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賴柏誠
陳鴻凱
巫泓明
楊博儒
張烈
賴奕丞
林祈侑
陳裕程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0223號、111年度偵字第34679號、第36562號),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壬○○與丙○○因有糾紛,竟透過Facebook-Messenger(下稱 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陳家凱」),佯以購買車燈為 由,邀約丙○○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21時30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福科自助洗車場見面商談,壬○○、辛○○、 丑○○、戊○○(暱稱「鯊魚」)、寅○○、癸○○(本院另行處理)、 辰○、庚○○(暱稱「小賴」)、卯○○與其餘不詳成年男子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21時50分許,分別駕駛或搭乘車號000-0000 號、BHH-8133號、BEU-1711號、BAS-1637號、AKK-8639號、 AXN-9925號、BGU-379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址福科自助洗車場 外某處集結,一同步入福科自助洗車場,適丙○○駕駛AHF-03 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業經發還丁○○具領保管)搭載丁○
○自前開洗車場欲行離開之際,其等遂上前包圍A車,寅○○與 辰○隨手拿取現場之三角錐放置於A車前,阻擋丙○○駕車搭載 丁○○離去,經壬○○確認A車駕駛為丙○○後,辛○○、寅○○與癸○ ○趨近A車駕駛座,戊○○與其餘人等則站於A車車前或車道出 口處,丙○○、丁○○被迫下車,並遭取走丙○○之行動電話及A 車之鑰匙,辰○則強取丁○○之行動電話並為關機,共同在福 科自助洗車場之供公眾出入之場所,對丙○○、丁○○施加強暴 、脅迫,影響該自助洗車場之正常營業,妨害丙○○、丁○○自 由持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絡及妨害其等行動自由之權利,辛○○ 隨即以丙○○積欠壬○○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由,要求丙○○ 還錢,戊○○亦要求丙○○交付身上現金,寅○○恣意辱罵丁○○、 並對丁○○恫稱:「不怕把你賣掉嗎」、「FM2你知道嗎」等 語,以此加害丁○○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丁○○,其餘人等或 持續包圍丙○○、丁○○,或停留於自助洗車場內,藉以增加丙 ○○、丁○○之心理壓力,共同以上開手段對丙○○、丁○○施加恫 嚇,丙○○、丁○○因而心生畏懼,丙○○因而央請丁○○先行交付 現金4,000元予丑○○,經丑○○轉交予壬○○,壬○○隨後提出如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本票及借據各1 紙,並推由辰○、癸○○與不詳成年男子,至臺中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瑞聯門市,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口紅1支充 當印泥使用,由辛○○、戊○○及丑○○喝令丙○○簽立面額75萬元 之本票及借據、再令丁○○在上開借據上簽名為代保人,並於 簽立A車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後,依辛○○指示持A車之汽車 權利讓渡合約書站立於A車車前供辰○等人拍照後,交付其等 收執,一同離開上開洗車場,推由寅○○駕駛A車並搭載辛○○ ,連同A車、車內置放之金項鍊1條、紅包6個及其內現金3,6 00元一併取去,並於同日其後某時,在不詳地點轉交壬○○收 受。嗣經丁○○報警處理,而於110年11月29日14時15分許, 由丁○○主動提出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警調取 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而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G201號壬○○居所,經壬○○提出而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之物。
二、緣寅○○、癸○○、子○○、高子淵與黃俊豪於111年1月1日7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享溫馨KTV2樓包廂消費,因寅○○ 不詳友人在2樓包廂外與己○○發生肢體碰撞,雙方發生爭執 ,寅○○、癸○○、子○○、高子淵與黃俊豪自包廂走出察看,遂 尾隨己○○進入電梯,寅○○、癸○○與子○○即在電梯內動手毆打 己○○,迨電梯運轉至享溫馨KTV3樓暫停並開啟電梯門之際, 寅○○、癸○○與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上前將己○○強行推出電梯,並在電梯
外走廊之供公眾出入之場所,持續毆打己○○,對己○○施以暴 行,妨害享溫馨KTV之正常營業,致己○○因而受有嘴角瘀青 流血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三、案經丁○○、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案被告壬○○、辛○○、丑○○、戊○○、寅○○、辰○、庚○○、 卯○○與子○○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9人、被告壬○○及子○○之選任辯護 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 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辛○○、庚○○、卯○○分別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丑○○、戊○○、寅○○、辰○、子○○ 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壬○○部分: 見本院卷第221、264頁;辛○○部分:見本院卷第222、264頁 ;庚○○部分:見本院卷第223、264頁;卯○○部分:見本院卷 第223、264頁;丑○○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他字第8886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8886號他卷二)第121-12 4頁、本院卷第222、264頁;戊○○部分:見8886號他卷二第1 39-142、333-338頁、本院卷第222、264頁;寅○○部分:見8 886號他卷二第375-380、453-455頁、本院卷第223、264頁 ;辰○部分:見8886號他卷二第133-136頁、本院卷第388、4 15頁;子○○部分:見8886號他卷二第357-361頁、本院卷第2 23-224、26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證人即告訴 人丁○○、丙○○、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即犯罪事實欄㈡當 時在場之黃俊豪、高子淵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犯罪 事實欄㈡當時在場之陳堃齊於警詢時證述或陳述情節均相符 合【癸○○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79 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34679號偵卷一)第277-291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62號偵查卷宗(卷一,下 稱36562號偵卷一)第327-332頁、8886號他卷二第365-371頁 ;丁○○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886號
