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運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運盛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上午7時42分許 」更正為「上午7時47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 度聲搜字第269號搜索票」、「被告廖運盛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其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63號、106年度易字第15 20號、107年度簡字第1179號、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06號 、107年度簡字第603號、107年度簡字第398號判刑確定後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0年6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且為被告所自承,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以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中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所犯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罪質相近,且被告從前案單純施用毒品之人 ,至本案提升成轉讓毒品之人,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 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從新再來」之張儀 成(見偵卷第72-75頁),然經檢察官指揮警察偵辦結果 並未因此查獲張儀成,有員警112年3月22日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169頁)在卷可參,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率爾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僅轉讓重量不到0.1公 克之海洛因給洪榮駿1人;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另 案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前乃從事家電拆解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多元,無需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本 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方面: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 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 第84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58號
被 告 廖運盛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運盛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10月確定,於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 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7時42分許,以其 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綽號「罐頭」之洪榮駿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門號,而向洪榮駿告知可無償提供少許海洛 因供其施用,嗣後廖運盛及洪榮駿即相約於當日上午9時56 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中光 店旁,由廖運盛提供重量至多為0.1公克之海洛因予洪榮駿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運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洪榮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毒品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被告自白 上開犯行,如於歷次審判中皆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如被告具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復
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另扣案之手機1支,係屬 於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