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淳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17
、1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淳熙與告訴人蔡宗明均受僱於忠正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派駐在臺中市○○區○○○街00號「新業宜 家」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凌晨5時50 分許,在前揭社區1樓保全室接值保全勤務時,因告訴人詢問 是否業將接值物品清點完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2下,致告訴人受有左右臉頰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4 1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3、59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