坐落在397、401地號上,如附件一紅筆圓圈處劃 記的位置,本案6號房屋大約於83年間,早就隨土地一併出 售而被拆除,108年7月22日、23日挖土機到場拆除防屋時確 已不存在,如附件二所示396、397地號上粉紫色區塊之房屋 ,並非告訴人陳文傑陳泳錄本案所繼承的房屋等語。被告 陳武當則補充答辯略以:我們早已將本案5號房屋坐落的土 地出售給惠國公司,依買賣契約,我們不負拆除地上物的義 務,案發當天只是因為惠國公司臨時找不到挖土機,所以才 詢問我們,請我們代為聯繫挖土機到場等語。
陸、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陳和、陳武當與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柱、 陳金義、陳建呈、陳明詮陳文傑陳泳錄均為臺中市沙 鹿區三角仔陳姓家族同宗後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本案5號房屋,確於108年7月22日、 7月23日遭挖土機拆除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呈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傑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任雋茂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文一



之配偶陳麗梅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陳海龍之女陳素月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5至46、168至169、282至2 86頁;本院訴更一卷第216至246頁),並有本案5號房屋 拆除前後照片(他一卷第55至85頁)、臺灣沙鹿三角仔陳 姓家族族譜節本(他一卷第37至45頁) 、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騰本(他一卷第4 7至51、109至111頁)、GOOGLE地圖列印(他二卷第237至2 41頁) 等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訴 更一卷第151頁),此部分事實,固均堪認定。惟本件應 審究者厥為:㈠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 建呈、陳明銓就本案5號房屋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㈡告訴 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銓所指之 本案5號房屋於108年7月22日、7月23日遭拆毀斯時,是否 為刑法上所謂之「建築物」?㈢告訴人陳文傑陳泳錄所 有之本案6號房屋於108年7月22日、7月23日是否仍存在? 二、本案5號房屋部分:
 (一)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 義、陳建呈、陳明銓就本案5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
   1.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房屋所有權為 出資興建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現占有人必直 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 上處分權。再者,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 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 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 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 2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建呈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附件二黃色區塊所示「ㄇ字型」的建築物就 是本案5號房屋,這棟三合院是我爺爺陳石豹與他的兄 弟共同起造的,上面的部分是神明廳,附件二黃色區塊 所示長邊的地方是由我們在管領、居住,陳石豹死後, 就由我父親陳春財繼承,我從小約10幾歲就跟父親在使 用本案5號房屋右側,陳登、陳文一、陳景、陳金義他 們也會放置東西在該處,67年間我們搬走後,我阿嬤還 是持續住在該處直到過世;附件二黃色區塊所示短邊的 地方則是陳和跟他弟弟在使用等語(偵卷第285頁、本 院訴更一卷第216至222頁);證人陳文傑於本院審理中 結稱:「ㄇ字型」的建築物是本案5號房屋,從我小時候 附件二黃色區塊所示長邊的地方就是陳建呈在使用,短



邊的部分則是被告陳和在管領,小時候陳建呈他們是居 住在該處,等我長大那個地方就改作為倉庫,放置一些 白鐵零件等施工需要的物品等語(本院訴更一卷第224 至234頁);證人陳麗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陳文 一的配偶,「ㄇ字型」的建築物是本案5號房屋,這個三 合院是我們的老家,三合院的長邊是陳建呈他們在使用 ,他們有放一些白鐵、嬰兒床等物品,以前我們夫妻吵 架,我也會跑到該處去住等語(本院訴更一卷第235至2 40頁);證人即陳海龍之女陳素月於本院審理中則證陳 :「ㄇ字型」的建築物較長邊是陳建呈他們那系在使用 的,以前陳建呈他們住在該處,短邊則是陳和那系使用 ,陳建呈他們搬走後,他們奶奶還是一直住在那裡等語 (本院訴更一卷第242至243頁),固一致證稱本案5號 房屋右側(即附件二所示黃色區塊長邊)自告訴人陳建 呈之祖輩陳石豹以來,均係由告訴人陳建呈該系之親族 占有使用及居住,惟所謂事實上處分權,係指對建物無 所有權而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能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居住、使用建築物之原 因所在多有,如使用借貸、租賃關係者皆然,與是否對 建築物具事實上處分權,核屬二事,依上說明,自難逕 憑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 銓等人或其同宗、同房之親屬使用本案5號房屋一部之 事實,遽認渠等對本案5號房屋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2.復查,關於本案5號房屋之起造歷程,證人陳建呈雖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5號房屋是祖父陳石豹與其兄弟共 同起造等語(本院訴更一卷第217、220頁),然則,證 人即被告陳和之三哥、被告陳武當之堂哥陳錦松則於前 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5號房屋是我阿公陳玉兔起造 興建,我在該處出生長大,一直住在如附件二所示黃色 區塊短邊的地方,直到當完兵回來,約68、69年間才搬 到別處居住。我十幾歲的時候陳玉兔常常跟我說「這是 阿公的房子」、「這房子是阿公蓋的,等你長大要好好 珍惜」。阿公也說本案5號房屋的右側(即附件二所示 黃色區塊長邊)是借給陳登陳春財、陳明男他們3兄 弟住,他們後來也陸續搬離,之後就只剩下嬸婆(即陳 蔡心)住在那裏。在他們居住的過程中本案5號房屋曾 經翻修過1次,是由阿公陳玉兔出資,當時有問陳登他 們要不要出錢但被拒絕。陳石豹大約是在我3、4歲時就 過世了,我沒什麼印象等語(前審二卷第354至379頁) ,明確證述本案5號房屋係由被告陳和、陳武當之祖父



