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196號
TCDM,112,訴,1196,2023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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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倉



選任辯護人 徐嘉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打火機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孟倉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其與其祖母 吳秀美共同居住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號4樓之住所,因其 女友王佳慧寵物犬排泄物清理問題,與王佳慧發生爭執, 於情緒激動之下,先持機車大鎖毆打自己頭部後,於同日中 午12時2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42分許止,明知其上址住處 及該住處樓下2、3樓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倘若漏逸瓦斯 並引火點燃,將引發火勢燒燬上開住處及樓下住宅,㈠竟同 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持上址住處廚房內之小型瓦斯桶1個及開啟該瓦斯桶開關釋 放瓦斯數秒,且手持其所有之打火機2個欲點燃瓦斯引火, 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佳慧,致使王佳慧見狀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嗣警方接獲緊急救護之報案 到場並進入上址住處安撫勸說吳孟倉時,吳孟倉為使警方離 開其上址住處及逼使警方讓其離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 承前同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意,開啟小型瓦斯桶 開關釋放瓦斯數秒,並手持上開打火機,試圖引燃瓦斯,且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在場員警王怡千、張詩婕、曾 光裕張喻程,致使前述員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而陸續離開上址住處,於臺中市○區○村○路00號1樓前方馬路 等候吳孟倉;嗣吳孟倉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攜帶上開小 型瓦斯桶、打火機走至1樓門口處時,見警方仍停留於附近 並與警方僵持一陣後,竟開啟小型瓦斯桶開關漏逸瓦斯數秒 ,右手持上開打火機,作勢點燃瓦斯,並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恫嚇在場員警王怡千、張詩婕曾光裕張喻程、江 松泳、簡名漢、傅兆勳、江柏浩、陳森源江青憲、趙峻男 ,致使前開員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吳孟倉見警方



配合其要求後,遂徒步往巷口方向走去,待走至消防車旁時 ,消防人員即操作消防車設備向吳孟倉噴射水柱,員警亦跑 步上前壓制吳孟倉,始未發生上址住宅及樓下住宅燒燬之結 果而未遂,並扣得機車大鎖1個、小型瓦斯桶1桶(已發還吳 秀美)及打火機2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吳孟倉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6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上開客觀事實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並辯稱:其 所為應僅係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僅逸漏瓦斯數秒後即關閉,過程中 僅係手持打火機而已,並無任何點撥打火機點火或點燃瓦斯 之行為,該行為未達放火罪之著手程度,被告所為僅犯預備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之 行為應無達到放火罪之抽象危險程度等語。經查: ㈠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為上開客觀行為等情,為被告 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00頁),核與被害人王佳慧、證人吳 秀美於警詢陳述或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 23、77至79、119至120頁),並有打火機2個扣案可佐,且 經本院勘驗員警佩戴密錄器攝錄影像檔案確認無誤,有本院 112年8月4日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 至143頁);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區○村○路00號現場 外觀照片1張、案發現場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打火機、瓦 斯桶採證照片共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7月27 日函文檢送蒐證照片紀錄表、勤務分配工作表及員警工作紀 錄簿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27至35、51至52頁、本 院卷第123至13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⒈被害人王佳慧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以瓦斯氣爆自殺方式威脅 伊等語(見偵卷第78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有向 被害人王佳慧表示要自殺。其開啟瓦斯桶開關釋放瓦斯欲恫 嚇被害人王佳慧等語(見偵卷第64、65頁)相符,足徵被害 人王佳慧所述屬實;⒉證人吳秀美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 證述:被告於警方及救護人員進入上址住處時,情緒愈來愈 激動,並向員警及救護人員稱不要活了、要去死、要開瓦斯 桶自殺等語(見偵卷第21、120頁),且被告於上址住處內 手持打火機及小型瓦斯桶,右手並朝員警方向比劃、表情憤 怒等情,有案發現場錄影翻拍照片3張可資參佐(見偵卷第2 7頁),核與證人吳秀美上開陳述情節相合,是證人吳秀美 上開所述亦可採信,基上,足徵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情緒激動 、憤怒,甚至已實際拿出瓦斯桶釋放瓦斯、手持打火機,對 他人表示欲於住家內以引燃瓦斯方式縱火以自盡,顯見其主 觀上有放火犯意甚明。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 於警方到場時,手持打火機、開啟瓦斯桶釋放瓦斯,係為使 警方撤離,讓其可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7、64、65頁) ,益徵若警方不願配合被告之要求,被告即會採取於住宅內 放火之激烈手段。另審酌被告為上開釋放瓦斯、持打火機行 為係位於住宅內部或門口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住家所處公寓為有人居住之住宅,其知道釋放瓦斯並以打火 機點火若發生引燃效果,可能會發生火災燒燬住宅。其承認 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01、2 00頁),堪認被告於為上開客觀行為時,主觀上確有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意明確。辯護人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放 火之主觀故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01、107頁),不足為採。  
 ㈢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行為是否已著手實行,抑或僅止於 預備階段,應從行為人的整體犯罪計畫觀察,再參酌已發生 的客觀事實及行為是否已對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 ,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欲保護者係一般社會 之公共安全,係屬抽象危險犯,無論採取何種著手理論,欲 區分其是否著手或僅為預備之階段,均應判斷客觀行為是否 足以引燃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



