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瑋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蝦皮」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蝦皮」之人在通訊軟體 微信上發送販賣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下稱毒咖啡包)之訊息,以愷他命每包2公克新臺幣(下同 )3,600元至4,000元,毒咖啡包每包500元至600元不等之價 格販賣第三級毒品,丙○○並以其所有之iPhone13白色行動電 話內之通訊軟體接收暱稱「蝦皮」之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再將收取之價金交回暱稱「蝦皮」 之人,丙○○則從販賣每包愷他命或毒咖啡包中獲取200元之 報酬,丙○○及暱稱「蝦皮」之人即共同以此方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陳俊傑、林立翔、魏妤珊、施祥綸(各次販賣之時間 、地點、交易方式及丙○○之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所載)。嗣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下午4時58 分許,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01室之居所執 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3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5至40、73、75頁、本院 卷第64、128頁),核與證人陳俊傑、林立翔、魏妤珊、施 祥綸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2 至95、133、134、141至145、187、188、196至199、202、2 03、255、256、262至266、281、282頁),復有證人陳俊傑 與被告交易時之蒐證影像截圖5 張及其指認被告駕駛車輛照 片1 張、毒咖啡包照片1 張及暱稱「蝦皮」之人與證人陳俊 傑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 張、證人林立翔與被告交易時 之蒐證影像截圖5 張及其指認被告駕駛車輛照片1 張、證人 魏妤珊與被告交易時之蒐證影像截圖4 張、蒐證照片4 張及 其指認被告駕駛車輛照片1 張、證人魏妤珊與暱稱「蝦皮」 之人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 張、證人施祥綸與被告交易時 之蒐證影像截圖7張、被告遭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被 告與微信暱稱「蝦皮」之人對話紀錄、毒品廣告、微信帳號
頁面共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份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21號搜索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 施祥綸遭查獲扣案毒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3 月 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53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117至124、175至177、227至243、271至277、285至291 、295至329、431、432頁),並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iPhone13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可資佐證。另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賣1包愷他命或1包毒品咖啡包都 是抽2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8、74頁),是被告主觀上顯 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應足以認定。綜上 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雖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然因無 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被告持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既非屬刑事 犯罪,即無不另論罪之問題,無需論述其犯罪之吸收關係,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微信暱稱「蝦皮」之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108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公訴人 提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內載有被告上開前科 紀錄1 份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構成累犯之事實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皆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前案是持有毒品,本案是侵害 法益進階到販賣毒品犯行,本案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 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所犯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 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5次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4次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供他人施用 ,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目 前在露營區上班、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家裡有父母需 要照顧、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參酌本案5 次犯罪時間間隔非久,各次犯罪手段類似,犯罪同質性較高 ,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 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3白色行動電話1 支( 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於如附所示各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交易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4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於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 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2 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 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 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 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 賣1包愷他命或1包毒品咖啡包都是抽200元等語(見偵查卷 第38、74頁),是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 際所得金額分別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此均為被告販賣 毒品實際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⒋至於本案其餘扣案之K盤2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iPh one7黑色行動電話1 支,被告均無供稱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且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上開 扣案物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時使用,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 ,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另被告為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時固有駕駛其母親朱貴鈺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扣案後已發還予朱貴鈺,見偵查 卷第425頁)作為交通工具,惟被告係販賣可供隨身攜帶之 毒品,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該等毒品,上開自 用小客車僅係作為代步之工具,尚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之罪所用,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 ,予以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時 間 (民國) 地 點 交易方式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 文 1 112年2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楓康超市東山店外 陳俊傑於112年2月4日下午4時5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蝦皮」之人聯繫購毒事宜後,再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送毒品,並以其所有之iPhone13白色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與暱稱「蝦皮」之人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丙○○當場交付毒咖啡包2包予陳俊傑,並向陳俊傑收取1,200元,而完成交易,丙○○並從中抽取400元之報酬。 4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iPhone13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2月7日下午4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 林立翔於112年2月7日下午4時19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蝦皮」之人聯繫購毒事宜後,再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送毒品,並以其所有之iPhone13白色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與暱稱「蝦皮」之人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丙○○當場交付愷他命1包(約2公克)予林立翔,並向林立翔收取3,800元,而完成交易,丙○○並從中抽取200元之報酬。 2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iPhone13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3月12日下午5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外 魏妤珊於112年3月12日下午5時5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蝦皮」之人聯繫購毒事宜後,再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送毒品,並以其所有之iPhone13白色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與暱稱「蝦皮」之人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丙○○當場交付愷他命1包(約2公克)予魏妤珊,並向魏妤珊收取3,800元,而完成交易,丙○○並從中抽取200元之報酬。 2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iPhone13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外 魏妤珊於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28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蝦皮」之人聯繫購毒事宜後,再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送毒品,並以其所有之iPhone13白色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與暱稱「蝦皮」之人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丙○○當場交付愷他命1包(約2公克)予魏妤珊,並向魏妤珊收取3,800元,而完成交易,丙○○並從中抽取200元之報酬。 2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iPhone13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水悅麗緻會館305號房外 施祥綸於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39分前某時許,透過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方」之友人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蝦皮」之人聯繫購毒事宜後,再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送毒品,並以其所有之iPhone13白色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與暱稱「蝦皮」之人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邊,丙○○當場交付毒咖啡包4包及愷他命1包(約2公克)予施祥綸,並向施祥綸收取6,000元,而完成交易,丙○○並從中抽取1,000元之報酬。 1,0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iPhone13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