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13號
TCDM,112,訴,913,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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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梁閎凱




周秉睿


洪苙恩


杜冠德


鄭錦秀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21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7號),被告等人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丑○○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子○○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辛○○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癸○○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五、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丁○○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許○倫(民國00年00月生,具體姓名年籍詳卷)、己○○(94 年8月生,具體姓名年籍詳卷)因細故發生爭執,故約定於1 10年10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大 甲體育場(下稱大甲體育場)談判。許○倫為壯膽、受應援 ,遂邀約其友人辛○○、黃○騰(92年12月生,具體姓名年籍 詳卷)、何○宥(94年12月生,具體姓名年籍詳卷)、楊○良 (92年12月生,具體姓名年籍詳卷)、詹○佑(92年12月生 ,具體姓名年籍詳卷)及張○智(92年11月生,具體姓名年 籍詳卷)到場。庚○○、辛○○原在大甲體育場附近撞球館內打 撞球,離開撞球館時發現其等友人許○倫等人在大甲體育場 ,因辛○○應允許○倫上列邀約,庚○○遂同辛○○前往上述談判 處。林○鋐(93年7月生,具體姓名年籍詳卷)為詹○佑之友 人,於詹○佑接獲許○倫之前揭邀約後,與詹○佑同赴大甲體 育場。丑○○為許○倫之友人,原和戊○○(所涉妨害秩序案件 ,另由本院審理中)、癸○○欲前往大甲體育打籃球,惟到 場後,因許○倫表明要在該處與己○○進行上開談判。丑○○另 邀約壬○○(所涉妨害秩序案件,另由本院審理中)、許○哲 (93年6月生,具體姓名年籍詳卷)到場參與前揭談判過程 ,壬○○即夥同其當時女友(現為其配偶)丁○○至大甲體育場 ;許○哲單獨赴約,並聽從丑○○指示攜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木棒到場。另李○緯(93年6月生,具體姓名年籍詳卷)乃經 由乙○○(所涉妨害秩序案件,另由本院審理中)載往大甲體 育場,並前往己○○等人所在之處,參與其透過某高中同學( 與己○○同高中)獲悉之前揭談判。詹○佑復邀集其友人丙○○



到場(所涉妨害秩序案件,另由本院審理中),張○智則騎 乘機車將子○○載往前述談判處。黃○銓(92年11月生,具體 姓名年籍詳卷)原係與陳家賢(所涉妨害秩序案件,已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號向本 院另行提起公訴)相約在大甲體育場談論物品買賣相關事宜 ,並在大甲體育場經由許○倫知悉前開談判。吳○羲(92年12 月生,具體姓名年籍詳卷)與己○○相識,亦於當日夥同陳○ 翰(94年1月生,具體姓名年籍詳卷)前往大甲體育場。二、丑○○、子○○、辛○○、癸○○、庚○○、丁○○、壬○○、丙○○、乙○○ 、戊○○、陳家賢許○倫黃○騰詹○佑陳○翰黃○銓何○宥、林○鋐楊○良李○緯吳○羲、張○智許○哲等23 人於110年10月26日晚間7時至8時許間,陸續騎乘機車、駕 駛汽車或受搭載抵達大甲體育場後,明知大甲體育場為公共 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 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丑○○、子○○、辛○○、許○倫黃○騰、詹 ○佑、陳○翰黃○銓何○宥、林○鋐楊○良李○緯等人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壬○○、乙○○及陳家賢【另案】部 分,將另由本院審認是否構成本案丑○○等人之共同正犯), 癸○○、庚○○、丁○○及吳○羲、張○智許○哲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丙○○、戊○○部分,另由本院審認是否 構成本案癸○○等人之共同正犯),由許○倫黃○騰李○緯 等人以徒手方式,子○○、辛○○、林○鋐等人則持用由不詳之 人攜帶至現場、後經辛○○、壬○○等人置放在丙○○當日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丙○○所管領如附表 所示鐵棍1支,黃○銓何○宥、詹○佑陳○翰楊○良等人乃 使用不知係何人攜帶到場之如附表所示鋁棒2支,及由不詳 之人執如附表所示、許○哲任意置放在現場供人任意取用之 木棒1支,陳○綸則手持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輪番上前毆打己○ ○,致其受有後胸壁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 右側大腿挫傷及擦傷、左側膝部挫傷、雙側上臂挫傷、右手 擦傷等傷害(丑○○等人所涉犯傷害罪嫌,業經己○○於偵查中 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庚○○、癸○○、丁○○及吳○羲、張○智許○哲則在旁圍 觀助勢,過程中丁○○亦有將自不詳處所或由不詳之人取得之 前開鐵棍交付予壬○○。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斷裂木棒1支、彎曲鐵棍1支、鋁棒2支等物,始悉上情 。 
三、案經少年李○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丑○○ 、子○○、辛○○、癸○○、庚○○、丁○○(下合稱被告6人,有分 別提及之必要時,則逕載各被告姓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6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等所為自白,除彼此間可互為補強 外,尚有附表所示人證、書證及物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6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 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 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 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 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 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 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 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鐵棍1支,為子○○、辛○○、林○鋐等人所