具高度危險性而定。如行為人已故意潑灑、漏逸易燃液體、 氣體或放置其他易燃物,並持有點燃火源之工具,隨時可因 點燃火源而將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其行為 已具高度危險性,如此即可藉由客觀情狀,證明其已著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而言,觀 之刑法第25條第1項自明,又預備犯則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 前之準備行為而言。上訴人手持汽油 (以寶特瓶裝) 二瓶, 一瓶潑灑被害人石雄飛所營商店之地上,並取出打火機,即 已達於著手於放火之行為,故原判決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17 3第3項、第1項之放火未遂罪,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自住處下樓至1樓前,以打火機點燃香菸等情( 見偵卷第84頁),且有案發現場錄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31頁),足見被告於本案所持打火機之點火功能 正常。衡以打火機僅需稍加點撥即可點火,足徵被告於上開 時地手持打火機時,已處於隨時可點燃火源之狀態。再審酌 瓦斯為易燃氣體,瓦斯鋼桶氣閥一旦遭開啟,瓦斯易燃氣體 即會逸漏,以星星火苗即可輕易點燃;若空氣中之瓦斯濃度 達到相當程度,此際若遇火源,極可能瞬間引發燃爆而釀成 房屋遭炸燬付之一炬之結果,是以,被告於上址住宅內、住 宅門口處,於前述可輕易以打火機點火之狀態下,釋放具易 燃性質之瓦斯氣體,堪認其隨時可點撥打火機點火並引燃瓦 斯,且因其身處住宅內或極靠近住宅處,其只要稍加移動, 即可迅速將火力傳導於住宅內之任何物品、角落,而使住宅 任一處燃燒,其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對公共安全形成直 接危險,是被告前開客觀行為,自已達到放火罪之著手甚明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尚未達放火罪之著手程 度等情,尚不足採。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液化石油氣與空氣混合濃度約達1.95% 至9%時,遇到火源才會燃燒、爆炸。被告施放瓦斯行為僅有 數秒,空氣所含瓦斯濃度應未達到可輕易以火源引燃、引爆 空氣中瓦斯之程度,被告所為應無抽象危險存在等語(見本 院卷第203、208、209、、216、225頁)。惟查,被告處於 隨時引燃瓦斯桶釋放之瓦斯,達到使瓦斯桶噴出火焰效果, 並藉此將火力傳導於住宅任一角落等情,已如前述,其行為 自已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又按刑法 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 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 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



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上開所辯 ,應係指點火使液化石油氣達到發生爆炸效果之條件,然本 院並非論被告著手「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係認被告 以瓦斯作為引火媒介著手放火。從而,自不能以被告施放瓦 斯行為未達到氣爆要件即認被告所為並無抽象危險存在。辯 護人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㈤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 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 。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查被告前揭開啟該瓦斯桶開關釋放瓦斯數秒,且手 持打火機之行為,衡情實寓有欲加害被害人王佳慧、前述在 場員警即被害人王怡千、張詩婕曾光裕張喻程、江松泳 、簡名漢、傅兆勳、江柏浩、陳森源江青憲、趙峻男生命 、身體安全之意,苟一般人立於前揭被害人之地位,見聞前 開言語,難謂未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堪認被告 所為上開行為已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前開事證不符,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 第177條第1項漏逸煤氣罪,其性質上為放火罪之補充規定, 被告以漏逸煤氣為放火之方法,應依放火罪之基本規定處斷 ,而排除漏逸煤氣罪補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數次開啟瓦斯桶開關釋放瓦斯並持打火 機作勢點火行為,其時間密接,目的、手法相同;於前開時 、地,以前揭手法對被害人即在場員警王怡千、張詩婕、曾 光裕張喻程為恐嚇行為,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被害人王 怡千、張詩婕曾光裕張喻程之法益,上開各行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 行為,均屬接續犯,故上述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 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以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但未生 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氣惱於被害人王佳慧不尊重 其祖母即證人吳秀美,及為求現場員警離開,一時衝動始為 上開行為。然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已深刻記取教 訓且對其所為感到愧疚,另請一併考量被告家庭狀況,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對於其上開行為可能造成之重大損害理當知悉,然其不 思循理性方式與被害人王佳慧解決紛爭,竟僅因與被害人王 佳慧發生爭執,即情緒失控,而採取上開一連串著手放火而 未遂行為,並恐嚇被害人王佳慧及前述到場關心之員警,其 行為所生危害程度頗高,影響社會安全甚鉅。審酌上開情節 ,並參以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之最輕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暨被告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 一般同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 執此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王佳慧發 生爭執,情緒失控,且為圖使員警讓其離開現場,竟率爾著 手為上開多次釋放瓦斯並手持打火機作勢點燃瓦斯行為,其 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王佳慧及上開到場關懷被告之員警之精 神恐懼,且所為對於周遭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危險性甚 高,倘若引發不可收拾之火勢,將使該處居民一生積蓄、安 身立命之住居所一瞬化為烏有,甚至造成人員受傷或死亡結 果,幸經員警及消防人員及時阻止,始未釀成火災;並考量 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打火機2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小型瓦斯桶1桶為其所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扣案小型瓦斯桶為瓦斯行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參以依社會交易習慣,瓦斯桶之所有權仍屬瓦斯業者 所有等情,堪認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述屬實,是該瓦斯桶既 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機車大鎖1只,雖為被告所有,然與其本案犯行無關,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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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