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143號
TCDM,112,訴,1143,202309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雋修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263號、第14868號、第17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 實
一、乙○○明知嗎啡錠、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年初間某 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嗎啡錠2錠( 驗餘淨重詳附表編號4)、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詳 附表編號2)、含有大麻殘渣之大麻研磨器2罐而持有之。二、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5月1日下午5時15分許 起至同年月8日凌晨某時許止,持用其所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 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TELEGRAM張德亘所持用不詳門號 之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ermes」聯繫買 賣交易大麻之事宜後,先由張德亘於同年月4日下午5時57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乙○○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內,乙○○再與張德亘約定於同年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赫里翁社區門口交付大麻5公克 予張德亘。嗣於112年2月6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 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1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5 1頁至第15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63號偵查卷〈下稱偵6263卷〉 第135頁至第136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56頁至 第15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德亘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68號偵查卷〈下稱偵1 4868卷〉第31頁至第39頁;偵6263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102 頁至第10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93 號搜索票(見偵14868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868卷第47頁 至第50頁、第53頁)、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 2年2月7日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4868 卷第61頁)、被告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4868 卷第6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3日草療鑑字



第1120200233號鑑驗書(見偵14868卷第65頁至第67頁)、1 12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34號鑑驗書(見偵14868卷 第69頁至第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0524號函檢附蘇珮慈開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4868卷第93頁至第104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儲字第1110236412號函 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4868 卷第105頁至第120頁)、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備忘錄 翻拍照片(見偵14868卷第81頁)、被告與證人張德亘TELEG RAM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偵14868卷第82頁至第83頁 、第89頁)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6張(見偵1 4868卷第73頁至第80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 、4至6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按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 ,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 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 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 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 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 販賣大麻予證人張德亘所示之上開通訊軟體TELEGRAM內容所 載,固未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 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惟觀諸前開內容,被告與證人張德亘通 話之時間及內容多屬簡短,主要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相 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 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 位之通訊監察,且被告前開對話最後係與證人張德亘相約見 面,對話內容不時出現「有紫色的16要嗎?一般15」(見偵 14868卷第82頁)、「你之前不是拿的到14的」(見偵14868 卷第82頁)等隱晦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 且依該等對話內容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對話雙方就交易標 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 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事宜。是上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 容與被告被訴上開事實欄二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 證被告有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大麻予證人張德亘之犯行。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大麻物稀價昂 ,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 ,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轉交 。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 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 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 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 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而觀諸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購毒交易對象即證人 張德亘顯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感情,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 風險而遂行毒品之交易。況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 承:賣大麻1公克給張德亘可以賺得100元差價等語(見本院 卷第117頁、第157頁),益徵被告於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 事實欄二所示持有大麻之行為,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 示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 克以上(詳如附表編號3所載),是其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 罪,併予說明。
㈡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取得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法定刑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 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



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審中均 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 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 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 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 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 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行 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於偵查時供述其毒品來 源為「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提供相關資料予檢 警偵辦,且「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部分,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 書1份(見本院卷第109頁,偵查案號詳卷)存卷可參。從而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 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罪類型,其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 極大負面影響,為供己施用而無償取得大麻、嗎啡錠而持有 之,誠值非難;惟念其本案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毒品之數量尚 屬微少、獲利非豐,又被告持有大麻及嗎啡錠之數量亦屬微 少,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受有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在擔任調酒師,月薪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 婚,沒有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第160頁被告於 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之行 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性、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 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 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718號、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 此見解),尤以被告販賣及持有行為之相隔時間非長,侵害 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 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兼衡酌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情節亦非重大,且被告年紀尚輕, 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而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 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者 ,被告未經思慮即率爾為上開行為,法治觀念仍有待加強, 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5場次,俾使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再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 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 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 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 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欄一:
  經查,本案就事實欄一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煙草1包, 經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33號鑑驗書(見偵1486 8卷第65頁至第67頁)1份在卷可稽,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 且上開扣案之大麻煙草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所示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58頁),自與事實欄一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 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之。而前揭扣案之大麻煙草包裝袋1 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 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 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磬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錠劑共2錠,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抽驗鑑定後,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詳如附表編 號4之鑑定結果),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稽,其餘未經抽驗 之錠劑與經抽驗之錠劑因外觀相似、鋁箔包裝同一而具有一 體性,有扣案錠劑照片1張(見偵14868卷第75頁)在卷可佐 ,因認亦含有嗎啡成分,自均屬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 裝嗎啡錠劑之鋁箔包裝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均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之。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研磨罐2組,經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樣其中1組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 譜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 參,又因扣案之研磨罐2組本身難與其內殘留之大麻成分剝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足認上揭扣 案物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無訛。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該扣案 物自均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含有大麻成分之研磨罐2組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等 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8頁至 第159頁),自與事實欄一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 裁判時,沒收銷燬之。
 ㈢事實欄二: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被告坦認為其所有供聯繫事 實欄二所示販賣毒品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核屬 供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宣告沒收。 ⒉又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 ,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 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附表編號 1所示之大麻種子,經鑑驗後無發芽能力,並非違禁物,故 不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且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大麻種子(含包裝袋1只) 1包 乙○○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4.7138公克,驗餘淨重4.031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分,不具發芽能力(見偵14868卷第65頁至第6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33號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868卷第53頁)。 2 大麻煙草(含包裝袋1只) 1包 乙○○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0.7431公克,驗餘淨重0.709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分(見偵14868卷第65頁至第6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33號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868卷第53頁)。 3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7只) 7包 乙○○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馬利歐圖示藍色包裝2包,抽樣其中1包),送驗淨重4.9240公克,驗餘淨重3.339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見偵14868卷第6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33號鑑驗書)。 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Superme標示紅色包裝5包,抽樣其中1包),送驗淨重1.2802公克,驗餘淨重0.055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見偵14868卷第6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33號鑑驗書)。 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推估檢驗前總淨重16.2732公克,總純質淨重0.6542公克(見偵14868卷第69頁至第7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34號鑑驗書)。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868卷第53頁)。 4 嗎啡錠(含鋁箔包裝2個) 2錠 乙○○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淡黃色錠劑2錠,抽樣其中1錠),送驗淨重0.2068公克,驗餘淨重0.0989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Morphine)成分(見偵14868卷第6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33號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868卷第53頁)。 5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研磨器 2組 乙○○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抽樣其中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分(見偵14868卷第6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33號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868卷第53頁)。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868卷第53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