持用以攻擊告訴人腿部等部位之器具;扣案如附表所示鋁棒 2支,則係少年黃○銓何○宥、詹○佑陳○翰楊○良等人所 執以毆擊告訴人手部等部位之工具;扣案如附表所示木棒1 支,乃少年許○哲攜至現場擺放在地面後,由不詳之人使用 以施強暴之用具。衡以鐵棍、鋁棒及木棒之質地均尚屬堅硬 ,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將造 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之效果,均核屬兇器甚明。 至丑○○等人雖另有持未扣案之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的腿部等部 位,固安全帽多屬硬殼,然安全帽性質上為抵禦頭部免於外 在傷害之用,依經驗法則,執之用以提升特定或不特定人生 命、身體風險者概屬少數,尚難與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或 危險物品相連結,自不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兇 器或危險物品。又雖卷存證據無足證明丑○○另有持用安全帽 以外之兇器擊打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丁○○除有將扣案之鐵 條交付予壬○○外(見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57頁之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亦有持用該鐵條吆喝助勢,更無證據證明庚 ○○隨辛○○到場、癸○○隨丑○○到場後,有使用任何兇器鼓譟助 勢,惟丑○○在案發現場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而丁○○、庚○○ 及癸○○在場圍觀助勢時,均當知曉子○○、辛○○、少年詹○佑陳○翰黃○銓何○宥、林○鋐楊○良及不詳之人等人分 別有持用上開鋁棒、鐵棍及木棒毆打告訴人,是顯然丑○○、 癸○○、庚○○及丁○○有與各持用兇器實行強暴行為之人互相利 用,揆諸前揭說明,丑○○、癸○○、庚○○及丁○○於本案所為, 均該當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之要件。是核丑○○、子○○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癸○○、庚○○及丁○○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
 ㈡共犯之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 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書意旨固記載「被告丑○○等人與同案少年詹○佑陳○翰吳○曦、黃○騰黃○銓何○宥、林○鋐許○哲李○緯張○智楊○良許○倫,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未依前揭判 決意旨,就下手實施之行為人、在場助勢之行為人,及各自 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人予以區分,容有未洽,惟此已經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107 、122頁)。是本案丑○○、子○○、辛○○與少年許○倫黃○騰詹○佑陳○翰黃○銓何○宥、林○鋐楊○良李○緯等 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至共同被告壬○○、乙○○及另案被告陳家賢是否會與 丑○○等人成立共同正犯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均暫不予論列);癸○○、庚○○、丁○○與少年吳○羲、 張○智許○哲等人,就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共同被告戊○○、丙○○等人是 否會與癸○○等人成立共同正犯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均暫不予論列)。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關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事由:
 ⑴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 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 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始為適法。
 ⑵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少年許○倫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因而起 意聚集其他被告尋釁。本案聚集之人數雖多,惟衝突時間尚 屬短暫。又依現場照片觀之,各被告與其餘在大甲體育場運 動之民眾距離存有一定距離,所生危害幸未擴及告訴人以外 他人之財產損害或人身傷亡;又犯後丑○○、子○○、辛○○、癸 ○○及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 等情,有丑○○、辛○○、子○○、癸○○、丁○○與告訴人之傷害和 解書(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535、543、609、615頁;本院卷 第153頁)、本院以告訴人為發話對象之電話紀錄表(見本 院卷139頁)、告訴人111年2月21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少連 偵字第21號卷第539頁)存卷足參。庚○○固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其於本案雖隨同辛○○到場, 然未同辛○○般實際下手實施強暴,亦無證據證明有高強度、 激烈鼓譟之行為,犯罪情節難認重大。執上情以觀,本院認 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丑○○、子○○、辛○○、癸○○、庚 ○○及丁○○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
 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 :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 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6人行為後,自112 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 年」;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
 ⑵經查,被告6人於行為時均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少年許 ○倫、詹○佑陳○翰吳○羲、黃○騰黃○銓何○宥、林○鋐許○哲李○緯張○智楊○良於本案期間均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等情,有各被告、少年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6人於本案行為時悉 尚未成年,惟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被告6人已成年,是前 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6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6人本案犯行,自 應適用被告6人行為時即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 條規定。準此,被告6人本案犯行即均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 用,起訴書意旨認丑○○等人均應依此規定加重其刑,應屬誤 會。
 ㈣科刑:
  爰審酌丑○○、子○○及辛○○僅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恣 意聚眾在公共場所,與少年許○倫黃○騰詹○佑陳○翰黃○銓何○宥、林○鋐楊○良共同或以徒手,或持未扣案之 安全帽,及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對他人生命、身體有侵 害危險之鋁棒、鐵棍、木棒毆打告訴人,以此方式對告訴人 施強暴行為,除致告訴人受傷外,更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另癸○○、庚○○及丁○○見 丑○○等人輪番對告訴人施以前開強暴行為時,非但未離去現 場,反倒留置現場圍觀形成人數優勢而起鬨助勢,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甚鉅,並影響附近民眾之安寧及危害社會公 共秩序,所為亦屬不當;惟念被告6人均坦認犯行,且除庚○ ○外,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獲得告訴人之諒 解,堪認丑○○、子○○、辛○○、癸○○及丁○○犯後態度良好,而 庚○○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考量被告6人 之前科素行,佐以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為工地工人,月收約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頁) ;子○○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 業,月收約2萬8千元,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無其他需扶 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辛○○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人,月收3萬5 千元,已婚,無子女,需扶養祖父母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36頁);癸○○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工地工人,月收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父母等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6頁);庚○○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天然氣配管,月收2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祖父及爸爸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6頁);被告丁○○陳 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幼兒園老師,月收2萬6千400 元,已婚,無子女,需扶養配偶及祖父等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 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 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考量丑○○、癸○○及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見本院卷第39、43、61頁),丑○○、癸○○與丁○○於犯後坦 認犯行,且其等於為本案犯行時均甫滿18歲,年輕識淺,僅 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 之程度,且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丑 ○○、癸○○、丁○○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之意,如令丑○○、癸 ○○、丁○○入監執行,對其等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 ,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丑○○、癸○○及丁 ○○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等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 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
 ⒊又為強化丑○○、癸○○及丁○○法治觀念,並使丑○○、癸○○及丁○ ○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丑○○、癸○○及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 丑○○、癸○○及丁○○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⒋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丑○○、癸○○及丁○○若 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等緩 刑宣告,均併予指明。
 ⒌至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4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辛○○前因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61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沙交簡字第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查(見本院卷 第55、58、163頁),其等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既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 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斷裂木棒1支,固為供現場不詳之人所持毆 打告訴人,而為丑○○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為少年許 ○哲所有,由其置放在現場供人任意取用乙情,業據少年許○ 哲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188頁),並有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為佐證(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26至4 29頁),核與丑○○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本院卷第129頁 )。本院考量該木棒非屬被告6人所有,實際持用人不詳, 且既已斷裂,客觀價值甚微,亦尚難供一般生活使用,為避 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 的達成,爰經裁量後,認不予宣告沒收為適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鋁棒2支部分,均為少年黃○銓何○宥、詹 ○佑、陳○翰楊○良等人持之以供本案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所 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等鋁棒,雖未經丑○○持用 ,但丑○○於案發後,將之攜至大甲體育場內廁所棄置,並由 員警所發覺查獲,再由員警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登載為「丑 ○○」所有、持有、保管之物等情,已由丑○○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12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少 連偵字第21號卷第411頁)、丑○○棄置、遺留在現場之鋁棒2 支、棄置現場照片(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12頁)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 273頁)可供佐證。惟丑○○否認該等鋁棒為其所有之物,辯 稱:我是從地上撿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是上開鋁 棒2支是否屬於丑○○亦存有疑。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 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 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事實上處分 權,係指具有相當於所有權內涵之權能而言。衡以卷存證據 無法辨明該等鋁棒係由何人攜至現場,且於丑○○將之藏放在 廁所內前,已據少年黃○銓等人輪番使用,足認丑○○及各該 少年均係短暫使用該等鋁棒,咸無管領、處分該等鋁棒的實 質權限,本案無從認扣案之鋁棒2支屬於被告6人或少年黃○ 銓等人所有。復況觀諸上開鋁棒之照片,顯示該等「鋁棒」 實際上為鋁製棒球棒,應屬可供通常日常生活、運動所使用