偵查卷宗(卷一,下稱8886號他卷一)第19-23、33-41、43-4 4頁、8886號他卷二第291-295、311-318頁;丙○○部分:見8 886號他卷二第261-26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6506號偵查卷宗(下稱16506號偵卷)第297-307、321-3 22頁、8886號他卷二第401-406頁;己○○部分: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70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2170 號他卷一)第103-108頁、8886號他卷二第425-428頁;黃俊 豪部分:見34679號偵卷一第369-373頁、8886號他卷二第43 5-438頁;高子淵部分:見16506號偵卷第33-45頁、8886號 他卷二第385-390頁;陳堃齊部分:見2170號他卷一第329-3 31頁】,且有偵查報告(110年11月30日)1份、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丁○○)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票影本、汽車 權利讓渡合約書影本、借據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丁○○)、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身分比對照片(福科自助洗車場) 、偵查報告(110年11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 實姓名對照表(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 照表(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丑○ ○)、指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丑○○)、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卯○○)、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暨身分比對照片(福科自助洗車場、統一超商瑞聯門市)、 指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戊○○)、FaceTime通話紀錄、微信聯絡 人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戊○○)各1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身分比對照片(享溫馨KTV) 、偵查報告(111年2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丁○○)、指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己○○)、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辛○○)、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 實姓名對照表(高子淵)、現場照片(福科自助洗車場)各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查獲車輛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福科自 助洗車場)、車輛軌跡示意圖(110年11月28日)、車行紀錄(1 10年11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辛○○)、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 實姓名對照表(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
照表(高子淵)、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暨身分比對照片(福科自助洗車場、統一超商 瑞聯門市)、車行紀錄暨行車路線圖(110年11月28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辰○)、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福科 自助洗車場)各1份在卷可稽【見8886號他卷一第7-17、27-3 1、45-49、51-55、57、59、61-62、63、65-121、205-225 、237-241、267-271、285-289、291、303-307、313-399頁 、8886號他卷二第23-51、153-159、161-169、229、243-24 9、265-289、297-304頁、2170號他卷一第109-119、375-38 1、459-465頁、16506號偵卷第47-54、179-180、229-233、 237-241、255、257-272、273、275-276、309-316頁、3467 9號偵卷一第221-228、245-252、269-276、293-300、315-3 22、337-34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33 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40233號偵卷一)第201-213、261-36 7、369-3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33號 偵查卷宗(卷二,下稱40233號偵卷二)第41-49頁、36562號 偵卷一第333-343、351-3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6562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36562號偵卷二)第39 -115頁】,足認被告8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8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 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 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 ,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 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 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 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告訴人丁○○及丙○○原係自福科自 助洗車場欲行離開之際,遭被告壬○○、辛○○、丑○○、戊○○、 寅○○、辰○、庚○○、卯○○、同案被告癸○○與其餘不詳成年男 子上前攔阻後自行下車,現實上在場之人固然甚眾,惟告訴 人丙○○仍能與被告壬○○等人進行磋商、討論過去與被告壬○○ 間存在糾紛,告訴人2人身體行動自由亦未受完全拘束、剝 奪,足認被告壬○○、辛○○、丑○○、戊○○、寅○○、辰○、庚○○ 、卯○○、同案被告癸○○與其餘不詳成年男子對告訴人2人之
恐嚇行為,並未使告訴人2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認僅 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相合,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 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 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 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關於犯罪事實欄 部分,被告壬○○因與告訴人丙○○間存在糾紛,遂夥同被告 辛○○、丑○○、戊○○、寅○○、辰○、庚○○、卯○○、同案被告癸○ ○與其餘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犯行,渠等或為強取行動 電話並關機、或要求簽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本票及借據 等文件,或要求先行交付部分財物,堪認被告壬○○、辛○○、 丑○○、戊○○、寅○○、辰○、庚○○、卯○○、同案被告癸○○與其 餘不詳成年男子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甚 明,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是核被告壬○○、 辛○○、丑○○、戊○○、寅○○、辰○、庚○○與卯○○就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與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㈢核被告寅○○與子○○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壬○○、辛○○、丑○○、戊○○、寅○○ 、辰○、庚○○、卯○○、同案被告癸○○與其餘不詳成年男子就 此部分所為恐嚇取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及強制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寅○○、子○○及同案被告 癸○○就此部分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壬○○、辛○○、丑○○、戊○○、寅○○ 、辰○、庚○○與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與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與強制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恐嚇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寅○○所犯前揭1次恐嚇取財及1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㈦刑罰加重事由:
⒈被告辛○○前曾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 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再於106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 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案另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2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而於109年1月 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
⒉被告丑○○前曾於10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 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 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各案另經本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 ,而於107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8年 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 ⒊被告戊○○前曾於10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 0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 千元確定;復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次)、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8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二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 又於106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10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7年間,因毀損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二案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前開合併第1案與合併第2案 接續執行,而於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且於109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刑事裁 定書(被告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刑 事裁定書(被告丑○○)、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 開刑事裁定書(被告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28 1、283、285-287、289-292、293、295-299、301-303、305
、307-315頁)。
⒋被告辛○○、丑○○與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辛○○ 、丑○○與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 本院卷第265頁),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辛○○、 丑○○與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見本院卷第265、277-278頁),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辛○○、丑○○與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 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辛○○、 丑○○與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㈧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辛○○、丑○○、戊○ ○、寅○○、辰○、庚○○與卯○○正值青壯年,年輕氣盛,僅因被 告壬○○與告訴人壬○○間存在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 ,竟夥同同案被告癸○○及其餘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對告訴人2 人為本案暴行,更出言恫嚇,迫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因 而為上開給付行為,顯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 ;又被告寅○○及子○○則僅因同行友人在KTV娛樂場所與被害 人己○○發生肢體碰觸,一言不合,臨時聚集同案被告癸○○共 同對己○○施加暴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9人均已坦 認犯行,已見悔意,告訴人丙○○復與被告辛○○、丑○○、戊○○ 、寅○○、庚○○及卯○○等人成立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 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17-319頁),並當庭表示原諒本案全 部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0、416頁),告訴人丁○○當庭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壬○○以外之其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 ,亦與被告壬○○成立調解,已賠償6萬元,告訴人丁○○遭恐 嚇而交付之車輛幸經查獲,且已歸還告訴人丁○○取回,此有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8886號他卷二第229頁) ,兼衡被告壬○○與子○○過去並無前科,素行均良好;被告寅 ○○過去曾有毀損、妨害秩序等前科;被告辰○前曾有妨害秩 序、毀損、傷害等前科;被告庚○○前曾有賭博之前科;被告 卯○○前曾有販賣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均非佳,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3
