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66號
TCDM,112,訴,566,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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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蓉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 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11日晚間9時20分前之某時許,乙○○透過不詳方 式,與丙○○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 談妥交易之數量、時間及地點。嗣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三民店」前 之相約地點,由丙○○販賣數量不詳,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乙○○則給付 價金2,000元予丙○○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丙○○、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及有向乙○○收取現金2,000元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乙 ○○是合資,一人出2,000元向上游「阿德」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阿德」拿2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拿4,000元給「阿 德」,2包目測一樣重,伊讓乙○○隨便選1包,購買時只有伊 去接洽,但乙○○當時在旁邊,乙○○認識「阿德」,也知道「 阿德」跟伊收多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第198頁至第2 01頁)。
二、然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10月11日晚間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三民店」前,以2,000元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並向 乙○○收取價金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就 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乙○○部分,伊認罪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卷第116頁)甚明,核與 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1年10月11日晚間9時47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三民 店」前,有與被告近距離接觸交易,伊於警詢時稱是在購 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所 述是實在的,監視器翻拍照片就是當天的情形,是在交易 毒品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卷第114頁);於本 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於111年10月11日晚間9點多,有 去全聯福利中心臺中三民店前,因為伊要去跟被告拿甲基 安非他命,伊有給被告2,000元,伊是拿2,000元跟被告購 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伊事前有先跟被告說要2張,被告 本來跟伊約在金殿888樓下,後來才換到全聯等語(見本 院卷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84頁)相符一致;又被告於1



11年10月11日晚間9時48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臺中三民店」裡,走至外面騎樓後,確 有與證人乙○○碰面,雙方且並肩走在騎樓乙情,為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復有111年10月1 1日全聯福利中心門口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112年度偵 字第3531號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足徵證人乙 ○○上開所證,應非憑空捏虛。再佐以證人乙○○與被告並無 仇恨、糾紛乙情,為被告供稱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53 1號偵卷第41頁),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重罪,乃眾所周 知之事,證人乙○○亦應明知於此,當無無端杜撰上情入被 告於此重罪之理?且證人乙○○於偵查、審判中均經具結, 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會受偽證罪之處罰後,就其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金額、地點仍為相同之證述, 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 之虞,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0月11日晚間9時48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三民店」前 ,販賣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乙○○ 無訛。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辯稱:伊與乙○○是合資, 「阿德」拿2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拿4,000元給「阿德 」,伊與乙○○一人出2,000元,2包目測一樣重,伊讓乙○○ 隨便選1包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第198頁至第201頁) 。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所交易的甲基安非 他命,伊不知道被告是跟誰拿的,也不知道被告的藥頭或 聯絡方式,伊只是單純給被告2,000元,被告並沒有跟伊 討論她要跟誰拿毒品,伊也不知道被告當天跟何人見面, 被告也沒有跟伊說她要與伊「合資」一起去跟別人買,被 告當天直接約伊在全聯等,她沒有跟伊說要再去找別人拿 ,伊有看到1個男子,但伊不知道他是誰,也不知道他跟 被告在做什麼,被告當天是單獨拿1包毒品給伊,並沒有 拿出2包毒品讓伊選,伊不清楚被告當天有無與伊一起向 上游買毒品,伊也不知道被告向上游購買多少錢、多少量 的毒品,伊與被告未曾一起購買毒品過,伊在距離本案1 個月後的111年11月11日,曾傳送「合資」的訊息給被告 ,是被告教伊寫的,被告說要拿毒品的話就寫合資,伊不 清楚「合資」是什麼意思,被告說「合資」比較不會判那 麼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6頁、第180 頁至第181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 ,足見證人乙○○不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且不知曉被 告實際購買之金額、數量,亦未與被告討論合資購買毒品



之金額、比例甚明。又觀諸111年10月11日路口及全聯福 利中心門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見112年度偵字第3531 號偵卷第55頁至第69頁),證人乙○○於111年10月11日晚 間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上開「全聯福利中心-臺中三民店」,並自同日晚間9時21 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45分許,獨自在「全聯福利中心-臺中 三民店」大門前徘徊,另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將前開 普通重型機車移至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三民路2段路 口,被告則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臺 中三民店」前,與一名男子接觸,該男子離去後,被告先 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獨自在「全聯福利中心-臺中三民 店」前徘徊,嗣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被告自「全聯福 利中心-臺中三民店」店內走出,欲至外面騎樓時,恰與 證人乙○○在大門前碰面,二人且並肩走在騎樓乙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天跟「阿德」拿完毒品後, 有進入全聯裡面,偵卷第65頁的監視器畫面就是伊剛好從 全聯走出來,伊與乙○○站在全聯的門口,伊是從全聯出來 後,才遇到乙○○的,伊在跟「阿德」拿毒品時,乙○○不在 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與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晚上伊原本在全聯三民店前徘徊,之 後伊的機車可能有擋到別人,所以伊去移機車,伊是在被 告從全聯走出來時,才看到被告的,被告出現在全聯門口 前的道路旁時,伊並沒有看到被告,伊也沒有看到被告與 一名男子在全聯門口對話,伊當天接觸到的人只有被告一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9頁),益徵證人乙○○於 上揭時間、地點,確僅係單純與被告接觸交易,而未知悉 被告之毒品來源甚明,是被告僅籠統供述其與證人乙○○合 資購買,卻未讓證人乙○○知悉,且未能明確說明渠等有何 合資購買毒品之合意與共識存在,顯見被告辯稱係與證人 乙○○合資購買云云,委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另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 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 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 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 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 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 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 親之下,將毒品無償交付,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應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四)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喚被告之前男友 陳彥霖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與證人乙○○間確係合資,然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表示 陳彥霖於本案案發當時在車上等被告,陳彥霖是被告前男 友,因陳彥霖有載被告去,所以知道這些事實等語(見本 院卷第19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有跟陳 彥霖說伊與乙○○是合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則 被告與證人乙○○進行毒品交易時,陳彥霖既未在場,而係 經由被告轉知而明瞭,是陳彥霖就事實經過既未能親見親 聞,被告及辯護人執此而聲請傳喚陳彥霖到庭作證,核無 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1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1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 1案、第2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111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02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上開刑 事判決、裁定各1份(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9頁)為證 ,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伊確實有於111年9月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甚明,足見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竟 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以牟利,戕害他人人身至深 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 ,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另被告於偵查中固 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飾詞狡辯,毫 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之前從事房地產買賣、未婚、經濟狀況勉持、有1 名12歲且在社會局安置中之未成年子女、1名已成年子女 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之交易價金2,000元,雖未 扣案,惟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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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