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韋翰
具 保 人 楊欣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2460號、111年度偵字第53117號、112年度偵字第1
1154號、112年度偵字第1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欣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何韋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由具保人楊欣潔繳納同額現 金後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訴 訟案款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亦將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寄送予具保人, 並註明請具保人敦促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經本院拘提被告未獲,又被告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8日 投檢冠勇112助387字第1129019626號函暨報告書、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是 被告顯已逃匿無訛,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