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872號
TCDM,112,聲,2872,202309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峻卿



具 保 人 顏翊如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8807號、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4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翊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顏翊如因受刑人李峻卿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李峻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顏翊如出具現金保證後,已 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 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執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已 曾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後,受刑人並未遵期或經拘提 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等資料在卷 足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故聲請人以受刑人逃匿為由, 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