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伃辰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2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伃辰因過失傷害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 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 並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 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裁定非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除有 特別規定外,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 以裁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特別規定,依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第218號、第64號等裁定所揭 櫫之意旨,並審酌卷附所犯本件2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且本件附 表各罪均為短期自由刑,本院所得量處徒刑之區間為6月以
上,9月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亦應認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揭櫫之顯不必要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 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鄭伃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8年2月8日 110年9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40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96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49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16日 112年2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49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6月16日 112年7月26日 得否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07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再字第503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1908號