、127-129、105-108、113-118、119-120、121-125頁),暨 被告壬○○具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從事通訊行相關工作,須扶 養父親、祖父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辛○○具國中畢業 學歷,目前從事服務業,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及家境貧寒之 生活狀況、被告丑○○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擔任工人及家境 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戊○○具國中休業學歷,目前擔任工人 ,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寅○○具 國中畢業學歷,目前擔任工人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 庚○○具國中肄業學歷,目前擔任工人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 、被告卯○○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擔任工人及家境貧寒之生 活狀況;被告子○○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及家 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辰○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及 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9人陳明在卷(詳如本院卷第 266-267、415頁所示),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寅○○ 、辰○、庚○○、卯○○及子○○罪責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⒉另酌以被告寅○○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為妨害秩 序相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寅○○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節,爰併定 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辯護人另為被告壬○○主張:請求給予被告壬○○緩刑宣告云云( 見本院卷第270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 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 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 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固然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犯後亦已坦認犯行, 且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復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業如 前述,惟考量本案被告壬○○夥同他人到場,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對告訴人2人施以本案暴行,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涉案 情節非輕,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本案刑之宣告難有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為使被 告壬○○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使其知所警惕,避 免日後再犯,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 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處罰而 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 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 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 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 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 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 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犯 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 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壬○○出資委請他人購買 ,供本案告訴人2人簽立本票、借據及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 過程中,充作印泥使用之物,業為被告壬○○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257頁),既係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壬○○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票、借據及汽車權利讓渡合約 書,均為被告壬○○偕同其餘被告(被告子○○除外)與同案被告 癸○○共同恐嚇要脅告訴人2人簽署之書面證明,所表彰者乃 為告訴人2人應據此給付之金額或轉讓之權利,核屬被告壬○ ○因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既為被告壬○○所持有,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壬○○所犯罪名項下 均宣告沒收。
⒊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辛○○及同案被告 辰○所有之物,業經被告辛○○及辰○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
確(辛○○部分:見本院卷第257頁;辰○部分:見本院卷第388 、413頁),均與本案並無關連,且無證據足認扣案物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因本案前 開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被告壬○○確有因本案恐嚇取財等犯行之行為分擔,取得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未扣案之金項鍊1條、現金4,0 00元與紅包袋6個暨其內現金共3,6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核屬被告壬○○因本案恐嚇取財等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部分),然被告壬○○前已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並已 賠償6萬元,且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前已發還告訴人 丁○○具領保管,亦如前述,足認被告壬○○本案除金項鍊、紅 包袋以外之其餘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又被告壬○○就上開告訴人丁○○所有損害,業已與 告訴人丁○○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是以,本案就金項鍊1條 及紅包袋6個部分,倘再為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 告壬○○除賠償告訴人丁○○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 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 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壬○○此部分犯罪所得,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 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⒌另被告辛○○、丑○○、戊○○、寅○○、辰○、庚○○與卯○○既未因本 案犯罪而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紅色唇膏(含外包裝盒) 1支 壬○○ 見8886號他卷一第55頁、本院卷第257頁。 2 本票(票號WG0000000號) 1張 壬○○ 見16506號偵卷第233頁。 3 借據 1張 壬○○ 見16506號偵卷第233頁。 4 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 1張 壬○○ 見16506號偵卷第233頁。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