,於刑法上欠缺重要性。基於上述理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鐵棍1支雖為供子○○、辛○○、林○鋐等 人所持用以攻擊告訴人腿部等部位所用之物。該鐵棍依前開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員警所附說明(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 440至443、451至452、454至456頁),佐以辛○○及共同被告 壬○○於警詢時之陳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230至233、244 頁),可知原係由辛○○所拿,其後經辛○○放置在丙○○當時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再由不詳之人 自該車內取出後,輾轉交予辛○○使用後,經不詳之人放回該 車後座處,復由壬○○從該車後座取用毆擊告訴人,末經壬○○ 放回該車後座。而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此鐵棍為 其所有之(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232至234頁;本院卷第129 頁),共同被告丙○○則於警詢時表示其有將防身用的「鐵條 」置放在前開車輛內等語(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213頁)。 是依現存事證,應認該鐵棍即共同被告丙○○所稱「鐵條」, 實際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該車之駕駛人即共同被告丙 ○○。既上列鐵棍不屬於被告6人,自不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之要件,不於被告6人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表(證據及其出處):
人證 編號 證據名稱及其出處 1 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91至95、97至99、505至5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2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572號卷】第85至87頁); 2 同案被告陳家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179至184、567至568頁); 3 少年許○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103至106、107至114頁); 4 少年詹○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115至120頁); 5 少年陳○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121至127頁); 6 少年吳○羲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129至133頁); 7 少年黃○騰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147至153頁); 8 少年黃○銓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155至163頁); 9 少年何○宥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165至171頁); 10 少年林○鋐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173至178頁); 11 少年許○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185至191頁); 12 少年李○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201至207頁); 13 少年張○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217至222頁); 14 少年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253至258頁); 15 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之陳(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141至146、505至511、685至687頁); 16 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陳(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209至215、681至684頁); 17 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偵訊之陳(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241至246、505至511頁); 18 共同被告乙○○警詢、偵訊之陳(證)述(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71至483、601至602頁;少連偵字第572號卷第67至68頁;少連偵緝字第6號卷第17至21、51至53、79至80頁。 書證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警員職務報告(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77至83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①少年許○哲;②被告丑○○)(少連偵字第21號卷①第259至266、②267至273頁); 3 告訴人之光田綜合醫院110年10月27日、同年月28日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275至277頁); 4 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及說明(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397至411、413至463頁); 5 相關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許○倫所騎乘)(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399頁);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吳○羲所有)(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07頁); 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戊○○駕駛)(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09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黃○騰所有)(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13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黃○銓母親所有)(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15頁); ⑹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何○宥騎乘)(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17頁); 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陳家賢所有)(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23頁); ⑻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許○哲父親所有)(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25頁); 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癸○○騎乘)(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31頁); 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乙○○騎乘)(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34頁); 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張○智騎乘)(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43頁); ⑿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庚○○胞兄所有)(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50頁); 6 被告丑○○棄置、遺留在現場之鋁棒2支、棄置現場照片(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12頁);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借用車據契約切結書、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同被告丙○○使用)(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38至439、443頁); 8 「Zoro Love 」在「我愛大甲2」臉書社團張貼之影像檔案截圖(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45頁); 9 少年張○智持用手機之: ⑴與「小小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62頁) ⑵錄影檔案截圖(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63頁) 10 共同被告戊○○持用手機:與「丑○○」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63頁); 11 少年許○哲持用手機:與「丑○○」、「比特犬(即少年詹○佑)」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64至465頁); 12 共同被告丙○○持用手機:與「小佑(即少年詹○佑)」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464頁);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43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鋁棒2支照片(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521、533頁); 14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719至721頁); 15 警員110年11月22日職務報告(少連偵字第572號卷第7至8頁); 16 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說明(少連偵字第572號卷第47頁); 17 員警112年1月31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卷第15頁)。 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及數量 1 扣案之鋁棒2支;  2 扣案之斷裂木棒1支; 3 扣案之彎曲鐵棍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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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