陳玉兔興建起造,且陳玉兔亦有出資翻修該屋,僅係曾 將本案5號房屋之右側一部借予告訴人陳景、陳文一、 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銓等人之父執輩親屬使用 、居住,衡以證人陳錦松自幼即在本案5號房屋居住生 長,且對本案5號房屋之起造經過、使用分區、借用與 修繕概況等情之證述尚屬具體明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 詞之可性性,堪認其證言應具相當憑信性,是被告陳和 、陳武當辯稱本案5號房屋僅係借予告訴人陳景、陳文 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銓使用等語,要非毫 無所據。
   3.再查,告訴人陳建呈固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偵卷 第235頁),主張祖父陳石豹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路○○巷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故其與告訴 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明銓就本案5號房 屋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查:觀諸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1年5月23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1381 3318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稅籍紀錄表、課稅平 面圖等資料(前審卷三第53至78頁),可知坐落在「臺 中市○○○○里○○路○○巷0號」之房屋設有稅籍者,共計 有:
   ①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陳冬松、陳錦 松、陳壽松陳金生、陳和、陳茂松陳堯成陳清義陳聖穎陳昭娥陳秀雲、陳寶雲等人(公同共有) ,房屋構造為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為29.1、21.7 平方公尺,合計50.70平方公尺,起課年月分別為61年1 月、66年1月。
   ②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陳教(即陳玉 兔之子,他卷第41頁,持分為全部),房屋構造為木石 磚造(磚石造)、鋼鐵造,面積為37.70平方公尺、12. 20平方公尺、18.60平方公尺,合計68.50平方公尺,起 課年月分別為64年1月、86年1月。
   ③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陳玉兔、陳進 元(即陳馬之子)、陳石豹(52年歿),持分比率各1/ 3,房屋構造為土竹造(純土造),面積為20.40平方公 尺、76.50平方公尺、28.40平方公尺,合計125.30平方 公尺,起課年月分別為46年1月、48年1月、54年1月。 依房屋平面圖標示之記載,該屋構造主體、外牆面、隔 壁內牆面、地坪均為「土」;門窗為「木」;屋頂為「 草瓦」;屋架為「竹」;天花板為「無」。
  ④依前開房屋稅籍資料可知,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里○○路○○巷0號」設立稅籍者,就計有3筆稅籍資料,其 中1筆為陳和及其兄長陳錦松等人公同共有、1筆為被告 2人之祖父陳玉兔之子陳教所有,另1筆則係由陳玉兔、 陳進元(即陳馬之子,陳馬、陳玉兔、陳石豹均同為陳 水蓮子女)、陳石豹各持分1/3,然就陳石豹所有應有 部分3分之1之房屋稅籍,乃係於46年間設立,該核課建 物結構為土、墓、草瓦、竹等材質,與本案5號房屋係 磚石造之外觀顯屬有異,反核與上述①被告陳和為納稅 義務人之磚石造建物尚稱相符,此有本案5號房屋拆除 前之照片附卷為憑(他一卷第57至59頁)。綜上各情, 108年7月22日、7月23日遭拆毀之本案5號房屋,是否確 為告訴人陳建呈之祖父陳石豹曾出資興建者,容非無疑 ,自難僅憑門牌號碼相同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即逕認本 案5號房屋係由陳石豹所有,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 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銓確因繼承而取得本案5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4.另觀諸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 陳明銓提出之106年8月23日協議書(他一卷第103至107 頁),其上雖有「丙方何芹、陳其農(即陳建呈)為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號如附圖乙部分所示(參上 開附件2)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文字記載,然細繹該 協議書簽署之目的,乃係因本案5號房屋曾有部分占用 相鄰之397號地號土地,遂與397號所有人王光弘達成返 還占用土地之協議,意非在處理395、396地號土地上建 築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得喪變更爭議,難認與本 案有何實質關聯性,此由被告陳和、陳武當未在該文件 上列名即明,故該紙協議書自無足補強告訴人陳建呈上 開證述之真實性。
   5.基上,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告訴人陳景、 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銓有因繼承之事 實而取得本案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本案5號房屋於108年7月22日、7月23日,難認係刑法上 之「建築物」:
   1.按刑法第353條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上之工 作物而言,但其上必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 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始得認為建築物。既謂 適於人之起居,自應綜合行為時一般人之生活水準,客 觀加以觀察,倘行為人行為時,該工作物之重要部分自 然損壞程度已達不足以避風雨、通出入,而顯非適於吾



