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7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政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偉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㈢、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被告表示無意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與本案所之罪復均屬施 用毒品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 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且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 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 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 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先前工作情形、目前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21號
被 告 張偉政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其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嗣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 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21、22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11年11月2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五常街口,
另涉槍砲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偵辦中發現其另有施用毒品之 嫌,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代號:B00000000)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全國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 法起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論處。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 ,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 ,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 4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 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