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春美
代 理 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張龍煌
張崇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7
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 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則規定: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 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查本案聲請 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張春美以被告張龍煌、張崇源涉 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495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 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70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該處分書於112年7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 張浚泓律師於112年7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再議 駁回處分、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此外,亦查 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 屬適法。
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並非只是被告有可疑而已,而是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準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龍煌為聲請人張春美之胞弟,被告 張崇源則為被告張龍煌所聘僱之代書。緣被告張龍煌於父親 張金崙往生後,為分配父親之遺產,與被告張崇源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2日,在臺中市○○區 ○○○街00號被告張龍煌住處,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在協議書 上,偽簽聲請人之簽名,偽造完成後,復持之行使,向財政 部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致生損害聲請人財產分派之權益。因 認被告張龍煌、張崇源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
五、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 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
基礎。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 張龍煌、張崇源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明。聲請人固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 茲核:
⒈聲請人雖指訴被告張龍煌、張崇源於97年10月12日,在臺中 市○○區○○○街00號被告張龍煌住處,未得聲請人之同意,即 在協議書上偽簽聲請人之簽名,復持以向財政部國稅局行使 ,藉此申報遺產稅等犯行,惟此為被告張龍煌、張崇源所否 認,辯稱:當初有簽2份,因為大家有爭執,所以當著大家 把第1份協議書撕掉了,後來有簽第2份,都是聲請人親簽等 語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上開指述之真實性,自須有 積極證據予以補強,始能加以認定。
⒉稽諸張金崙之繼承人之一即證人陳張春菊業於臺中地檢署證 稱:張春美也有簽協議書,她從頭到尾都在場,她是最後一 個簽的,是她親簽及親自用印,兩次協議書張春美都有簽等 語在卷,核與被告張龍煌、張崇源之辯解相符,此迭經不起 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載明,則被告2人是否確有聲請 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行為,實非無疑。
⒊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70號偽 造文書卷宗審閱結果,可知張金崙之6位繼承人(含被告張 龍煌、聲請人、張清宗、黃張春金、張春鳳、陳張春菊)就 系爭協議書之履行問題,曾多次提起民事訴訟,細觀卷附本 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9號履行契約事件、101年度家訴字第43 8號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35號履行遺產 分割協議事件、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各 該當事人,均未否認協議書之真正;且聲請人在各該民事事 件中所爭執者,乃張金崙之遺產分配標的、範圍、聲請人帳 戶內之新臺幣890萬元是否屬於遺產等等事項,非但未質疑 該協議書之真實性,聲請人甚且在上開本院100年度家訴字 第69號履行契約事件中,明確自承其因人情壓力而在協議書 上簽名等節,而被告張龍煌、張崇源及證人賴聰卿在該案中 ,亦皆稱協議書之簽名為真正,均係親簽等語甚詳。由以上 諸節參互以觀,該協議書之真正性已堪認定,足見「張春美 」署名應係聲請人親簽無訛。基上,實難認被告張龍煌、張 崇源有聲請人指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⒋聲請人復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未傳訊張金 崙之其他繼承人張清宗、黃張春金、張春鳳、現場證人賴聰
卿到庭及未為筆跡鑑定,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 分書有調查未完備之違誤等情。然審酌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 調查相關事項,端視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或案件本身就此部 分事項,有無需要再予釐清或查明,如檢察官認為依據卷內 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分析、研判,即能釐清案情,而認為無此 必要時,尚難僅因未傳訊上開證人或未送筆跡鑑定,遽認檢 察官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張龍煌、張 崇源有聲請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再議駁回處分 書、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 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 書、不起訴處分書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