人起居之用,即尚難以建築物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1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證人陳錦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5號房屋借 給陳登兄弟等後代子孫使用的地方,在108年7月22日、 23日拆除之前,雖然房屋正面還算完好,但房屋後方的 屋況已破損很嚴重,整個建物都快要倒塌了,屋簷也有 破損、傾塌的狀況,下雨天會漏水,根本無法供人居住 ,所以已經很久沒有人住在該處了等語(前審卷二第37 6至379頁),與證人即仲介陳正寬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 稱:沙鹿區南勢東段395、396地號2筆土地,是由我仲 介給惠國公司的。在買賣當時,我有去本案5號房屋查 看,三合院的右邊(即附件二黃色區塊長邊)已經快要 坍塌了,陳武當有帶我進去房間裡查看、走一圈,裡面 沒有東西,也沒有住人,右排房子尾端房子早就沒有人 住、已經清空,鐵片圍著,有些部分甚至沒有屋頂,漏 水就用帆布蓋著,房子已經坍塌,無法住人。我有拍貼 好公告的照片,從公告旁邊的玻璃可看進去,裡面是空 的。房間裡沒有電視、冰箱、冷氣、衣櫃、沙發、椅子 等傢俱,只有一個簡易木板床。陳和、陳武當2人當初 只有提到過有小嬸住在那邊、可能會要一些補貼,只是 東西早就搬走了、我進去屋子看也是不堪使用。買賣的 時候因為陳和、陳武當說告訴人等對房子沒有所有權, 所以我當時的認知是告訴人等要求補貼,是因為他們有 住過,不是因為他們是房子所有權人等語之證述內容參 核相符,衡酌證人陳正寬僅係土地買賣之仲介,與本案 訴訟非深具利害關係,殊無為不實證詞或維護一方之必 要,並有本案5號房屋拆除前之屋況照片在卷可查(前 審卷二第245至259頁),是其等證詞應屬信實而可採信 。由是可見,本案5號房屋之右側(即附件二黃色區塊 長邊)雖四周有樑柱、牆壁,然因年久失修,數年未有 人居住其內,於案發當時僅供堆置雜物,且該建物已出 現傾塌,屋頂嚴重破損之情形,難以遮蔽風雨,顯難認 該屋適於吾人起居之用,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5 號房屋難認與刑法所稱建築物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以對他人 之建築物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予以毀壞,為其成立要 件;若行為人誤信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已得建築物所 有權人同意,而予以拆除毀壞,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 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要難認為構成毀損建築



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和、陳武當主觀上 既以本案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居,而認該屋與告訴人 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銓無涉, 且稽以395、39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已明確約定:由買 方(即陳盈吉陳盈昌)進行地上物拆除作業,拆除費 用由買方負擔,有該土地之買賣合約書在卷足證(偵卷 第307至360頁),是被告2人與其他土地出賣人就395、 39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原不負有拆除地上物之義務, 本件案發當日僅係透過被告2人尋得挖土機司機前往現 場進行拆除作業,要難認被告陳和、陳武當主觀上有拆 除「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自無從以刑法第353條毀損 他人建築物罪相繩。
三、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本案6號房屋於108年7月22日、23日 仍然存在:
 (一)證人陳文傑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件二紫色區塊所示 之L型建物,就是本案6號房屋,這間房子是我祖父陳海 龍興建的,之後有持續翻修、改建。我從小就在這裡出 生長大,107年以後我回來後,有再去整理,我有時候 會過去那邊住,一直到108年間被陳和、陳武當他們拆 掉時,我跟我叔叔陳泳錄都還住在該處等語(本院訴更 一卷第223至234頁),固核與證人陳素月於本院審理所 證:附件二紫色區塊所示之L型建物一直都是我們在使 用,陳泳錄陳文傑則是來來去去,有時候也會回來住 等語(本院訴更一卷第242至245頁)大致相符,然就附 件二紫色區塊所示之L型建物係由何人起建興造一事, 證人陳素月於本院審理中結陳:這間房子是誰蓋的我不 知道等語(本院訴更一卷第245頁),審酌證人陳素月陳海龍之女,對於該建物之起造緣由與改建過程,當 應較其侄子即證人陳文傑更為了解建屋之始末脈絡,是 附件二紫色區塊所示之L型建物是否即為本案6號房屋, 已非無疑。
 (二)再者,就門牌號碼「臺中市○○○○里○○路○○巷0號」之 用電情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①電號00- 00-0000-00-0於87年7月新設用電,用電地址為「臺中 市○○區○○路○○巷0號」,因初始申請用電等相關資料均 已逾本公司規定之保存年限,業經銷燬,爰無法提供; 惟依本公司用戶資料檔尚留存登載之紀錄,90年3月用 電戶名變更為「陳永塗」,103年3月暫停用電。②電號0 0-00-0000-00-0於88年5月新設用電,用電地址為「臺



中市○○區○○路○○巷0號平房一層」,用電戶名為「陳朝 伍」;因初始申請用電等相關資料均已逾本公司規定之 保存年限,業經銷燬,爰無法提供。另就該址之用水狀 況,經函詢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結果為:臺中市 ○○區○○路○○巷0號共查有3戶水籍:①4Z000000000-陳○-9 8年5月27日廢止。②4Z000000000-陳○塗-89年3月31日廢 止。③4Z000000000-陳○雄-87年5月29日廢止等節,有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111年9月23日台中字第 1110023488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 處沙鹿營運所111年9月28日台水四沙室字第1115404656 號函在卷可查(上訴卷第99至100、129至130頁),足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號」於本案發生前業 經斷水斷電,難認適合一般人起居出入,亦難以供營業 、工作或住宅等用途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是證人陳文 傑、陳素月前開證稱其等均居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0號」之本案6號房屋內直至拆毀為止云云, 顯非可採而具顯然瑕疵可指。
 (三)又告訴人陳文傑陳泳錄雖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稅籍證明書(他一卷第53頁),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路○○巷0號」之納稅義務人為「陳海龍」, 故其等確因繼承而取得本案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 云,然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1年5月23日 中市稅沙分字第1113813318號函檢送臺中市○○○○里○○ 路○○巷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稅籍紀錄表、課稅平面圖 (前審卷三第53、79至106頁),以「臺中市○○○○里○ ○路○○巷0號」設有稅籍登記者,計有陳永塗(稅籍編號 00000000000)、陳(登色)螺(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陳田(稅籍編號00000000000)、詹雁婷(稅籍編號0 0000000000)、陳枝南(稅籍編號00000000000)、陳 文掌(稅籍編號00000000000)、陳朝枝(稅籍編號000 00000000)、陳海龍(稅籍編號00000000000)等人, 可知以「臺中市○○○○里○○路○○巷0號」作為房屋坐落 位置之建築物並非僅有1處,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特 定告訴人陳文傑陳泳錄所指陳海龍為納稅義務人之本 案6號房屋,即係附件二紫色區塊所示之L型建物而於本 案發生時存在,益徵被告陳和辯稱:陳海龍所有之本案 6號房屋係坐落在附件一紅色圓圈處,該屋早已隨土地 轉手變賣而被拆除等語,要非無憑。
(四)從而,依卷內所存證據,無從證明本案108年7月22日、 7月23日拆除395、396地號土地上建築物時,告訴人陳



文傑、陳泳錄所指之本案6號房屋即係附件二紫色區塊 所示之現存建物,自無從認被告陳和、陳武當有何拆毀 本案6號房屋之毀損建築物犯行。  
柒、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 陳和、陳武當有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毀損他人建築物犯行之確 切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犯前 開犯行,其等被訴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應屬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陳和、陳武當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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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